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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翊桓
居高雄市○○區○○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3號、第33098號、第33099號、第33100號、第33101號、第33102號、第33103號、第33104號、第33105號、第33106號、第3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約一週前,在臺南市某不詳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少年陳○志(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通訊軟體LINE暱稱「拾四」,由警方偵辦中),容任少年陳○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卯○○、未○○、午○○、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丑○○、寅○○、子○○、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辰○○、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未○○、午○○、巳○○、丑○○、寅○○、子○○、己○○、乙○○、庚○○、辰○○、申○○、戊○○、辛○○、被害人癸○○、丙○○、壬○○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第12613號偵卷第101—103頁、第113—115頁、第123—125頁、第135—140頁、第153—155頁、第163—16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282號卷〈下稱花警卷〉第21—24頁、第67—71頁、第165—167頁、第169頁、第171—173頁、第299—302頁、第359—3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40251號卷〈下稱新北淡警51卷〉第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4876號卷〈下稱新北淡警76卷〉第9—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7846號卷〈下稱新北重警46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65472號卷〈下稱新北店警卷〉第9—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525號卷〈下稱新北重警25卷〉第5—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60650號卷〈下稱南六警卷〉第3—8頁),並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暨贓款流向一覽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2613號偵卷第31—90頁)、被害人癸○○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07—10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99—100頁)、⑶臺東縣○○○區○○○○○○○○○00000號偵卷第105頁)、告訴人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17—118頁、第12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11—11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第12613號偵卷第119頁)、⑷詐騙訊息截圖(見第12613號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29—13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21—122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2613號偵卷第127頁)、告訴人午○○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41—142頁、第1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33—134頁)、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43頁)、⑷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2613號偵卷第147—150頁)、被害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56—157頁、第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51—152頁)、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58頁)、告訴人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613號偵卷第166—167頁、第16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613號偵卷第161—162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第12613號偵卷第168頁)、⑷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2613號偵卷第170—174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2年8月14日大發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檢附羅松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松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2613號偵卷第255—266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8月16日彰大發字第11245號函暨檢附羅松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松蘭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2613號偵卷第267—28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6834號函暨檢附林秉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炫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2613號偵卷第281—290頁《影本》,第33098號偵卷第125—135頁《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56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2613號偵卷第291—347頁)、中國信託銀行林秉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炫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重警68卷第15—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415987號函暨檢附林秉炫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第33098號偵卷第51—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09號函暨檢附林秉炫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3098號偵卷第79—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2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3098號偵卷第139—163頁)、告訴人丑○○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警卷第19頁、第27—29頁、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花警卷第25—26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花警卷第59頁)、⑷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卷第31—57頁)、告訴人寅○○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警卷第91頁、第97頁、第10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花警卷第95—96頁)、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花警卷第87頁)、⑷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卷第75—78頁、第81—82頁)、告訴人子○○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警卷第197頁、第213頁、第233—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花警卷第202—203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花警卷第205—209頁)、⑷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卷第175—195頁、第215—231頁)、告訴人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警卷第305—307頁、第311—3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花警卷第303—304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花警卷第319頁)、⑷對話紀錄譯文(見花警卷第327—353頁)、被害人壬○○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警卷第369—371頁、第389—391頁、第4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花警卷第373—37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張(見花警卷第4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570號函暨檢附林秉炫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花警卷第417—435頁)、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淡警51卷第17頁、第21頁、第27—28頁、第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淡警51卷第19—20頁)、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淡警51卷第29頁)、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淡警51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林秉炫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淡警51卷第61—99頁)、中國信託銀行林秉炫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淡警76卷第31—67頁)、告訴人庚○○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淡警76卷第75頁、第87頁、第105—10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淡警76卷第69—70頁)、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淡警76卷第8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淡警76卷第91—103頁)、告訴人辰○○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重警46卷第13頁、第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重警46卷第11—12頁)、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新北重警46卷第5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重警46卷第35—61頁)、中國信託銀行林秉炫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重警46卷第63—85頁)、告訴人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店警卷第47—48頁、第73—7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店警卷第41—4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新北店警卷第57頁)、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店警卷第58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店警卷第63—71頁)、告訴人戊○○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重警25卷第13—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重警25卷第11—12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見新北重警25卷第27—28頁)、告訴人辛○○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南六警卷第15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六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惟查:⑴依被告所陳(見第12613號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15日約一週前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少年陳○志,其後始於111年1月15日受少年陳○志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47頁、第217—240頁)。
⑵準此,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5日約一週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時,客觀上有負責監控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羅松蘭、林秉炫之行為,或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組織,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予少年陳○志之行為而已,是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志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知道少年陳○志幾歲,他是我便利商店的常客,他外表看起來大約20至21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陳○志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7人,且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7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收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遭轉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轉匯時間/金額 1 癸○○ 000年0月間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羅松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羅松蘭彰銀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卯○○ (提告) 111年2月12日起,傳送假兼職訊息,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5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未○○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侑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60萬元 同上 ①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 40萬元 ②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20萬元 同上 ①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 45萬元 ②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 15萬元 4 午○○(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85萬元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1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21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49萬元 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3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50萬元 5 丙○○ 000年0月間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50萬元 6 巳○○ (提告) 111年3月10日9時起,傳送假兼職訊息,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80萬元 同上 ①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萬元 ②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 80萬元 ①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 200萬元 ②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 80萬元 7 丑○○ (提告) 111年5月2日15時43分起,傳送假投資 訊息,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70萬元 林秉炫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71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林秉炫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39萬元 8 寅○○ (提告) 111年5月10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 32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 4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 4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9 子○○ (提告) 111年5月10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90 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①同上 ②同上 ③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7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39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0 己○○ (提告) 111年4月5日12時許,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90 00元 ②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00元 ①同上 ②同上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 4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9日11時16分許/ 4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 壬○○ 111年5月10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9時54分許/ 5萬元 ②111年5月20日9時54分許/ 4萬1000元 ①同上 ②同上 111年5月20日10時6分許/ 33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9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2 乙○○(提告) 111年5月9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7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 7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3 庚○○ (提告) 111年5月20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 24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4 辰○○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傳送假博弈兼職可賺錢訊息,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17萬1000元 同上 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 1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5 申○○ (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傳送假博弈兼職可賺錢訊息,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①同上 ②同上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1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1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24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6 戊○○ (提告) 111年3月7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 3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10萬元 ①同上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17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1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1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同上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 1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24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7 辛○○(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28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28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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