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將其彰銀帳戶提供作為收受款項他人匯款使用,並於
- (二)又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 (五)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另就被告彰銀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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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能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明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明宏」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包裝,將款項轉匯至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明宏」,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取得提款金額0.5%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將其彰銀帳戶提供作為收受款項他人匯款使用,並於匯款後聽從「明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交付予「明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2年2月1日彰沙鹿字第1120000005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30443號卷第39頁至第73頁)、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40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賴○○未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407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4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朱○○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等起訴書(見偵22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賴○○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等起訴書(見偵22407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4張(見偵2240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3044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101頁);
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2240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明宏」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彰銀帳戶供作收受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明宏」,以此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明宏」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與「明宏」共犯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顯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乙○○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即告訴人丙○○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250元、被害人乙○○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21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就告訴人丙○○部分之報酬,因被告業依調解條件給付5萬元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應認此部分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丙○○,不另宣告沒收外,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獲取之2100元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當應於被告此部分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被害人乙○○,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然上揭款項既均經被告聽從「明宏」指示提領後交付「明宏」,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彰銀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該帳戶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證(見偵22407號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1頁),再遭被告或「明宏」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明宏」於111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46分許,匯款88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提領120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明宏」於111年3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曉潔」、「豐光客服No.888」、「豐光S23」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42萬元 賴奕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42萬元 朱淨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42萬500元 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提領42萬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害人 調解條件 乙○○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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