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4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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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7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可協助辦理貸款,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該公司貸款專員「張誠順」之成年人,詢問貸款事宜,復依「張順誠」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人分飾之「黃勇智」辦理相關事宜(無證據證明「張誠順」、「黃勇智」及下述之「李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下列對丁○○及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非同一人)。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另作他途使用,會產生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效果,詎丙○○為辦理貸款,經該人告知提供帳戶收款並配合提款後交付該成年人,即可辦理貸款,竟容任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另作他途使用,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5 月5 日10時53分(此時點為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最早匯入之時間)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告知該人分飾之「黃勇智」,並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人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帳戶,其後丙○○再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以臨櫃及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該人分飾之「李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予「黃勇智」,並依指示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贓款轉交「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因為代辦公司說會幫我轉介到「黃勇智」,幫我做資金上的往來,幫助我貸款,他們也提到不會交出我的銀行帳戶跟金融卡,我只告訴他們這兩個銀行的帳號,我也沒有告知他們密碼;

我有跟黃勇智簽合約書,黃勇智匯款過來的款項,黃勇智要我把這金額提領出來交給一個叫「李偉」的男生,目的是我拿了錢後要交還給他們,用這樣子來證明我帳戶裡有資金的往來,他們會幫我公司款項紀錄,辦貸款時有一個證明在;

我是一次告知這兩個銀行帳戶,我前後領的次數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的時間,金額也如同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當時我給帳號時確實沒有思考清楚,當時我急著要貸款,但是我真的沒有故意要犯罪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⑴員警職務報告(偵30780 卷第15頁)、⑵提領一覽表(偵30780卷第27頁)、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30780 卷第29頁)、⑷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基本資料(偵30780 卷第31頁、偵51878 卷第21至22頁)、⑸被告與「貸款專員張誠順」、「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偵30780 卷第33至40、57頁)、⑹被告提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780 卷第41至48頁)、⑺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80 卷第49至52頁)、⑻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80 卷第53至56頁、偵51878 卷第37頁)、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1878 卷第25頁)、⑼被告前案詐欺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471 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6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0780 卷第83至90頁)等件存卷可憑。

準此,告訴人丁○○及戊○○確係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該人,且各該詐欺犯罪所得業因被告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帳戶時,已年滿35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網路平台外送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0780 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難諉為毫無所悉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聯絡時對方說有一個叫「李偉」的人會來跟我拿錢;

我不知道他怎麼來,怎麼離開;

我只有跟「李偉」在拿錢時見過面,「張誠順」與「黃勇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接觸過其它人等語(偵30780 號卷第19、76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由此可知,被告對「張誠順」、「黃勇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其與「李偉」亦僅因交付款項而有兩面之緣,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國泰世華及渣打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張誠順」、「黃勇智」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而提領款項轉交「李偉」,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又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其正規流程除會要求客戶提供一定擔保品外,必然會與客戶商定利息支付條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網路上找貸款,當時有欠貸款需要償還,加上我當時車禍無法上班,所以就急著借錢,沒有看得很清楚;

要貸25萬,擔保是我的機車;

當時還沒有說到利息;

利息支付條件還不確定,我急著用錢,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偵30780 卷第76頁)。

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明知本案分飾「張誠順」與「黃勇智」之該人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該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況由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該人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未商定利息支付條件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存摺及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

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黃勇智」,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該人分飾之「李偉」,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⒋況且,被告前於99年及105 年間,分別因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判決及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判決及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7、19至25頁),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說詞,極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並進而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勇智」,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與分飾「張誠順」、「黃勇智」、「李偉」之該人間,具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與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與該人以上述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並提款、轉交之方式,隱匿其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詳下㈥所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全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施行詐術成員超過3 人(含被告),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張誠順」、「黃勇智」與「李偉」及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詐者係屬不同人,實不能排除「張誠順」、「黃勇智」、李偉」及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詐者係同一人所分飾之虛偽身分,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45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該人為之,但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人之間,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並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與該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先後多次自本案國泰世華、渣打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數舉動,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8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黃勇智」,與分飾「張誠順」、「黃勇智」、「李偉」之該人分工合作,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2 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認己過,及其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以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

並考量被告前曾因交付所申設之帳戶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又被告係聽從該人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 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已真心懺悔己過,且本院已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此就其犯行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人並提領、轉交贓款等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轉交該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贓款地點 主文 1 丁○○ 該人於112 年5 月4 日6 時50分許,佯裝丁○○之子郭人豪聯絡丁○○,佯稱其有一張客票來不及付給客戶,請丁○○先匯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2 年5 月5 日10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丙○○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 年5 月5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5萬元。
⑵112 年5 月5日12時2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上址提領3 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該人於112 年4 月19日15時許,聯絡戊○○,佯稱戊○○涉及刑案,其銀行帳戶必須監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12 年5 月5 日11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58萬5,200 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⑴112 年5 月5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38萬5,000元。
⑵112 年5 月5日13時17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上址提領6 萬元。
⑶112 年5 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上址提領6 萬元。
⑷112 年5 月5日13時20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上址,提領6 萬元。
⑸112 年5 月5日13時22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上址,提領2 萬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周邊某處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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