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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媚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72號、第5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慧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詎張慧媚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許景承」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慧媚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許景承」使用,再由「許景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許景承」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慧媚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張慧媚再依「許景承」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許景承」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郁玲、楊芷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慧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406卷第73頁、2652卷第3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景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附表一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蠅利,提供不詳人士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不詳他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實施詐欺行為,減少遭查獲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1406卷第105-110頁、2652卷第55-60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其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325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羅嘉翔」認識林怡辰,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羅嘉翔」與林怡辰聯絡,佯稱可投資基金公司獲取福利回饋獲利云云,致林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42分許 36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慧媚) 111年6月23日10時59分許 35萬8073元 1.告訴人林怡辰之警詢筆錄(偵53256卷第17-20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8月3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7530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256卷第21-24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案資料(偵53256卷第27-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53256卷第41-71頁)。
告訴人 林怡辰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可馨」認識黃郁玲,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VIP股來今往交流會」與黃郁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整許 1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慧媚) 111年6月29日14時43分許 48萬元 1.告訴人黃郁玲之警詢筆錄(偵17803卷第17-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803卷第53-5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資料(偵17803卷第23-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7803卷第33-51頁)。
111年6月29日14時52分許 50萬1500元 告訴人 黃郁玲 111年6月29日15時26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6月29日15時29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 9萬9000元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867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於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傳送手機簡訊連結給鄭淑蘭,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鄭淑蘭聯絡,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4時42分許 1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慧媚) 111年6月29日15時35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鄭淑蘭之警詢筆錄(偵48672卷第17-1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672卷第29-3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資料(偵48672卷第35-43、67-71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672卷第45-65頁)。
111年6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被害人 鄭淑蘭 111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9日16時26分許 50萬元 111年6月29日16時35分許 24萬8000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Be2以暱稱「知足常樂」認識楊芷嫻,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與楊芷嫻聯絡,佯稱可透過融合國際投資農業商品獲利云云,致楊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12時2分許 7萬52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慧媚) 111年6月20日13時2分許 7萬4948元 1.告訴人楊芷嫻之警詢筆錄(偵36051卷第17-1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9月20日111烏日密字第6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051卷第25-3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6051卷第47-51、59-9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6051卷第53-58頁)。
告訴人 楊芷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慧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慧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慧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張慧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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