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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媚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72號、第5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後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漏未諭知定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本院如附表二之主文欄,已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諭知同前標準,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應予補充。
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當事人之認定、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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