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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謦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謦安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洪伯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洪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而洪伯翰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聚規劃」、「Big Coins」向鄧靜賢佯稱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且提供虛假網址供鄧靜賢查看虛擬貨幣錢包內數額,「財聚規劃」並向鄧靜賢推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幣商「Supercoin」,鄧靜賢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Supercoin」約定交易虛擬貨幣USDT。
後洪伯翰指示劉謦安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前,向鄧靜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劉謦安再將款項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交付「阿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鄧靜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謦安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第208頁、第21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卷內尚乏被告知悉除共同被告洪伯翰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洪伯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共同被告洪伯翰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鄧靜賢遭詐騙金額,又被告犯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又電聯無著,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於與共同被告洪伯翰共犯本案犯行之112年2月、3月間,每月取得薪水3萬元,總計6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1頁),因業經另案判決沒收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轉交共同被告洪伯翰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靜賢
112.02.15警詢(偵43710卷第69頁至第71頁)112.04.23警詢(偵43710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06.02警詢(偵43710卷第77頁至第80頁)《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71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43710卷第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謦安】(偵43
710卷第23頁至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伯翰】(偵43
710卷第43頁至第48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43710卷第49頁至第51頁)
5.告訴人與暱稱「SuperCo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53頁至第55頁)
6.告訴人與暱稱「Bit Toke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55頁至第56頁)
7.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43710卷第63頁至第6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靜賢】(偵43
710卷第81頁至第84頁)
9.「量化交易配成方案」廣告擷圖(偵43710卷第93頁)
10.告訴人與暱稱「財聚規劃」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3710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11.告訴人與暱稱「Bing Coins」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97頁)
12.告訴人與暱稱「SuperCoin」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10卷第103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66頁)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洪伯翰
112.07.21警詢(偵43710卷第33頁至第41頁)112.09.28偵訊(偵43710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二、被告劉謦安
112.05.16警詢(偵43710卷第9頁至第21頁)112.09.28偵訊(偵43710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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