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5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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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涵」向丙○○佯稱:其有表姊在美國勝通國際外匯上班,有投資網站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領取政府補助育嬰津貼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發現遺失後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也沒有掛失或報警。

提款卡的密碼是大女兒生日,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由自己使用之情,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又遭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行詐匯款之經過,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8726號函暨附件:乙○○楊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7至95頁)在卷可參。

再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提款卡密碼是大女兒生日,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得記憶係以大女兒生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其實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之必要,遑論未將2者分開妥適放置,又無於發現遺失時立即掛失或報案,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合理可信。

2.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以郵局帳戶領的政府補助最後1次領到今(112)年4月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另依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4月30日提領四月育兒7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54元,復於同年5月24日起陸續有數筆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同年月29日遭警示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4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其中亦包含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25日所匯入之5萬元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4.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本案被告為高職肄業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其曾於94年間,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售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俟後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被持之作為詐騙該案之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因此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不詳之人對被害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5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依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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