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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使用,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之,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財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維誠」、「李為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向陳玉玲誆稱匯款後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至吳秀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第一層帳戶),旋即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轉帳200萬元(含上開58萬元)至張凌天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轉帳10萬元至林德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德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再由林民德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3時32分許,從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林德民復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共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4至5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共5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04分至05分許,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共20萬元轉交「財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德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予「財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及提款,提領後並轉交「財哥」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間去唱歌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財哥」,他跟我說他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想約我一起加入投資,我的工作是提供帳戶並幫他領錢,我先前以為轉入我帳戶的款項是「財哥」轉帳給我的,因為如果有錢進來,他會通知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得,對於涉及詐欺、洗錢乙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且被告係以本人名下帳戶提領款項,若其主觀上欲提領不法款項,豈有可能以自身帳戶此種極易遭到查緝之方式進行提領;
退步言之,被告始終僅有對應「財哥」一人,並無與其他共同正犯接觸,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故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予「財哥」,嗣LINE暱稱「李維誠」、「李為民」自111年3月3日起,向告訴人陳玉玲誆稱匯款後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06分許,匯款58萬至一銀第一層帳戶,旋即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轉帳200萬元(含上開58萬元)至永豐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3時32分許,從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共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4至5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共5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04分至05分許,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轉交「財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9頁、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並有轉帳車手等人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11—15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111年4月28日15時55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2年3月8日彰霧字第1120063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44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1頁)、一銀第一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55頁)、永豐第二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9頁)、告訴人陳玉玲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第11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92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109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
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
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要求將該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提領、轉交之方式以遂行洗錢目的。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永豐第二層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3時24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我的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共20萬元,我不知道是誰轉帳給我的,會知道是誰轉帳給我的應該是我朋友「財哥」,我先前以為是他轉帳的,因為如果有錢轉進來,他會通知我,「財哥」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有跟他用Telegram在聯繫,他之前Telegram是綁定香港的門號,現在也找不到了,他的Telegram也不見了,「財哥」轉帳給我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想約我一起加入投資,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幫他領錢,「財哥」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我本身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不知道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另關於本案彰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都是我本人用網路銀行轉帳的,但當初轉帳的原因我忘記了,我該日從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後,拿去巨星KTV公園店門口或是中清店後面停車場拿給「財哥」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財哥」是在喝酒的地方認識的,我當時不知道「財哥」的真實姓名,他有找我投資虛擬貨幣,問我有沒有要一起做,就大概講給我聽,說他負責操作,這是正常的錢,不會有事情,他叫我說看要不要去辦銀行帳戶,他說提款卡跟存簿都可以留在我自己身上,操作的部分他自己會去操作,等到我領到錢後,我會再拿錢去交給他,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都是他叫我去開戶的,整個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中我的工作就是時間到了「財哥」會傳給我看,叫我用我的帳戶去領錢,我那時沒有問為何「財哥」不用自己的帳戶,我做這件事有賺到錢,但沒有很多,是「財哥」分紅給我,那時候我也不清楚為何提供帳戶及領錢就可以分紅,我不知道錢是從誰的帳戶打到我的帳戶,「財哥」也沒說是他自己的帳戶,我也忘記為何我將錢轉帳到本案台新帳戶,我對虛擬貨幣不了解,也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分交易所交易及場外交易,那時候「財哥」跟我說這些錢都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
4、由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財哥」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對於虛擬貨幣投資相關事宜亦不清楚,且「財哥」復未表明任何借用他人帳戶之正當理由,僅要求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交款,即承諾給予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任意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財哥」或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財哥」指示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之,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財哥」承諾之利潤,被告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貿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予「財哥」,供不詳人士轉入含有告訴人受騙金額之詐欺所得贓款,再依「財哥」指示將該贓款領出後交付,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實現,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5、被告固辯稱其事發後得知「財哥」之真實身分為黃仕鴻,並聲請傳喚黃仕鴻到庭作證,然黃仕鴻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綽號叫「阿鴻」,沒有其他綽號,也沒有人叫過我「財哥」,我的Telegram暱稱為「高啟翔」,我認識被告,但不熟,他是我前女友的朋友,我平時跟被告沒有聯繫,當初有朋友「石頭」找我要做虛擬貨幣,我就找被告看他要不要做,然後他就去做了,我的角色是介紹人,我沒有經手任何交易或指示被告做什麼事情,被告去開立金融帳戶都不是我叫他去做的,我沒辦法提供「石頭」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是喝酒認識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沒有收到被告提領的款項,我就是幫忙找朋友這樣而已,那個人也是跟我講是虛擬貨幣買賣,但事實上他們是怎樣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9─74頁的通話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日期是112年10月16日,那天被告加我LINE,他是先傳文字訊息跟我講,我才回撥給他,打字內容主要是講他卡到本案的事情,我知道贓款透過2層才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8頁),可知證人黃仕鴻已否認其為「財哥」,況縱使證人黃仕鴻確實即為「財哥」,亦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無影響。
6、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人黃仕鴻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譯文見本院卷第59─74頁,錄音光碟置入本院卷證物袋),然此節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向證人黃仕鴻詢問相關法律責任之事實,自難憑此回溯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欠缺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稱之情節,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財哥」一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辯護人於書狀內充分表示意見而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6頁第二、㈡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財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財哥」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帳、領出並交付贓款之犯行,量刑時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5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先行給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30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查: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尚有因涉及其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162頁),倘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緩刑宣告將有遭撤銷之可能。
基上,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就獲利之具體金額則無法陳明。
參酌辯護人於書狀內表明被告坦承有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000元】。
觀諸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共20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財哥」,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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