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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德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於113年8月2日收受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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