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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木銘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
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依第2項及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木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於準備程序提訊被告後:㈠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坦承一般洗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有卷內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確認本案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故並無被告與證人勾串之疑慮,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已不復存在。
㈢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並念及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預計與母親同住,應認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爰審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
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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