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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木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木銘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上暱稱為「『(鎖圖片)沒回密一般』(我國國旗圖片)GoPatty」(下稱「GoPatty」)、「ABC@@」、「로켓」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由龔木銘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飛機暱稱為「69」之帳號負責建立群組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並將該販毒集團所收取之販毒對價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現金,「GoPatty」則擔任總機、指揮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角色,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GoPatty」並將泰達幣轉帳至「GoPatty」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後,「GoPatty」即指示「ABC@@」、「로켓」(即暱稱小陳之人,下稱小陳)等人將第二級毒品埋藏在某處,「GoPatty」再通知購毒者前往拿取。
「GoPatty」並定期將購毒者所支付之泰達幣匯入龔木銘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之電子錢包,由龔木銘換匯為新臺幣現金,並將現金丟在某處後,通知「GoPatty」派人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龔木銘與「GoPatty」、「ABC@@」、小陳等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GoPatty」於112年8月8日19時48分許起,使用飛機軟體與劉彥佑聯繫,商定以409顆泰達幣之價格,販售10公克大麻予劉彥佑,劉彥佑即依「GoPatty」指示,將409顆泰達幣匯到位址為:THV6EtS8nNRWLhxgzB3XmTV36Yg9igGTr9之電子錢包中,嗣後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將10公克大麻放置於臺中市某處,並通知劉彥佑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大麻給劉彥佑1次。
㈡「GoPatty」於112年8月26日19時6分許起,使用飛機軟體與劉彥佑聯繫,商定以221顆泰達幣之價格,販售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應予更正)大麻予劉彥佑,劉彥佑即依「GoPatty」指示,將221顆泰達幣匯到前開電子錢包中,嗣後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將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應予更正)大麻放置於臺中市某處,並通知劉彥佑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大麻給劉彥佑1次。
㈢「GoPatty」於112年8月26日12時38分許起,使用飛機軟體與蘇柏晉聯繫,商定以393顆泰達幣之價格,販售10公克大麻予蘇柏晉,蘇柏晉並依「GoPatty」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由幣商直接匯入「GoPatty」所指示之前開電子錢包中,嗣後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將10公克大麻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香爐底下,並通知蘇柏晉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大麻給蘇柏晉1次。
㈣「GoPatty」於112年9月11日15時1分許起,使用飛機軟體與蘇柏晉聯繫,商定以755顆泰達幣之價格,販售20公克大麻予蘇柏晉,蘇柏晉即依「GoPatty」指示,將755顆泰達幣匯到位址為: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之電子錢包中,嗣後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將20公克大麻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香爐底下,並通知蘇柏晉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大麻給蘇柏晉1次。
㈤「GoPatty」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起,使用飛機軟體與代李信志商議購買大麻之廖志軒聯繫,商定以1133顆USDT之價格,販售20公克大麻予李信志,並依「GoPatty」指示,由廖志軒協助將1133顆泰達幣匯到位址為: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之電子錢包中,嗣後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將20公克大麻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地點,並由李信志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大麻給李信志1次。
嗣「GoPatty」將數量不詳之泰達幣匯至龔木銘之電子錢包,並指示龔木銘將上開泰達幣換為現金後,龔木銘即將數量不詳之泰達幣換匯為31萬5,000元現金,並由龔木銘於112年9月21日1時42分許,將31萬元現金裝入塑膠袋內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上某停車場內,並通知「GoPatty」前往領取,旋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依「GoPatty」指示,前往拿取該裝有31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並交與「GoPatty」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販毒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龔木銘並取得5,000元現金之報酬。
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6日11時39分許,取得龔木銘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1號房對龔木銘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販毒部分我承認幫助,我只是單純拉群組讓「GoPatty」和小陳認識,但具體買賣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擔任毒品存量控管,我是幫「GoPatty」換幣賺匯差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只是協助販毒集團販毒後金流之處理,此部分應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雖有於群組中回應訊息,惟並未涉及本案販毒行為之核心要件,應為幫助犯等語。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業經證人廖志軒、蘇柏晉、劉彥佑、李信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46583號卷第39至47、63至65、67至76、77至105、231至235、301至307、353至359、433至438、447至451頁),並有廖志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廖志軒112年9月14日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蘇柏晉幣安交易所帳戶註冊資料及幣流紀錄、蘇柏晉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蘇柏晉112年8月26日帳務交易明細、劉彥佑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李信志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6583號卷第207至208、209至228、287至289、291至296、298、342至349、443頁);
又被告將「GoPatty」所匯之泰達幣換匯為新臺幣,並於112年9月21日1時42分許,將現金31萬元放置上開至善路停車場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錢包地址、搜尋錢包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幣流分析報告及錢包地址詳情資料可證(偵46583號卷第169至171、401至403、421至425、427至4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飛機暱稱「69」是我。
我一開始是跟「GoPatty」用泰達幣買毒品,後來我主動跟「GoPatty」說我是幣商,問「GoPatty」能能否將泰達幣賣給我,他報要賣的泰達幣數量給我,我報新臺幣給他,一顆泰達幣我賺0.5的價差。
小陳是我介紹給「GoPatty」的,因為「GoPatty」問我有沒有人想要工作,我的認知是他們要找幫忙埋包,就是幫忙送毒品的工作,我就拉群組介紹小陳給「GoPatty」等語(本院卷第218、229至230頁)。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飛機軟體結果略以:⒈點閱「靈藥王」群組對話紀錄頁面,起初對話時間點為8月22日,8月23日被告受邀加入「靈藥王」群組,管理員表示訊息一週自動刪除,當庭瀏覽訊息至最後,均為左方群組人員傳送訊息,未見右方被告傳送訊息(見本院卷第218頁及第237至239頁附圖)。
⒉點閱「S」群組對話紀錄頁面,9月9日被告建立「西藥房」群組(即「S」群組原名),群組成員由被告邀請,當庭瀏覽訊息至最後,被告傳送紫色對話框訊息「這是你的票、這不是你的」、「帥哥這裡面有些什麼麻煩列出來唷」、「哥布林沒有那麼多喔」、「沃草500」,其餘均為左方群組成員傳送之訊息。
該群組成員有「69」、「로켓」(即小陳)、「換裝置沒回密一般」(即「GoPatty」)(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及第240至245頁附圖)。
㈤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除建立「S」群組供該販毒集團成員聯繫外,被告亦於該群組中詢問或回覆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自承其知悉「GoPatty」需要有人幫忙做送毒品之工作,並介紹小陳給「GoPatty」,又被告於群組中代小陳詢問或回應訊息,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該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與分工,並有擔保、確認小陳工作狀況之情,否則被告豈需於小陳加入成為該販毒集團一員後,在群組內為上開回應。
又被告係主動向「GoPatty」詢問後擔任將該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換成新臺幣之關鍵角色,足認被告不但於該販毒集團中居於一定地位,且與該販毒集團中之成員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GoPatty」始可能將該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匯至被告掌控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換匯成新臺幣後交付,而不擔心遭被告所侵吞。
本案被告既知悉該販毒集團以泰達幣收取毒品對價,並利用經緯度座標標示埋包毒品位置,最後由其將泰達幣換匯為新臺幣之運作模式,及成員間彼此負責之工作內容,並利用此等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GoPatty」、「ABC@@」、小陳等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再者,該販毒集團分工精細,需透過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始得完成,益徵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洗錢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共同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洗錢犯行,縱被告所負責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換匯部分,然該部分屬本案犯罪目的(即取得販毒價金)實現上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辯稱其僅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等語,均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oPatty」、「ABC@@」、小陳等販毒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為幫助犯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除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猶仍為牟私利,利用該販毒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販賣大麻與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虛擬貨幣匿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並於考量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及比例原則後,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始能使本案之罪與刑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龔木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龔木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龔木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龔木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龔木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毒品殘渣袋2袋 毛重:1.01公克、2.85公克 5 K盤1組 6 大麻煙油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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