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8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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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0室(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丁香聯繫,佯稱:係購物公司人員,係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88元2筆、4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至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號、第18109號案(下稱前案)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至53、288、28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貸款,我在網路上找到「好福貸」,他們說我是自由工作業者,我有貸款需求,我沒有收支摘要,要我跟朋友借款8萬元存在帳戶,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朋友,他們說要請示主管;

隔天專員請我加集團特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他可以幫我做收支摘要證明,請我配合他,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會請後端工程師跟我配合;

有跟我簽1個合約,他用LINE傳ibon的QR碼給我請我把合約列印出來,他再跟我說如何寫,我那時申請貸款50萬元,他要我寫清楚,如果我把錢占為己有我就要賠償這些錢;

貸款利息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先幫我申請;

他說他會匯款1筆錢,我提領1筆,他再匯款1筆,我再提領1筆,這樣就會有數據;

111年10月13日,「林正偉」說他當日會請他們的服務人員從北部下來跟我一起臨櫃辦理匯款及存匯做貨款證明,他會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到3點半至4點時,他跟我說他們還在忙碌,請我等他消息,到4點到5點左右,他說他們服務人員在北部比較忙碌,沒有辦法下來,等一下他會跟我說怎麼做,請我等他,5點時他叫我到第1間銀行聯邦銀行做提領,簽約時他已經跟我說這個錢不是我的,我不能占為己有,到聯邦銀行他請我直接領款,領完之後叫我回報給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到另一間銀行新光銀行,每一間銀行提領完畢他都需要我回報金額,再到下一間銀行合作金庫做提領,提領完畢回報金額後再到臺灣銀行提領,提領完畢,他請我路邊等他,休息一下;

約半小時後,他跟我說他們員工還在北部忙,沒有辦法下來跟我做取款,他說會計的弟弟「王浩」可以跟我取款,要我在平等街,「林正偉」要我到了之後打給他,要把電話拿給「王浩」,他要跟他確認身分,因為錢不能亂給別人,他跟「王浩」講完電話後,電話還給我,「林正偉」跟我說確認是「王浩」,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們找一個明亮處做點收,點收兩次確認金額無誤後,他就離開;

「林正偉」要我交付款項後要再打電話給他,我打給他後,他跟我解釋這在金融機構叫「快進快出」,說錢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提領完畢,結束後他說他明後天會跟我說確認數據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開立證明給我,會請工程師做數據編排,隔天可能會有銀行打給我,要我不要接聽,把電話轉給他,他說我不會做應對,我只需要截圖傳照片給他;

晚上約8、9點他傳給我數據已經夠了,傳給我有點像收據的證明,到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截圖給他,他回覆說好,他會做處理,只要銀行有打給我,我就會傳給他,那天是星期五,我傳給他後,到下星期一後,銀行打來,我家人打給我說警察找我,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被詐騙,我就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丁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3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者,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行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困境,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有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提領等情即有共同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

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就卷附被告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出現對話,見金訴卷第125至165、169至185、187至249頁)以觀,可見:1.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等資料。

被告填寫其行業為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助處理貸款事宜。

2.「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貸款專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工作證明。

被告乃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貸款人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

3.「王傑凱」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

其後,「王傑凱」並向被告表示:已為你送件,貸款一樣是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

4.「林正偉」則自111年10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

「林正偉」於111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36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4帳戶(內容詳金訴卷第167頁)。

5.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中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會與您說明等語。

嗣「林正偉」於111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與被告碰面時認錯人。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款項,含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4筆、2萬8000元1筆(見金訴卷第149頁)。

「林正偉」不久後傳送:「10/13,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款五十萬六千元整」之訊息予被告。

6.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王傑凱」回答:我這邊收到過後會拿去銀行,銀行跟你對保完就能撥款,大概是我收到證明後24至48小時等語。

7.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陸續向「王傑凱」、「林正偉」反映接獲警方、銀行之來電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王傑凱」、「林正偉」均置之不理。

(四)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

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等事項,且「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之各項要求或指示係於前後長達約2星期之期間分次發出,被告當不易看出其等之真正目的;

「好福貸」所詢被告「姓名、年齡、縣市、行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室內電話、LINE ID、email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項,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將支付該公司費用3600元時(見金訴卷第167頁),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亦應無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必要;

況被告最後仍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若主觀上意不在申貸,豈需於「王傑凱」、「林正偉」交待之事項完成後詢問若此?可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王浩」等節,尚屬有據。

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

(五)抑有進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

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

但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浩」,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
(一)警察職務報告(第19、69頁)
(二)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存摺照片(第55、56頁)
(四)被告交付本案詐得款項予「王浩」之地點(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現場照片(第58頁)
(五)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71至73頁)
(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19頁)
二、112年度核退字第22號卷:
(一)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5至67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
(一)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65頁)(二)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予綠
點公司】(第167頁)
(三)被告與「好福貸」間LINE對話紀錄(第169至185頁)(四)被告與「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至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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