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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喬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喬稜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姓名不詳、LINE暱稱「Mar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住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LINE傳送予「Marc」。
嗣「Marc」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22日,經由臉書暱稱「Yanqiao Qiandou」結識告訴人賴明正,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前開台新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前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依「Marc」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9分許,向MAX投資平臺購買28.5枚泰達幣;
於111年10月26日20時28分許,向MAX投資平臺購買527枚泰達幣後,再將合計555.5枚泰達幣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臉書、LINE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臉書上認識「小琪」,「小琪」再介紹「Marc」給我認識,「Marc」說要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利潤,我是相信「小琪」,我不知道「Marc」是在作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住處,將其台新帳戶資訊以LINE傳送予「Marc」,嗣「Marc」所屬詐欺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22日,以臉書暱稱「Yanqiao Qiandou」結識告訴人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3分許、20時12分許,轉帳1000元、1萬8000元至前開台新帳戶,被告再依「Marc」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9分許、20時28分許,透過MAX投資平臺購買28.5枚泰達幣、527枚泰達幣後,再將合計555.5枚泰達幣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①虛擬貨幣接單交易紀錄②與「Mar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主頁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537號函檢送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9至37、51至67、77至85、101至109、16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台新帳戶予「Marc」,嗣並依指示將匯至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惟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1、依卷附被告與「Marc」間LINE對話紀錄,「Marc」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僅先稱「1千的單安排了哦」「有個30000的單子安排給你」、「有個5000的單子安排給你」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3至85、155至161頁),並告知被告款項已匯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及應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係回以「收到」「收到18000」「30000沒有」回覆是否有收到款項,並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完成之交易紀錄截圖,是依被告與「Marc」之對話紀錄,僅有談及被告依照「Marc」指示將匯至台新帳戶內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過程,全未曾提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僅係單純為「Marc」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尚非無據。
實則,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曾與「Marc」上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外,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詳詐欺成員事前與被告有所接洽,自難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匯入其台新帳戶內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2、此外,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者多會透過虛擬貨幣價差、槓桿合約交易進行雙向交易獲利,多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完成,因是透過搓合交易完成,並無法且無必要確定交易對象之身分,風險自與洗錢之防範較無相關。
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則是直接由買賣雙方協商和交易,交易過程中無第三方之介入,存有高度可能係不法所得金流而來,相較於透過集中交易所交易方式,虛擬貨幣交易者利用場外交易之風險,則與洗錢防範息息相關。
從而,因場外交易模式常因交易之金額來源涉及不法,交易者之帳戶將因此遭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而凍結使用,是若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
然而,本案被告係以其名義申設之台新帳戶作為對外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而未刻意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之;
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尚能提出本案及其他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更能陳報其與「Marc」各自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而有留存歷次交易紀錄等資料,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不法幣商均係推託以交易紀錄已遺失、不複存在之情節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Marc」購買虛擬貨幣,並不知道「Marc」匯款的來源是與詐欺有關,而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不可採信。
3、另被告尚有因協助他人代購虛擬貨幣與本案相類情形,致遭其他被害人等提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7至99頁);
另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2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為本案犯行,顯非無疑。
4、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前述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再由被告依「Marc」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而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與「Marc」或「Mar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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