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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修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1、4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修得預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佳軒」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後,被告依對方指示以行動網路轉出資金以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而先後為下列2次犯行: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聯絡告訴人涂嘉晉,謊稱可至網站投資,致告訴人涂嘉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5時12分許、12分許、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以行動銀行轉出10萬元;
姓名不詳詐欺正犯另自112年3月18日起聯絡告訴人戴佳宏,謊稱可至網站投資,致告訴人戴佳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晚間6時56分許、9時35分許,先後匯款6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以行動銀行轉出60萬元、10萬元。
被告乃與姓名不詳共犯共同收取上揭詐欺取財所得,並以收款後隨即轉出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因認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戴佳宏、涂嘉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手機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交付予「謝佳軒」,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給「謝佳軒」指定之銀帳戶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謝佳軒」是網路上認識的男女朋友,「謝佳軒」跟我說她有辦法破解博弈網站的模式,可以利用博弈網站的勝負來賺錢,後來「謝佳軒」跟我說賺的錢要繳稅金,就指示我將錢轉入虛擬貨幣平台來與「謝佳軒」集資繳稅金,我就相信「謝佳軒」的說詞,後來我自己的錢也有被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對話紀錄,「謝佳軒」一直利用感情詐騙的模式,來博取被告之信任,「謝佳軒」的說詞讓被告陷入錯誤,進而投入資金在博弈網站,後來「謝佳軒」跟被告說要把獲利領出需要稅金,就以集資為由要求「謝佳軒」將錢轉出來支付稅金,被告均以為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是「謝佳軒」自己的資金,用以繳納稅金,而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亦有遭「謝佳軒」所騙而匯入資金,如果被告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乙案,怎麼可能還被「謝佳軒」騙取自身之金錢,被告確實亦為本案詐欺乙案之被害人,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前之某時許,經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謝佳軒」,被告依「謝佳軒」指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電子錢包,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匯入上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不詳之人轉換成美金提領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9411號卷第29至33頁)、Max虛擬貨幣平臺提領明細(見偵49411號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2人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49411號卷第13至15頁,偵31371號卷第49至5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411號卷第21至22頁,偵31371號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371號卷第63至65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9411號卷第2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411號卷第25至27頁、偵31371號卷第83至91、8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時有高學歷、知識豐富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匯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匯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出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是以,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匯款時,始能成立犯罪。
又前情之判斷,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或匯款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缺與「謝佳軒」或其同夥犯罪的犯罪故意聯絡:⒈細譯被告提出其與「謝佳軒」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見偵49411號卷第59至94頁),其上有被告與「謝佳軒」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之私訊留言及語音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私訊留言及語音通話之時間,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是其與「謝佳軒」在當時之對話,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
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又觀該對話紀錄顯示「謝佳軒」曾傳送「你現在是我男朋友」、「寶貝」、「我一定要跨進你配偶欄」、「那你欠我的早安吻」、「我的心都是你的」等訊息予被告,並以其有管道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教導被告如何儲值博弈網站、註冊MAX虛擬貨幣軟體急須繳納利潤稅金等節,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9411卷第62、67、70至81、92頁),足認「謝佳軒」確係以其為被告女友身分,且可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使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且「謝佳軒」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是被告上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再者,稽諸被告提出其與「謝佳軒」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9411卷第59至94頁),列印成紙本之頁數多達數十頁,其中確實可見「謝佳軒」不斷以被告女友之口吻與被告聊天,其2人每一天都會互傳十餘則以上之訊息,則被告主觀上因而漸對「謝佳軒」產生相當之信賴基礎,自非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互殊,依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謝佳軒」所言,而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謝佳軒」指定之虛擬帳戶,執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⒉另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本案帳戶轉帳共175萬元予財星VIP客服指定之帳號,有被告與財星VIP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49411號卷第48至49、偵31371號卷第37頁)。
而觀之前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最早係112年4月14日始行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轉帳175萬元予財星VIP客服指定帳號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2人之匯款款項,則被告轉帳175萬元予財星VIP客服指定帳戶之款項,應係其自身所有無訛,又觀財星VIP客服亦以同樣手法詐欺告訴人戴佳宏,有告訴人戴佳宏所呈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31371號卷第83至91頁),足見被告自身至少受有高達175萬元之損害。
依此,被告所辯其亦為受害人等語,尚非無稽。
⒊此外,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送其自身資料,亦據實提供家人之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見偵49411卷第61 頁)。
而真實出生年月日為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謝佳軒」,實無可能輕易傳送上開資料予「謝佳軒」,使自己及家人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
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倘若被告於轉匯款項時,知悉或可預見「謝佳軒」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檢警,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並向檢警說明自己確實遭他人欺騙,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足見被告保留其與「謝佳軒」間之對話紀錄,並於到案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檢警,揭露其與「謝佳軒」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又倘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僅因與「謝佳軒」嗣後不再聯繫,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其與家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反而以被害人自居,向檢警尋求援助,並提供該等對話紀錄予檢警,又被告確實有前往「謝佳軒」向被告所稱之居住地址,查明「謝佳軒」是否確實有居住此處,而發現「謝佳軒」根本沒有居住所稱之地址後,發覺受騙而怒斥「謝佳軒」之訊息,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謝佳軒」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信任「謝佳軒」,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忙轉匯贓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以被告對「謝佳軒」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信賴「謝佳軒」所佯稱可從博弈網站獲利或需要繳納稅金之情,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末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查,被告抗辯其係遭「謝佳軒」詐騙始依「謝佳軒」指示轉存款項及辦理虛擬貨幣交易,並提出其與「謝佳軒」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佐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確如被告所辯稱,該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謝佳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謝佳軒」所欺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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