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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洺豪
黃士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第72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次提領贓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則擔任向丁○○收取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可從丁○○所交付之贓款抽取1%之報酬。
丙○○、丁○○、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戊○○、己○○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戊○○、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丁○○依暱稱「李小龍」之人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丙○○,丙○○再依暱稱「李小龍」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丙○○、丁○○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戊○○、己○○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7至339、343、344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丙○○、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丁○○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2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李小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2人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家裡有太太和出生2個月的兒子需要照顧;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4 萬元、家裡有父母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款總額1%,伊的酬勞是1個禮拜結算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丁○○提款金額的1%報酬,原本是有約定要拿這樣的金額,因為詐欺集團的人是告訴伊30天結算一次報酬,但伊還沒有來得及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李小龍」跟伊說提款1日薪水5,000元,伊提款約2個禮拜,但報酬都還沒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1、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警察問伊如何計算報酬,所以伊告訴警察2個禮拜應該要拿到2萬元報酬,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2人上開之供述均未供承有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假冒西提牛排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戊○○,佯稱其遭誤刷信用卡購買餐券,須操作ATM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於110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ATM匯款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30,000元匯款至邊燕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1月4日晚間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其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197至203、205至209頁)。
②邊燕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27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213、219至221頁)。
④被告丁○○於110年11月4日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111 年度偵字第46975 號卷第249 至255 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時45分許,假冒西提牛排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己○○,佯稱其系統錯誤導致當時付款款項異常,須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11月4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9,987元匯款至邊燕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1月4日晚間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其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共3張(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223至227、229、237至239頁)。
②邊燕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2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241頁)。
④被告丁○○於110年11月4日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111 年度偵字第46975 號卷第249 至255 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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