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9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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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8613號、第9101號、第20064號、第3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原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原德能預見將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助使他人掩飾身分從事詐欺犯行或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某,復於翌(25)日12時許,再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甲某,並依甲某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前往兆豐銀行,將王夢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為上開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於111年7月27日,前往兆豐銀行,將張宸熏(張宸熏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9號、第27220號、第27325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宸熏中信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宸熏兆豐帳戶)為上開兆豐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嗣甲某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李柏宗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張宸熏中信帳戶或張宸熏兆豐帳戶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柏宗等6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翁寶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唐双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原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5),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原德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上開接續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李柏宗等6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李柏宗、唐双双及被害人王金忠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46)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李柏宗、唐双双及被害人王金忠,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備註 1 李柏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以「Aileen婷婷」等暱稱向李柏宗佯稱:可透過加入「IMC 」客服平台及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原德兆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顯示時間記載,下同)匯款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0時2分許、11時32分許,自蔡原德兆豐帳戶轉匯包括李柏宗、 王得全、翁寶琴受騙款項之299,215元、435,915元(尚未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至張宸熏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 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2分許匯款1,000元 2 王得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Aileen婷婷」等暱稱向被害人王得全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原德兆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78號 3 翁寶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以「Aileen婷婷」等暱稱向告訴人翁寶琴佯稱:可透過加入「IMC 」客服平台及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寶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原德兆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7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4 王金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LINE以「婷婷」等暱稱向王金忠佯稱:可透過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原德兆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4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11時37分許,自蔡原德兆豐帳戶轉匯包括王金忠受騙款項之319,715元至張宸熏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 5 張弘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Aileen婷婷」等暱稱向張弘坤佯稱:可透過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弘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原德兆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匯款19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13時31分許,自蔡原德兆豐帳戶轉匯包括王金忠受騙款項之300,115元至張宸熏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 111年8月2日 9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31分許,自蔡原德兆豐帳戶轉匯包括王金忠、唐双双受騙款項之299,600元至張宸熏兆豐帳戶。
6 唐双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LINE以「Aileen婷婷」等暱稱向告訴人唐双双佯稱:可透過加入「IMC 」客服平台及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双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原德兆豐帳戶。
111年8月2日 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 附表一:
1.本院112年1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
1.告訴人李柏宗
(1)111.08.28警詢1筆錄-偵50046卷P25-29(2)111.08.28警詢2筆錄-偵50046卷P31-37 2.告訴人翁寶琴
(1)111.08.03警詢筆錄-偵9101卷P35-38 3.告訴人唐双双
(1)111.08.23警詢筆錄-偵8613卷P13-19(2)111.08.27警詢筆錄-偵8613卷P21-23(3)111.09.01警詢筆錄-偵8613卷P27-29 4.被害人王得全
(1)111.08.01警詢筆錄-偵38478卷P41-42(2)111.11.02警詢筆錄-偵38478卷P43-44 5.被害人王金忠
(1)111.08.23警詢筆錄-偵5907卷P13-14 6.被害人張弘坤
(1)111.08.20警詢筆錄-偵20064卷P15-19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195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7-23之1
2.告訴人李柏宗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13-115
(2)對話紀錄-P123-131
(3)投資平台資金明細等資料-P133-143
3.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195-2094.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P213-2175.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P22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7443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OTP留存行動電話及約定帳號申請書-P233-237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07月25日法大字第112092129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停話、復話紀錄-P247-255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0、2732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夢玲)-P285-292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9、27220、2732 5號起訴書(被告張宸熏)-P293-305
■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
1.被害人王金忠之報案資料
(1)被害人王金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內頁交易-P15 、23
(2)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P29
(3)匯款資料-P31
(4)對話紀錄-P33-36
■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
1.告訴人唐双双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47
(2)對話紀錄-P51-53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22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1.告訴人翁寶琴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45
(2)對話紀錄-P47-55
■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
1.被害人張弘坤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47
(2)對話紀錄-P51-87
■112年度偵字第38478號
1.王得全遭詐騙金額明細表-P45
2.被害人王得全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55
(2)對話紀錄-P15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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