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0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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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逸暉(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藉此賺取報酬。

楊逸暉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公子」、「林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雯」、「和鑫證券」於112年6月13日,對郭祥聞佯稱:可使用「和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保障獲利並提供線上股票投資教學云云,致郭祥聞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內涼亭,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經辦人員之楊逸暉,楊逸暉取得款項後,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並依「K公子」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入手提袋內,放置於路邊機車腳踏墊上,再由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拿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逸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祥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57頁)、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58、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K公子」、「林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之詐欺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自113年3月16日起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圑,再由被告分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與「K公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早於本案繫屬日112年11月14日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本院卷第47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中檢介真112偵47421字第112913018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

觀諸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K公子」,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集團成員「K公子」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均係同一「K公子」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本院卷第60、70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詐欺集團,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在本案及前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

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過度評價,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當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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