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牟利性之有結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二、被告與「比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5、9-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
-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其中編號4與移送併辦部分,為相
- 六、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洗錢犯行,均於警詢、偵
-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81號案件移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 參、沒收部分
-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亦涉犯組織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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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00號、第505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補充為「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1「葉紫薇」更正為「葉紫微」,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比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5、9-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7、9-10中,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其中編號4與移送併辦部分,為相同之被害人張鈞美),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洗錢犯行,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8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均為張鈞美,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且被告獲有報酬(詳下述),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自身之過錯。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日的報酬是1,500元,本案的報酬約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認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鈞美,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時間為112年6月26日12時44分許,較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温炫博遭詐騙之時間點【112年6月26日16時19分許】早,一併說明)。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細觀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12年6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比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節,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參與時間一致,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3頁所蓋本院收狀戳印),上開前案係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惟該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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