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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第25820號、第25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263號、第4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黃勇勝」之不詳人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津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謝育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蘇津葳、謝育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20頁、第21—2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21頁,第46263號偵卷第97—98頁,第49313號偵卷第23—2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29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51頁、第103—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3—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9頁、第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卷第21—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5820號偵卷第65—7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81頁)、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49頁、第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號偵卷第41—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 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55頁、第59—6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津葳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6263號偵卷第123—124頁、第129—131頁、第137—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6263號偵卷第115—11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第46263號偵卷第105頁)、 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第46263號偵卷第101—1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9313號偵卷第57—59頁、第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9313號偵卷第55—5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第49313號偵卷第61頁)、 ⑷通話紀錄及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見第49313號偵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6人,且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01萬213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另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30頁),竟仍再次將個人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利益(見第25819號偵卷第18頁,第49313號偵卷第20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199,981元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9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 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 90,000元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149,12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 49,98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40,000元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43,139元 5 蘇津葳 (提告) 自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聯繫蘇津葳,佯以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30,000元 6 謝育書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青青」聯繫謝育書,佯以解除蝦皮賣場凍結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4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4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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