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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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明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昌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樊昌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胡靖華招募而加入胡靖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及不知情之其兄樊士賢、其子樊洧源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帳戶,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

嗣樊昌明與胡靖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顏君玲,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方式,層層轉匯後,輾轉將其中之21萬4,284元匯入樊昌明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五層人頭帳戶。

嗣由樊昌明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方式,轉匯19萬元至第六層人頭帳戶後提領,再補足至21萬4,284元,於同日前往胡靖華開設之茶葉行內,交付予胡靖華(扣除2%報酬)。

嗣因顏君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提領、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胡靖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且就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同另案被告高聖宗業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給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75、407至408頁)。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提領款項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提領後交付予胡靖華之21萬4,284元中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經核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85元(元以下捨去)。

該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其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對照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李明輝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明輝臺銀帳戶 2 王紘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紘紳中信帳戶 3 蔡宇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宇軒中信帳戶 4 高聖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高聖宗台新帳戶 5 樊昌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樊昌明中信帳戶 6 樊士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樊士賢新光帳戶 7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樊士賢三信帳戶 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樊士賢臺銀帳戶 9 樊洧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樊洧源中信帳戶 備註 編號1至4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四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五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第六層人頭帳戶方式 提領方式 證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思奧」、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奧」與顏君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顏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明輝臺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40萬元,共計90萬元至王紘紳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0分許、1分許,分別轉匯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至蔡宇軒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6萬8,000元至高聖宗台新帳戶。
不詳之人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匯左列金額中之11萬2,244元至樊士賢新光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匯左列金額中之10萬2,040元至樊士賢三信帳戶。
樊昌明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自樊士賢新光帳戶,轉匯左列①中之11萬元至樊士賢臺銀帳戶;
再於下午5時3分許,轉匯3萬元至樊昌明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自樊士賢三信帳戶,轉匯左列②中之8萬元至樊洧源中信帳戶。
樊昌明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提領左列①中之6萬元。
②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內ATM,提領包含左列②在內之10萬元。
③同日下午5時4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太門市內ATM,提領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本案匯款、提領情形一覽表1份(偵卷第15頁)。
③顏君玲受騙款項流向圖1張、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頁)。
④李明輝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偵卷第37、40頁)。
⑤王紘紳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51頁)。
⑥蔡宇軒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⑦高聖宗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6頁)。
⑧樊士賢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⑨樊士賢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⑩樊士賢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偵卷第135至137頁)。
⑪樊洧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卷第121至125頁)。
⑫樊昌明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卷第127至131頁)。
⑬顏君玲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第99頁)。
⑭顏君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思奧」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03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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