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1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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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時,加入丙○○(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擎天柱」、「工讀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現場環境及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並約定可從中獲得數千元之報酬。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丙○○、「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112年4月18日起,向乙○○所佯稱使用「聚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先前受騙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乙○○再交付196萬元,乙○○因於112年7月8日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調查,乃假意應允,並與之約定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面交款項。

丁○○、丙○○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大道門市,丁○○在外面等待、監督現場環境,丙○○則進入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向乙○○出示偽造之「蔡信東外派專員」工作證,在已印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蔡信東」之簽名,持其偽刻之「蔡信東」印章蓋印在同一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蔡信東外派專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信東及乙○○。

丙○○向乙○○收取196萬元(實係4萬元真鈔及192萬元假鈔)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在外等待之丁○○亦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見112偵38091卷第47-52頁、第165-167頁,本院卷第61-68頁)相符;

告訴人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款共計320萬元,嗣後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進行本案交易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38091卷第61-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通訊軟體「C」群組之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丙○○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擎天柱」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8091卷第69-73頁、第77-81頁、第85頁、第95-133頁),亦有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

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查: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雖擴大其範圍,但就本案而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現金金流難以察覺之特性,使用虛偽公司行號及證件等物並面交收款之手段,欲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未根據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酌法條文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刑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洗錢罪,要無疑問。

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倘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度係7年以下,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⒉刑法詐欺罪章原無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丙○○、「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丙○○、「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其去向之犯罪計畫,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局部合致,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丙○○、「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該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7頁),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8頁、第115-1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固有相異之處,惟被告主觀上均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動機與目的,其所為均有侵害社會法益、影響公共秩序,且被告甫於112年7月5日就前案執行完畢,即於短短6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與丙○○、「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告訴人此次面交實係配合員警調查為之,最終未受財產損害而止於未遂,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條文字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為必須自動繳交之前提;

次與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相衡,未獲利者之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併參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上開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條件,自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符公平。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稱:我完全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衡諸被告終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此次面交之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或其他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就減輕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之解釋;

復參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條項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云云(見112偵38091卷第161頁),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牟一己之私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此次未受騙,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處於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有制定或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和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以外,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佯裝交付之財物,惟既已退還告訴人,本案亦止於未遂,即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不法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丁○○
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手機1 支沒收
「擎天柱」交付之工作機
(銀色)
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手機1 支
(粉色)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
(藍色)
不沒收
丁○○之個人手機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
(白色)
丙○○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沒收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之
「蔡信東」簽名1枚及「蔡信
東」之印文1枚。
印章1顆(蔡信東)
丙○○持以蓋印在上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上
印章3顆
不沒收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沒收
丙○○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
造工作證
工作證5張
不沒收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0張(空白)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
現金4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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