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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穎賢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政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穎賢繳納同額現金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112偵38091卷第165-167頁、第177-183頁)附卷可稽。
本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前已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本院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程序到庭,並通知具保人,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後,再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同時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時間督促被告到庭,若被告逃匿,即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被告與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012000號函及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43頁、第185-189頁、第201-207頁)。
又被告迄今未變更住所地,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已出境等客觀上無法到庭之情事,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歷次出境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㈢具保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督促被告到庭,屆期未到,至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查無其有在監在押或已出境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堪認具保人確未盡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依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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