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1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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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第500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長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該等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哲」之人之指示,將不詳外幣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C帳戶)等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小哲」,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小哲」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李輝雄、蔡永吉、陳昱妃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輾轉匯至上開謝長谷名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李輝雄、蔡永吉、陳昱妃查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李輝雄、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長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3),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長谷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上開接續1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分別匯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依「小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昱妃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74)暨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及遭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1 李輝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在LINE投資群組中,向李輝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李輝雄受騙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顯示時間記載,下同),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呂秉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又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受騙款項之889,000元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戶名楊宏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部分受騙款項之50萬元轉匯至A帳戶,及於同日12時8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部分受騙款項之48萬元轉匯至B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李輝雄係直接匯款48萬元至A帳戶,應予更正)。
2 蔡永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在LINE投資群組中,向蔡永吉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蔡永吉受騙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戶名劉有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又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受騙款項之200,647元轉匯至之玉山銀行戶名張曉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51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受騙款項之204,055元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陳昱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起,在LINE投資群組中,向陳昱妃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陳昱妃受騙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匯款各28,000元、2萬元至凱基銀行戶名湯若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又於同日11時2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受騙部分款項之8萬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許潔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2時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包括上開受騙部分款項之55萬元轉匯至中信C帳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輝雄
112.01.13警詢筆錄-偵39193卷P17-22 2.告訴人蔡永吉
⑴112.06.01警詢筆錄-偵50016卷P31-33 ⑵112.06.05警詢筆錄-偵50016卷P21-29 3.被害人陳昱妃
112.01.15警詢筆錄-偵51455卷P27-31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
1.李輝雄之報案資料:
⑴匯款資料-P23
⑵對話紀錄-P25-42
⑶匯款手寫筆記-P43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呂秉翔申設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3-61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楊宏馨申設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P63-69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中信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71-97
■112年度偵字第50016號
1.蔡永吉之報案資料:
⑴匯款資料-P35
⑵對話紀錄-P41-69
⑶詐騙軟體畫面-P69-71
2.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2年6月12日小港字第0000000035號函暨檢附劉有財申設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85-94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曉慧申設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P95-101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03-109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55號
1.陳昱妃之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P33-37
2.被告申設之帳戶一覽表-P39
3.被告申設之中信C帳戶交易明細-P41-44
4.湯若婷申設之凱基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P45-475.許潔羚申設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P49-5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P33-412.本院電話紀錄表-P43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2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P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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