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巳○○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 二、案經㈠午○○、戊○○、子○○、卯○○、辰○○、丙○○、丁○○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
-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造成告訴人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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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1號、第41602號、第41603號、第41604號、第45591號、第45620號、第46248號、第47087號、第48629號、第49334號、第498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526號、第52802號、第53628號、第53656號、第5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巳○○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展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俊霖」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成員超過3人或包含未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午○○、戊○○、子○○、卯○○、辰○○、丙○○、丁○○、己○○、未○○、丑○○、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癸○○、庚○○、乙○○、甲○○、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10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暱稱「陳俊霖」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信用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是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及財力證明,他說他有辦法做出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89、90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10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暱稱「陳俊霖」之人,隨後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①辦理貸款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01卷第59-87頁)②暱稱「陳俊霖」之人簽立之保管書、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見偵41601卷第89-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23號函附之「被告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602卷第25-31頁)、被告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603卷第27-29頁)、被告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604卷第33頁)、被告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604卷第3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聯銀業營字第1121042414號函附之「被告巳○○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620卷第37-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9778號函覆之「被告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6248卷第31-35頁)、被告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47087卷第79-88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7月18日一南台中字第00046號函附之「被告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8629卷第37-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7月10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20000050號函附之「被告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見偵49811卷第45-59頁)在卷可稽。
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12年5月27日,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看到融資公司的貼文說可以辦信用貸款,對方臉書暱稱為陳俊霖,後來加LINE聯繫,他的暱稱也是一樣,他說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作為財力證明、薪資轉帳,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會交給會計幫我做金流,之後會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我之前有去問銀行,但是都被拒絕申請貸款,因為銀行需要薪資轉帳及勞保證明,但我都沒有,所以他們說會幫我做金流,我總共交付了11個帳戶(按:除犯罪事實所示10個帳戶外,另有1帳戶尚無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那麼多帳戶,他說會計會幫我處理,但沒有詳細說明處理經過,密碼我是透過LINE跟對方講的。
這些帳戶有的我沒有常用,常用的是第一、玉山、合作金庫、郵局及中國信託,是作為工作所得儲蓄用。
我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以前辦貸款沒有交付過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有辦法處理可以讓銀行核准我的貸款。
我有簽立保管書,保管書上有對方身分證字號及健保卡照片。
對方只有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及財力證明,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41601卷第53至55頁)。
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之供述,並補充:我存摺餘額只有幾百元,我要交提款卡之前對方叫我把戶頭餘額的證明拍照給他,他會把薪資證明及財力證明申請出來。
提款卡和密碼到現在我還沒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⒊被告辯稱受「陳俊霖」美化帳戶之說詞所影響,方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情,雖有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1601卷第59-87頁、偵52802卷第45至55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始於112年5月25日,開頭為「鄧先生你好我是剛才跟你聯絡的專員」(見偵41601卷第79頁),可知此非被告與對方之最初對話,且對話中更有多通語音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1分鐘至14分鐘不等,是以,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完整?被告究竟與對方如何約定?是否確如其所辯係單純申辦貸款,實則存有疑問。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先前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絕,因為銀行需要薪資轉帳及勞保證明等語,被告亦坦承交付帳戶前,當時並無工作,暱稱「陳俊霖」之人卻可以製作薪資證明及財力證明,必然是製作虛偽之資料,被告亦自承過去即有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且以前辦貸款沒有交付過提款卡、密碼,是暱稱「陳俊霖」之人非但於對話紀錄中,從未告知其任職之金融機關或貸款業者資料,僅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又以製造虛偽之金流資料方式處理貸款業務,更反常的要求被告提供一般貸款無須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數量更多達11組,顯可預見其並非正規之貸款業者,依被告行為時年齡約50歲,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0頁),過去更有申辦合法貸款之經驗,當可預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大量金融帳戶之「陳俊霖」,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
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共16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16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4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05分許,以LINE社團(社圑名稱:文創工作群)講師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1日19時06分許,ATM匯款3萬元 (2)112年6月1日19時36分許,ATM匯款1萬7000元 以上均匯款至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見偵41601卷第15-21頁),告訴人午○○之: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41601卷第38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01卷第39-45頁) 2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22時15分許,以LINE社團(社圑名稱:文創工作群)講師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9時0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41602卷第35-37頁),告訴人戊○○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1602卷第39-5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1602卷第5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02卷第55-56頁) 3 子○○ 子○○於112年6月4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官方訊息表示其臉書賣場有違規行為,經加入假冒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對方佯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提供個資及匯款,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4日17時45分許,網路銀行儲值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85元 (2)112年6月4日17時48分許,網路銀行儲值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85元 (3)112年6月4日18時1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 (4)112年6月4日18時2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985元 以上均匯款至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41603卷第31-32頁),告訴人子○○之:①臉書網頁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1603卷第33-35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1603卷第37-39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1603卷第41-50頁) 4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12分許,向卯○○佯稱Hami書城的系統遭駭客入侵成為年度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4日18時52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112年6月4日18時54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1985元至本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112年6月4日19時0分許,ATM現金存款1萬8985元至本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偵41604卷第15-22頁),告訴人卯○○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1604卷第39-41、47-5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04卷第64-67頁) 5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02日19時許,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經辰○○聯繫後,向辰○○佯稱係從事商店評分服務之工作,後續引誘加入儲蓄專案需繳交儲蓄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45591卷第23-27頁),告訴人辰○○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5591卷第31-39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591卷第5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591卷第53-61頁) 6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高明遠之人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2500元 (2)112年6月2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1000元 以上均匯款至本案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45620卷第29-30頁、第31-34頁),告訴人丙○○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5620卷第21、59-63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620卷第4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620卷第47-58頁) 7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22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假買賣商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7時20分許,ATM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46248卷第17-19頁),告訴人丁○○之: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6248卷第57、71-75頁)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6248卷第6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248卷第69頁) 8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3日17時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12年6月3日19時2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112年6月3日19時2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47087卷第21-23頁),告訴人己○○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087卷第25-49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7087卷第51-5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087卷第55-61頁) 9 未○○ 未○○於於112年6月4日晚上20許,在蝦皮平台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其帳號未簽訂金融協議,經加入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提供個資及帳戶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致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4日20時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112年6月4日21時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9卷第17-18頁),告訴人未○○之: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8629卷第25-2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629卷第57-63頁) 10 丑○○ 丑○○於臉書販售商品,於112年6月4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線上客服訊息表示其臉書帳號遭盜用,對方佯稱其須進行安全認證,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21時1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0015元至本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49334號卷第33-35頁),告訴人丑○○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9334號卷第37-5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334號卷第57-79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334號卷第67頁) 11 寅○○ 寅○○於臉書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欲購買,要求以超商賣貨便寄送,經被告傳送賣貨便連結給客人,惟客人表示無法使用,經加入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致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4日13時3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1元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112年6月4日14時29分許,ATM匯款2萬3089元至本案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49811卷第69-72頁),告訴人寅○○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9811卷第17-30、97-99頁)②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偵49811卷第73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9811卷第75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811卷第7995頁)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為原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1601號、第41602號、第41603號、第41604號、第45591號、第45620號、第46248號、第47087號、第48629號、第49334號、第49811號案件起訴範圍 12 癸○○ 112年6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癸○○,向癸○○佯稱為親友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7時3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1526卷第35-36頁),告訴人癸○○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1526卷第121-13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偵51526卷第135頁) 1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 日在臉書販售演唱會票卷群組向庚○○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8時57分許、同日19時0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元、1,000元至本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802卷第21-24頁),告訴人庚○○之: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52802卷第24-30、43-5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802卷第31-35、65-67頁) 1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許、同日9時39分許,ATM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3628卷第29-33頁),告訴人乙○○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隊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併偵53628卷第3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53628卷第41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3628卷第43-57、65-67頁) 15 甲○○ 112年06月04日15時41分許,甲○○於臉書網站販賣二手眼鏡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需操作金流驗證,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8時4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3萬4,981元至本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3656卷第33-34頁),告訴人甲○○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53656卷第35-43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併偵53656卷第45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3656卷第47-57頁) 16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4 時許,向辛○○佯稱其晶片金融卡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重新操作設定,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萬9,985元、2,999元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5542卷第17-19頁),告訴人辛○○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併偵55542卷第23-2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5542卷第29-41頁) 編號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26號、第52802號、第53628號、第53656號、第55542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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