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2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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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6、32965、345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73、8469、8812、8836、8837、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之某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或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子○○於112年4月中旬間,加入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5241」、「招財貓」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子○○與「95241」、「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3時6分許,佯稱為臉書線上客服,以MarketPlace網站被錯誤鎖住、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向己○○施以詐騙,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16時3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沈群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接獲指示後,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至臺中市西區勤美綠園道附近一處地下室廁所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子○○提領附表三所示贓款後,即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某大樓逃生梯旁電閘箱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而掩飾、隱匿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子○○與「95241」、「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

「招財貓」遂指示子○○領取上開包裹,而子○○接獲指示領取包裹後,即將該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德州撲克會館內之廁所洗手台上;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戊○○、丙○○、癸○○、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236卷69至71頁、偵32965卷第61至63頁、34532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核與如附表三、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四「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三、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臺銀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永豐、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我裝有提款卡的卡套遺失了,卡套裡面有本案永豐、臺銀帳戶金融卡,我因為之前有中風,近幾年記憶力衰退,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面,我之後有去辦理掛失等語。

經查:⒈本案永豐、臺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永豐、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191至192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兼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既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皆是其妻子之出生年月日(見偵8273卷第142頁),則被告理應無將該密碼寫在卡套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塊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因中風而記憶力衰退等,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皆能流暢回答其密碼,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再者,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2年4月13日辦理掛失,而後又於同年月14日補發新的金融卡,並於當日9時17分啟用,嗣於當日即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047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永豐、臺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12日曾經遺失過,我於同年月14日上午去補發新的金融卡,但於同日下午金融卡就又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顯見被告已不是第一次遺失本案金融卡,一般人倘若曾經遺失過金融卡,理應更慎重保管其金融卡,然而被告不僅再度遺失本案永豐、臺銀帳戶金融卡,且係於補發後不到6小時即又再度遺失,其難謂符合常理,益徵被告並非遺失金融卡,而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⑶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專科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永豐、臺銀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⑸至被告固另於112年4月13日向永豐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有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係被告所稱其第一次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後之掛失紀錄,然本件案發時,係被告所稱其第二次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時,雖被告辯稱其有於第二次遺失該金融卡後再度向永豐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針對該金融卡是否有辦理掛失及補發之相關紀錄乙節,經本院發函詢問永豐銀行結果,僅有112年4月3日該次掛失及112年4月14日補發之紀錄,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之情(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所辯其有第二次遺失、掛失等語,已難採信。

再者,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始掛失該金融卡,是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而有第二次掛失該金融卡之舉,亦僅為事後行為,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述第二次遺失該金融卡之辯詞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且依前開相同理由,本院認被告聲請函查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記錄情形,以證明其於案發後,有辦理掛失之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皆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臺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95241」、「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四),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個提供帳戶行為)、二(1個告訴人)、三(4個告訴人)所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273、8469、8812、8836、8837、10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6、207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對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就犯罪事實二、三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兼職人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及、1年3月,緩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從詐欺集團那裡拿到6,000元之報酬,但此部分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內沒收,其餘部分的車資等都是我自己先代墊的,並沒有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

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是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領取,故非被告所實際掌控,故就上開金額皆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二)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三(一) (即附表四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三(二) (即附表四編號2至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9時許,透過電話,向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以訂單設定錯誤多刷款項、需使用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許 1萬502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1708號函;
主旨:子○○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申辦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之紀錄,並檢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0236卷第17至18、19至20、37、39、31至35頁) 2 卯○○ (提告) 告訴人卯○○於112年4月14日21時許收到社群軟體臉書之系統訊息指稱帳號販賣物品之權限遭停用,告訴人卯○○點擊該訊息所附之連結後即自動加入詐騙集團偽為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於21時45分接到偽為土地銀行之行員來電,佯稱需按照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以確認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00時01分 112年4月15日00時05分 112年4月15日00時07分 4萬9998元 3萬1981元 63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273卷第27至31、49至51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偽為電商客服致電告訴人丑○○,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按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20分 2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子○○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469卷第11至13、25、35至39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20時04分許,偽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庚○○,向其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按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29分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4萬9988元 2萬298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子○○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異動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12卷第17至18、31、33至35、41至47頁) 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4日14時41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LG樂金75吋4K AI語音物聯網電視之出售訊息,後告訴人甲○○與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ID:sata66)聯繫交易細節,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33分 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子○○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36卷第7至8、29、9至11頁)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堅果王」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向告訴人壬○○購買商品,後對方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詐稱網路銀行操作金流保障協議有誤,需匯款操作,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9時46分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4萬9912元 2萬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子○○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子○○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37卷第13至15、17至21、49至52、53、69、65、54至61、23至25、27至29頁) 112年4月15日0時2分 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假冒「MAGIC HOUR」APP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寅○詐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按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1萬106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子○○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631卷第9至10、13至15頁)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3時6分許,佯稱為臉書線上客服,以MarketPlace網站被錯誤鎖住、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向己○○施以詐騙,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沈群峰郵局帳戶。
112年4月26日 16時36分 16時38分 9萬9985元 4萬9985元 沈群峰郵局帳戶 112年4月26日16時55分、 16時56分、 16時57分 臺中敦化路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315號函;
主旨:檢送沈群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2965卷第27至28、29至32、33至38頁)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佯稱不願報稅而需借用帳戶為由,向戊○○施以詐術,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自臺中市統一超商泉富門市寄至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112年4月24日19時17分 員警職務報告(偵34532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532卷第37至4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臉書家庭代工社團貼文畫面擷圖、暱稱「微工專員許小姐」通訊軟體LINE擷圖(偵34532卷第47-51、63至6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偵34532卷第51、67頁)、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4532卷第53頁)、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34532卷第71頁)、戊○○帳戶詐欺款項明細表(偵34532卷第93至95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佯稱為臉書MarketPlace買家,以訂單不成立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為由,向丙○○施以詐騙,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7時48分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 4萬9987元 1萬9987元 戊○○郵局帳戶 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4532卷第97至98、53頁) 3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佯稱為蝦皮買家,以訂單不成立,需要與蝦皮客服完成認證操作為由,向癸○○施以詐騙,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7時53分 2萬3102元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34532卷第103至104、113頁) 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佯稱訂單錯誤,以需要認證操作取消訂單為由,向辛○○施以詐騙,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7時56分 112年4月26日18時03分 1萬5101元 2萬5008元 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34532卷第127至129頁)、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4532卷第97至98、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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