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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文
籍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第2025號、第2026號、第20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60號、第52201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301號、第265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9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113年度偵字第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學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陸續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某時及其後1、2週後之某日某時,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均交由同一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APPLE禮品卡均已兌換完畢無價值,仍於112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親民科技通訊行,向通訊行之黃建嘉佯稱APPLE禮品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換取現金6千元及二手手機1支云云,致使黃建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現金6千元及手機予楊學文後,嗣發現楊學文交付之禮品卡均已兌換完畢,始知受騙。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彰化、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學文固因交付C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而與本案是同一次之交付帳戶行為等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告訴人邱繼立),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被害人林倉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本案尚有被告所交付本案不詳之人使用如前開所示A、B、D帳戶之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部分,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受該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849卷第43-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告訴人黃建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29849卷第39-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49卷第63-68頁)、告訴人黃建嘉所提之手機買賣契約書、APPLE禮品卡明細、手機通聯記錄、中古機紀錄(偵29849卷第71-8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所指明,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似犯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60號、第52201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265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9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113年度偵字第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分別移請辦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造成如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無價值之禮物卡詐欺告訴人黃建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多個帳戶資料及持無價值禮物卡詐欺他人之犯罪情節、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現金6千元及二手手機1支,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嘉,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非實際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恆毅、吳明嫻、李濂、姜永浩、李駿逸、陳詠薇、蔡佩容、邱獻民、廖榮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併案審理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ㄚ頭」與楊子醇聯絡,佯稱可透過好市多平台開店鋪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1.告訴人楊子醇之警詢筆錄(偵22199卷第35-3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467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199卷第87-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22199卷第99-101、105、11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2199卷第39-53頁)。
告訴人 楊子醇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3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Junting Zhang」認識白宇淳,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燕」與白宇淳聯絡,佯稱可透過樂天市場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白宇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42分許 2066元 A帳戶 1.告訴人白宇淳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偵22199卷第55-57頁、金訴2728卷第137-13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467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199卷第87-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22199卷第103-104、107-109、11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2199卷第59-86頁)。
111年11月23日20時55分許 5010 111年11月23日21時1分許 1萬806元 告訴人 白宇淳 111年11月23日21時21分許 1萬4060元 111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3日22時整許 2萬元 111年11月23日22時5分許 1806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玉婷」與陳美香聯絡,佯稱可透過花旗銀行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35萬元 B帳戶 1.被害人陳美香之警詢筆錄(偵27018卷第35-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018卷第47-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27018卷第41-43頁)。
被害人 陳美香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花姊」與陳巧華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C帳戶 1.被害人陳巧華之警詢筆錄(偵28466卷第73-7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48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66卷第107-1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28466卷第81-105、167-169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8466卷第119-166頁)。
告訴人 陳巧華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201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峻弘」、「E-台股財運亨通資訊群」、「助教-黃宥琳」、「機構帳戶-劉瑞賢」與歐陽冬蓉聯絡,佯稱可透過花旗環球金融機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8分許 66萬2240元 B帳戶 1.告訴人歐陽冬蓉之警詢筆錄(偵20875卷第4-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75卷第20-2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75卷第8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0875卷第9-19頁)。
告訴人 歐陽冬蓉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201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韓菲」、「張育恆」與洪健珉聯絡,佯稱可透過花旗環球金融機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健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洪健珉之警詢筆錄(偵10522卷第17-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0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22卷第44-47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案資料(偵10522卷第22-3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0522卷第48-56頁)。
告訴人 洪健珉 111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4500元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201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平安是福」認識陳惠美,再撥打電話與陳惠美聯絡,並佯稱為其姪子陳逸凡,因要創業資金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1分許 7萬元 D帳戶 1.告訴人陳惠美之警詢筆錄(偵31883卷第18-19頁)。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83卷第32-3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883卷第17、24-2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883卷第20-23頁)。
告訴人 陳惠美 8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驊」、「Morgan投資教育-M81」、「蔡佳馨」、「蔣政弘」與林恒對聯絡,佯稱可透過大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恒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 5萬元 B帳戶 1.告訴人林恒對之警詢筆錄(偵26559卷第71-78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59卷第191-19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26559卷第69、79-11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6559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 林恒對 111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 8888元 9 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與李姿瑢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姿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李姿瑢之警詢筆錄(警30769卷第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422號函暨所附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紀錄(警30769卷第13-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資料(警30769卷第55-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警30769卷第9-12頁)。
告訴人 李姿瑢 111年11月23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0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四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與解佩勲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解佩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44分許 25萬3000元 C帳戶 1.告訴人解佩勲之警詢筆錄(偵59992卷第9-1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992卷第13-1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資料(偵59992卷第27-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59992卷第17-25頁)。
告訴人 解佩勲 1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五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架設BANKCEX投資平台網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與陳彥蓁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陳彥蓁之警詢筆錄(偵5918卷第3-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18卷第20-27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5918卷第7-8頁)。
4.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偵5918卷第9-10頁)。
111年11月2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陳彥蓁 111年11月23日9時40分許 37萬6000元 12 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六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1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月琳」與呂華興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華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 78萬元 B帳戶 1.被害人呂華興之警詢筆錄(偵7698卷第75-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24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98卷第139-147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資料(偵7698卷第81-107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7698卷第109-137頁)。
被害人 呂華興 13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七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家班-助理浠浠」、「陳家班」群組與吳美瑩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吳美瑩之警詢筆錄(他5503卷第127-128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5503卷第131-138頁)。
3.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他5503卷第7-83頁)。
告訴人 吳美瑩 14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八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梓琪」、「步步高升」群組、「BANKCEX客服經理」與趙妘霏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妘霏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8分許 28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趙妘霏之警詢筆錄(偵21153卷第55-57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53卷第13-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53卷第59-6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1153卷第61-83頁)。
告訴人 趙妘霏(原名:趙秀繐) 15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八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曉琳」、「贏家學院」群組、「陳鴻博」、「方文財」、「林小花」、「BANKCEX客服經理」與林士傑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士傑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許 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偵21153卷第43-44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53卷第13-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53卷第45-46頁)。
4.告訴人之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1153卷第47-51頁)。
告訴人 林士傑 16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九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organ」與陳月秋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5時42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告訴人陳月秋之警詢筆錄(偵20651卷第16-19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2年4月26日一北斗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651卷第38-4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20651卷第58-10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0651卷第43-49頁)。
告訴人 陳月秋 17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十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台股八方來財資訊群」、「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與葉仁智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B帳戶 1.被害人葉仁智之警詢筆錄(偵8301卷第13-14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2年2月17日一北斗字第000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01卷第59-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資料(偵8301卷第15-35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8301卷第37-47頁)。
被害人 葉仁智 111年11月21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8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君」、「B-台股財運亨通資訊群」、「營業員-謝明賢」與林春文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19萬2500元 B帳戶 1.被害人林春文之警詢筆錄(偵2969卷第27-2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69卷第17-25頁)。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資料(偵2969卷第29-55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969卷第57-245頁)。
被害人 林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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