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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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翁于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4. 二、案經簡國峻、林雅瑩、李季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10.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11. (三)另衡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款,是以
  12. (四)又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合庫帳戶我很少使用,我只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二)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16.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17.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姈」之不詳詐
  18. (五)被告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19.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20.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
  21.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7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22.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
  23. 三、沒收:
  2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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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第28262號、第34276號、第39056號、第391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第4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于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于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姈」之人。

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翁于婷上開帳戶內。

翁于婷隨即依「姈」指示,於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3至6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附表編號2、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匯款之該欄金額後,郵局帳戶即遭圈存凍結,故翁于婷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7該欄之金額,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

嗣簡國峻等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峻、林雅瑩、李季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翁于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姈」之人使用,並於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該欄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劉宛姈(即LINE暱稱「姈」之人)詐騙,她說可以投資鑽石獲利,叫我先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要領錢時說要做個人紀錄,要再儲值2萬5,000元,後來又說要做客人金流紀錄,又要我負擔2萬5,000元,我投資鑽石的7萬5,000元都沒有回本,我郵局帳號有LINE推播,有人匯款我都知道,3月14日開始有4筆共16萬7,000元、3月15日有15筆共15萬元匯入都是劉宛姈匯給我的,我這個郵局帳號的密碼沒有給別人,這些錢都是我自己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姈」。

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人士,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翁于婷上開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3至6「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金額,旋即遭提領,附表編號2、7「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則因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訴綦詳(頁數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10164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下稱偵26724卷】第49至57頁)、被告指認劉宛姈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6724卷第7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2號卷【下稱偵28262卷】第29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82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下稱偵34276卷】第31至36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下稱偵39056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161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1號卷【下稱偵39111卷】第83至88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06號卷【下稱偵45506卷】第77至78頁)、被告提出臉書廣告、投資平臺、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5506卷第79頁)、告訴人簡國峻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簡國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724卷第25、29至47、65至67頁)、被害人王怡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臺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聊天記錄(見偵28262卷第39至41、45至87頁)、告訴人林雅瑩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34276卷第29至30、37至39頁)、被害人陳家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39056卷第29至32、47至48、67、79至80頁)、告訴人李季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李季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見偵39111卷第33至79、81頁)、被害人何梓瑄報案及提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5506卷第25至33、51至74、8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卷【下稱偵28069卷】第27-1至39頁)、被害人吳佩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69卷第57、61、65至6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從事作業員工作,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稱其將郵局帳號、合庫帳號提供予「姈」係做為投資鑽石之用,惟被告先稱上開2帳戶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載時間,所匯入該欄之金額,係「姈」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後又改稱係遭「姈」詐騙而投資鑽石之獲利等語(見偵28262卷第19至20頁、偵26724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47至48、141至143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復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擔任作業員,實領月薪約2萬8,000元左右等語(見偵26724卷第88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投資鑽石那時,因為先生跑路,我1個人要養2個小孩,經濟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依常情應更謹慎投資,避免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然被告卻未能說明實際投資內容、投資標的、操作方式等判斷投資是否能夠獲利之重要標準,僅空言辯稱其將上開2帳戶交予「姈」係投資鑽石所用,並提出無法查證之網路投資廣告擷圖為辯,且稱其遭「姈」投資詐騙,又稱上開2帳戶匯入之金額係「姈」匯入投資鑽石之獲利,說法顯然與常情有違,亦不合邏輯,前後矛盾,則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目的乙節,是否確實因投資鑽石而交付帳戶,已有可疑。

況遍觀全卷,被告迄今未提出與「姈」之間商談投資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投資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三)另衡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查被告與「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姈」不斷要求被告確認郵局帳戶內之餘額(見偵26724卷第92至103頁),倘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確係用於投資之用,且本案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投資之「獲利」,何以支付「獲利」之「姈」須不斷確認被告帳戶之餘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詎其空言辯稱係投資鑽石,即將本案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並協助對方提款,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顯屬無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且依不詳詐欺人士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四)又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合庫帳戶我很少使用,我只有給劉宛姈存摺封面,沒有給金融卡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交易明細所列之3月15、16日領錢的紀錄我沒有印象是我領的,我也沒有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於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有申請合庫帳戶的金融卡,卡片是我先生在使用,我的存摺、金融卡都交給我先生使用,我不知道合庫帳戶的錢是誰領走的,他目前在哪裡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經查,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於112年3月15、16日分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領出乙節,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9056卷第27)。

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配偶之間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保管,尚非難以想像,惟被告先稱其投資鑽石係因其先生跑路,經濟壓力大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改稱:那時我先生還沒跑路,我是請我先生把存摺拍給我,我再提供給劉宛姈;

我不知道是誰把我合庫帳戶裡的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其就合庫帳戶是否有申請金融卡、帳戶由誰保管使用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盡信。

況倘若被告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抒解經濟壓力,更應使用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金融帳戶,以利隨時支用投資款項,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提供非由自己管領之合庫帳戶作為投資之用,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明顯違背事理,亦無法就其名下之合庫帳戶於附表編號4、5「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明細為合理明確之說明,在在證明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且悖於常情,不足為信,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應足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無自白,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至6「被害人」欄所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將「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並經被告提領,而屬洗錢行為之既遂;

然附表編號2、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將「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該欄帳戶,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郵局帳戶已遭圈存,致被告未及提領,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姈」之不詳詐欺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7部分,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之5次一般洗錢罪、編號2、7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44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2、7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將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易於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3月15日有15筆共15萬元匯入都是劉宛姈匯給我的,我這個郵局帳號的密碼沒有給別人,這些錢都是我自己領走的,我用來支付房屋修繕費用、保險費、小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偵26724卷第89頁),則被告上開提領之15萬元,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簡國峻同日所匯之3萬元、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林雅瑩同日所匯之1萬元、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吳佩珉同日所匯之1萬元,應認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領郵局帳戶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亦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提領合庫帳戶內之12萬5,000元,其中7萬元為附表編號5告訴人之李季蓮匯入、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提領之8萬5,025元,其中4萬元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家瑜所匯入,應認被告就112年3月15日、16日提領合庫帳戶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簡國峻︵ 告訴人 ︶ 於112年1月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簡國峻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社群,其等向簡國峻傳送相關投資成功案例照片,致簡國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提款60,000元 ⑵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提款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簡國峻匯入、其中10,000元為林雅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簡國峻警詢之指述(見偵26724卷第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簡國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724卷第25、29至47、65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10164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724卷第49至57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怡琳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結伴護Mami」認識王怡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怡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鑽石交易賺錢云云,致王怡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匯款33,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領出(見偵28262卷第35至37頁) ⑴被害人王怡琳警詢之指述(見偵28262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臺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聊天記錄(見偵28262卷第39至41、45至8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卷第29至37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瑩︵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林雅瑩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林雅瑩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10,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提款60,000元 ⑵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提款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簡國峻匯入、其中10,000元為林雅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林雅瑩警詢之指述(見偵34276卷第23至25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82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76卷第31至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34276卷第29至30、37至39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家瑜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國際首席線上鑽石交易所」認識陳家瑜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瑜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鑽石云云,致陳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40,000元至翁于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提款20,005元 ⑵112年3月16日16時31分許,提款20,005元 ⑶112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提款20,005元 ⑷112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提款20,005元 ⑸112年3月16日16時33分許,提款5,005元 --------------- ⑴至⑸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85,025元,其中40,000元為陳家瑜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陳家瑜警詢之指述(見偵39056卷第17至至18頁) 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056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39056卷第29至32、47至48、67、79至80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季蓮︵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兼職廣告,適李季蓮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李季蓮佯稱:可以操作虛擬鑽石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70,000元至翁于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5日14時0分許,提款30,000元 ⑵112年3月15日14時01分許,提款30,000元 ⑶112年3月15日14時02分許,提款30,000元 ⑷112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提款30,000元 ⑸112年3月15日14時05分許,提款5,000元 --------------- ⑴至⑸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25,000元,其中70,000元為李季蓮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李季蓮警詢之指述(見偵39111卷第25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161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111卷第83至8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李季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見偵39111卷第33至79、81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佩珉 ︵ 被害人 ︶ 於112年3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斜摃計畫網站聲稱有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致吳佩珉陷於錯誤,連接www.bcwcoin.com平台,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提款60,000元 ⑵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提款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翁于婷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吳佩珉匯入、其中30,000元為簡國峻匯入、其中10,000元為林雅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吳佩珉警詢之指述(見偵28069卷第55至5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069卷第57、61、65至69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69卷第27-1至39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何梓瑄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0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何梓瑄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何梓瑄佯稱:可以操作虛擬鑽石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何梓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13,000元至翁于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領出(見偵45506卷第78頁) ⑴被害人何梓瑄警詢之指述(見偵45506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506卷第77至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5506卷第25至33、51至74、81頁) 翁于婷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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