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3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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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东子2.0」)為滿18
  4.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訴由宜蘭縣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8.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12.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13. (三)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14.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15.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吳○呈、李○穎、「幾
  16.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人頭帳
  17.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18.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19. (九)刑之加重、減輕:
  20.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3. (二)洗錢標的部分:
  24. (三)犯罪所得:
  25. (四)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26.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4張,固屬被告供本案所用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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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1至4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合計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东子2.0」)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吳○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而知悉吳○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加入由少年李○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幾清」、「双富」、「吉鑫2.0」、「双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詎丁○○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穎、吳○呈康(李○穎、吳○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幾清」、「双富」、「吉鑫2.0」「双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甲○○○、戊○○、乙○○、庚○○等人施用詐術,致甲○○○、戊○○、乙○○、庚○○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甲○○○、戊○○、乙○○、庚○○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丁○○隨即依「幾清」、「双富」指示,持吳○呈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吳○呈、李○穎則在附近把風監控丁○○領款,丁○○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吳○呈到場收取,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庚○○所匯之1萬元,及被害人徐○菻受騙款項1萬元,詳後述),少年吳○呈、李○穎則在附近徘徊、監控,隨即經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當場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丁○○為警查獲後,於112年7月31日、8月1日,由員警陪同下,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乙○○,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徐○菻、黃○珊等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丁○○陪同員警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下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庚○○,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寀菻、黃鈺珊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吳○呈、李○穎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7至30、31至39、389至391、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第63、88頁),核與證人吳○呈、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9至51、53至64、79至82、83至92、437至439頁),復經證人徐○菻、黃○珊於警詢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92至293、第239至2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至24頁)、查扣金融提款卡一覽表(偵一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41至45、65至74、93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103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至121、129至133、137至1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23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127頁)、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至1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4灌籃高手」、「东子2.0」、「阿呈2.0」、「柚子2.0」、「JP」、「茜記2.0」、「穎」、「幾清」、「双富」、「吉鑫2.0」、「双囍」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7至219、221至245、247至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411至415、421至4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59頁)、被告陪同員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0、87、89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吳○呈、李○穎及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庚○○,及被害人黃○珊、徐○菻等人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呈的介紹,於112年7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的群組,群組內有「幾清」、「双富」、「吉鑫2.0」、「双囍」,「幾清」、「双富」是指示我們去領款的人,另外2個人不會講話,我領的款項會放指定地點,再由李○穎或吳○呈前往收取交給上手等語(偵一卷第33至37、390頁;

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吳○呈、李○穎、「幾清」、「双富」等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與少年吳○呈、李○穎各司其職,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或在側把風監看車手,抑或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戊○○、乙○○、庚○○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吳○呈、李○穎、「幾清」、「双富」、「吉鑫2.0」、「双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吳○呈、李○穎、「幾清」、「双富」、「吉鑫2.0」、「双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與少年吳○呈、李○穎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被告知悉吳○呈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吳○呈是透過國中朋友介紹認識的,那時吳○呈也在念國中,我比他大1歲,所以我知道本案發生時吳○呈的年齡未滿18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與少年吳○呈、李○穎共同為本案附表一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予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吳○呈、李○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各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標的部分:1.次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美門市,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庚○○受訛詐之款項1萬元(被告共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菻所匯),隨即遭員警查獲扣案,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該1萬元款項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洗錢標的,因被告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112年8月1日,在員警陪同下,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戊○○、乙○○匯入人頭帳戶而未及提領之6萬200元、3萬3,500元,並扣押在案,此部分款項核屬本案告訴人戊○○、乙○○受訛詐匯出之款項,亦為洗錢標的,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1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美門市,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1萬元(被告共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庚○○所匯),暨於同日在員警陪同下,陸續自相同戶內提領合計共10萬元而查扣在案,此部分款項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徐○菻、黃○珊與不詳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雖其等均非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被害人,然該帳戶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常習性之洗錢工具,上開11萬元乃係來自於其他詐欺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符合擴大沒收之本旨。

④至被告其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吳○呈收取而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非由其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娟雖因受訛詐而匯款1萬元,然被害人蔡○娟非本案之被害人,且該等款項因人頭帳戶業已凍結而未經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則該1萬元既非被告所得支配,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吳○呈說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1%,一周結算1次,因為我7月31日就被查獲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諭知本案沒收、追徵,俾符實情暨簡潔明確。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4張,固屬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1批,係員警帶同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憑據,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行動電話、K盤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甲○○○在新北板橋健保局詐領補助,可能涉及詐欺云云,並隨即將電話分別轉接給假冒新北行政警察局林隊長、臺北地檢方宗聖檢察官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甲○○○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證明帳戶提供保證及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6分1秒 149,744元 饒○梅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丁○○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26秒提領60,000元。
②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7分29秒提領60,000元。
③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8分38秒提領29,000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74至176頁) 2.丁○○於112年7月28日、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提領畫面照片6張(偵二卷第73至75頁) 3.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甲○○○部分(偵二卷第91頁) 4.饒○梅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至94頁) 5.被害人甲○○○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3頁) 6.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二卷第185至190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0時許,以「戊○○姪子陽○鑫」身分電話聯繫戊○○,佯稱:公司貸款無法繳納,需借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2分54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180,000元 蔡○珍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丁○○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2分04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2分44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3分23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02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39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⑥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5分15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2.丁○○於112年7月31日、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提領畫面照片6張(偵二卷第77至79頁) 3.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戊○○部分(偵二卷第97頁) 4.蔡○珍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91頁、第196至200頁) 6.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rk」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201至205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由員警帶同丁○○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8月1日上午6時41分1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2年8月1日上午6時42分1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2年8月1日上午6時42分40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2年8月1日上午6時43分54秒提領2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乙○○︵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以「宜蘭大學事務組」身分電話聯繫乙○○,佯稱:要求幫忙購買不鏽鋼垃圾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57秒 200,000元 蔡○珍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60,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08至209頁) 2.丁○○於112年7月31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畫面照片12張(偵二卷第81至86頁) 3.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乙○○部分(偵二卷第101頁、第105頁) 4.蔡明珍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3至104頁)、蔡明珍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5.告訴人乙○○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07頁、第210至216頁、第218至219頁) 6.告訴人乙○○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ofia」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0張(偵二卷第217頁、第220至224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由丁○○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27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17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03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50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32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13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56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2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79,600元 蔡○珍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由丁○○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4分36秒提領6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5分35秒提領6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9分23秒提領25,000元。
由員警帶同丁○○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8月1日上午6時38分26秒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2年8月1日上午6時39分15秒提領13,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2年8月1日上午6時40分12秒提領5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4 庚○○︵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以帳號暱稱「余惠如」之身分刊登精品包販售虛假訊息,並與庚○○聯繫,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36秒 10,000元 蔡○珍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丁○○於000年0月00日下5時15分52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菻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229至230頁) 2.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丁○○於112年7月31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美門市)(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3.丁○○於112年7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美門市提領畫面照片1張(偵二卷第89頁) 4.蔡○珍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5.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33頁) 6.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余惠如」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張(偵二卷第234至235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徐○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以社團帳號「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之身分刊登精品包販售虛假訊息,徐○菻瀏覽後並與其聯繫,致徐○菻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40秒、下午5時7分26秒 30,000元 20,000元 蔡○珍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員警帶同丁○○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36秒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36秒提領20,000元。
非本案被害人 2 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以社團帳號「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之身分刊登精品包販售虛假訊息,黃○珊瀏覽後並與其聯繫,致黃○珊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6分15秒、同日下午5時16分46秒 50,000元 5,000元 蔡○珍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員警帶同丁○○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福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55秒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00秒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2分12秒提領20,000元。
非本案被害人 3 蔡○娟︵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以社團帳號「女人窩(奢華)2手名品」之身分刊登精品包販售虛假訊息,蔡○娟瀏覽後並與其聯繫,致蔡○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37秒 10,000元 蔡○珍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娟匯款後,左列帳戶遭警示,故尚未提領。
非本案被害人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7 交易明細 1批 8 新臺幣 23萬3,700元 9 K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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