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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詣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詣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詣晴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下述照片上傳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他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以網路申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入金地址,下稱MaiCoin帳號,電子錢包地址TM1JaCaTc7eoD45uqexNyuQjoRnASX8w3E),並綁定黃詣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交易帳戶後,經MaiCoin公司於翌(24)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黃詣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驗證通過。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黃詣晴上開MaiCoin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6筆每筆2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下簡稱USDT,折約640顆),共計12萬元之USDT,預計以繳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
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在網路上張貼貸款訊息,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名義,向蕭智憲佯稱:貸款低利息0.016%,請先在網站https://cutt.ly/q4NjtxJ上輸入金融帳戶等資料即可協助貸款云云,待蕭智憲依指示申請貸款後,復向蕭智憲佯稱:貸款已經成功,但蕭智憲輸入帳號錯誤,致資金遭凍結,請依指示繳費以解除之云云,致蕭智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以附表所示第二段條碼,接續繳費6筆每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2萬元,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黃詣晴前述電子錢包地址,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等USDT轉往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一空。
嗣蕭智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詣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不爭執其前述中華郵政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綁定註冊MaiCoin帳號並通過驗證,另蕭智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以附表所示第二段條碼,接續繳費6筆每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2萬元,因而墊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上開MaiCoin帳號所購買之USDT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即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代工工作,因而將上開身分證件與帳戶等資料拍照傳給對方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下述照片上傳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申請方式,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帳號(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錢包地址TM1JaCaTc7eoD45uqexNyuQjoRnASX8w3E),並綁定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交易帳戶後,經MaiCoin公司於翌(24)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驗證通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被告上開MaiCoin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6筆每筆2萬元等值之USDT(折約640顆),共計12萬元之USDT,預計以繳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
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在網路上張貼貸款訊息,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名義,向告訴人蕭智憲佯稱:貸款低利息0.016%,請先在網站https://cutt.ly/q4NjtxJ上輸入金融帳戶等資料即可協助貸款云云,待蕭智憲依指示申請貸款後,復向蕭智憲佯稱:貸款已經成功,但蕭智憲輸入帳號錯誤,致資金遭凍結,請依指示繳費以解除之云云,致蕭智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以附表所示第二段條碼,接續繳費6筆每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2萬元,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前述電子錢包地址,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等USDT轉往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6頁;
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智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另有蕭智憲與「蔡宜珈」LINE對話內與付款條碼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MaiCoin 帳號之用戶資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9 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501號函暨用戶資訊、申辦照片4 張、登錄IP表、交易、提領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35、41-51、81-8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係為應徵代工工作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二者結合得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曾為會計(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參酌被告之年齡,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9 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501號函暨用戶資訊、申辦照片4 張、登錄IP表、交易、提領紀錄各1 份(見偵卷81-87頁),被告確係提供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以供申請開設上開MaiCoin帳號,且該照片上更顯示有「for Maicoin only」之字句,表示該自拍照用途係為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衡情與代工產業並無關聯,亦與一般行業求職投履歷、應徵過程大相逕庭;
又被告對於所謂網路代工求職一事,無法提出相關求職廣告頁面、應徵資料等細節以供比對佐證,就其所稱之代工業主,不但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或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反而在完全不知悉求職實質內容之情形下,貿然提供上開等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給他人,益徵其所謂網路代工求職填寫資料等情,係以求職為名義,進而以吸收金融帳戶等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
再者,被告已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60頁),則被告對於無故要求提供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可能係遭他人騙取利用一事,應知之甚明,故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經歷,其對所謂網路代工應徵之過程,須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號資料與手持身分證件自拍照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提供上開身分證證件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綁定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開設MaiCoin帳號,轉購虛擬貨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綁定開設其他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金融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蕭智憲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領取或轉購虛擬貨幣,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等值USDT 1 112年3月30日 晚間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新平門市 2萬元 030330C9ZHVA4O01 641.09 2 112年3月30日 晚間7時41分 同上 同上 030330C9ZHVA4P01 640.88 3 112年3月30日 晚間7時45分 同上 同上 030330C9ZHVA4Q01 640.86 4 112年3月30日 晚間7時54分 同上 同上 030330C9ZHVA4S01 640.86 5 112年3月30日 晚間7時57分 同上 同上 030330C9ZHVA4W01 640.78 6 112年3月30日 晚間8時1分 同上 同上 030330C9ZHVA4Y01 6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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