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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因缺錢花用,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奕錡」之成年人,黃美惠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黃美惠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黃美惠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盧奕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惠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予「盧奕錡」,「盧奕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不詳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股票教學獲利之不實廣告,李國駿於111年5月7日某時,上網瀏覽網頁時見及前開廣告,即依廣告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即將李國駿加入某社群,並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嗣又稱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操作投資股票,要將資金轉至國外市場投資期貨,並會將李國駿所匯款項轉到虛擬帳戶再投資期貨云云,致李國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3時36分45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沈冠良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31分45秒許及同日時41分3秒許,自遠東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4萬9,867元及55萬2,103元至曾凱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凱杰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7分9秒許、同日時10分13秒許,自曾凱杰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4萬6,203元、49萬6,120元至王子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恆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王子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黃美惠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後,黃美惠即依「盧奕錡」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5時35分43秒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8萬元交予「盧奕錡」,並獲得報酬1,9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國駿欲提領投資獲利,不詳詐欺成員告知需再支付款項始得領取云云,李國駿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洪嘉崎後,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應用程式云云,致洪嘉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依照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王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自王世傑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6,900元至王子恆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王子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彥葳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2時45分53秒許,自俞彥葳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黃美惠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美惠再依「盧奕錡」指示於同年8月9日13時20分56秒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交與「盧奕錡」,並獲得報酬15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嘉崎向客服人員表示欲取回款項時,不詳詐欺成員諉稱需加值成為黃金會員始得取款云云,洪嘉崎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駿、洪嘉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黃美惠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駿、洪嘉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李國駿部分:見偵卷第25-27頁,洪嘉崎部分:見偵卷第45-47頁),且有告訴人李國駿遭詐騙資料【包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9、35-36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37頁)、李國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41-43頁)、下載APP之截圖2張(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洪嘉崎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49、51、53頁)、網路轉帳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偵卷第63-66頁)、洪嘉崎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6頁)】、被告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及警示(人頭)戶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67-69頁)、沈冠良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74頁)、曾凱杰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78頁)、王子恆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9-86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7、89、95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7月13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紙及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偵卷第91、93頁)、被告於玉山銀行帳戶111年8月9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紙及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偵卷第97、99頁)、王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9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1-104頁)、余彥葳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5-11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8310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會員資料及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張、手持身分證拍照之影像1張(見偵卷第131-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盧奕錡」,伊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玉山銀行的帳號給他,再依「盧奕錡」指示去領款,領到款項後也是交給「盧奕錡」,除「盧奕錡」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也不知「盧奕錡」是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頁),被告陳明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過程中,與被告實際接洽之人除「盧奕錡」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盧奕錡」間之共犯情節,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3人以上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6頁),已足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盧奕錡」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2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就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前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盧奕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中款項,造成告訴人李國駿、洪嘉崎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盧奕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國駿、洪嘉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盧奕錡」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領取款項0.5%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基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900元(計算式:380,000元×0.5%=1,900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提領40萬元交與「盧奕錡」,然告訴人洪嘉崎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故被告提領逾3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是應以告訴人洪嘉崎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0元×0.5=150元)。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依「盧奕錡」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交與「盧奕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國駿、洪嘉崎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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