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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石○彰(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判決,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亦即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提領後,轉交給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可獲取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
嗣丙○○與「娃娃」、「石○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丁○○、張奕巽、己○○、庚○,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依「娃娃」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將提領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全數交予「石○彰」,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各基於單一洗錢、加重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對各被害人洗錢,加重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負責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遭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娃娃」、「石○彰」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定其罪數,倘若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即屬有別,而屬數罪,應按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6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情緒及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被告擔任車手可領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倘若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依「娃娃」指示悉數交付予「石○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梁愷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 周思緯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周思緯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假冒「東森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18時7分許、18時42分許匯款29,983元(手續費15元)、29,000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石○彰。
⑴110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58,000元 ⑵110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30,000元 ⑶110年10月16日18時58分許:16,000元 88,968元(計算式:29,983+29,000+29,985=88,968) 2,669元(計算式:88,968×3%=2,669)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一)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9-131頁) ⒉證人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3-75頁) ⒊證人歐陽○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15頁) ⒍警員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第17-19頁) ⒎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23頁) ⒏(石○彰指認丙○○)111年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13-119頁) ⒐(歐陽○釩指認丙○○)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第165頁) ⒒潭子所刑案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案)(第173-195頁,第197-291頁同) ⒓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第29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4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29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7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頁) ⑹匯款29,983元(手續費15元)、29,000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03-304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通話紀錄截圖(第3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東森電商工作人員、第一銀行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個資遭盜,致使訂購了10組商品,須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匯款1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5,032元(計算式:104,000-88,968=15,032) 451元(計算式:15,032×3%=451)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一)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3-135頁) ⒉證人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3-75頁) ⒊證人歐陽○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15頁) ⒍警員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第17-19頁) ⒎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23頁) ⒏(石○彰指認丙○○)111年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13-119頁) ⒐(歐陽○釩指認丙○○)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第165頁) ⒒潭子所刑案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案)(第173-195頁,第197-291頁同) ⒓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第3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311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頁) ⑸匯款15,123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33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7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假冒「東森電商」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新增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19時34分許、19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49,989元(手續費15元)、49,990元(手續費15元)、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石○彰。
⑴110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0年10月16日19時46分許:20,000元 ⑶110年10月16日19時47分許:20,000元 ⑷110年10月16日19時47分許:20,000元 ⑸110年10月16日19時49分許:20,000元 99,975元(計算式:49,987+49,988=99,975) 6,298元 ⑴2,999元(計算式:99,975×3%=2,999) ⑵3,299元(計算式:109,964×3%=3,299)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一)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7-139頁,同卷第141-149頁) ⒉證人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3-75頁) ⒊證人歐陽○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15頁) ⒍警員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第17-19頁) ⒎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23頁) ⒏(石○彰指認丙○○)111年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13-119頁) ⒐(歐陽○釩指認丙○○)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⒑周思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167頁) ⒒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69頁) ⒓潭子所刑案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案)(第173-195頁,第197-291頁同) ⒔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347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9-3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9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照片(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75-377頁) ⑹匯款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79頁) ⑺匯款49,989元(手續費15元)、49,990元(手續費15元)、49,988元、49,987元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第381-383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銀潭子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石○彰。
⑴110年10月16日20時許:20,000元 ⑵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20,000元 ⑶110年10月16日20時2分許:20,000元 ⑷110年10月16日20時2分許:20,000元 ⑸110年10月16日20時3分許:3,000元 ⑹110年10月16日20時5分許:20,000元 ⑺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10,000元 ⑻110年10月16日20時7分許:1,000元 ⑼110年10月16日20時9分許:6,000元 ⑽110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10,000元 109,964元(計算式:49,989+49,990+9,985=109,964) 4 庚○(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20時2分前某時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庚○聯繫,向其佯稱因系統有誤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取消云云,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20時2分許、20時5分許匯款14,435元、5,819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20,036元(計算式:130,000-109,964=20,036) 601元(計算式:20,036×3%=601)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一)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頁) ⒉證人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3-75頁) ⒊證人歐陽○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15頁) ⒍警員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第17-19頁) ⒎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23頁) ⒏(石○彰指認丙○○)111年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13-119頁) ⒐(歐陽○釩指認丙○○)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69頁) ⒒潭子所刑案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案)(第173-195頁,第197-291頁同) ⒓被害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1-39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⑷匯款14,435元、5,819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95-396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398-399頁)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二)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頁) ⒔警員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第18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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