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4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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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陳拓雲(由檢另行通緝)、廖昱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

丙○○、廖昱燁、陳拓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臺電人員、女警官、書記官等身分(無證據可認丙○○知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撥打電話對乙○○佯稱:乙○○涉嫌刑案,會派員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等物,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興宮前,丙○○、廖昱燁2人依陳拓雲之指示,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昱燁前往上址,廖昱燁再下車向乙○○收取上開提款卡3張及存摺1本;

陷於錯誤之乙○○復於112年1月7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丙○○、廖昱燁再依陳拓雲之指示,由丙○○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廖昱燁,自同日14時42分許起至14時45分許止,由廖昱燁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5萬元;

廖昱燁再於同日15時12分、15時13分許,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後,乘坐丙○○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停車場,將上開27萬元贓款交予陳拓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卷第53至54、55至56頁)、證人即共犯廖昱燁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43至51頁、偵緝卷第73至76頁)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廖昱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拓雲、廖昱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自陳無資力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學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140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遭詐款項,已由廖昱燁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拓雲、廖昱燁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分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陳拓雲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陳拓雲、廖昱燁等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41號確定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41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參。

觀諸前開少年案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拓雲、廖昱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參與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開少年案件係不同詐欺集團,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在本案及前開少年案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

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開少年案件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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