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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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相同;且丙○○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丙○○後,請丙○○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丙○○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丙○○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金錢後,丙○○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丁○○、戊○○詐騙,致丁○○及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丙○○再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轉匯至其本案幣安帳戶,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昕LU」之指示,向幣安交易所申辦本案幣安帳號,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昕LU」匯款之用,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再聽從「昕LU」之指示,向幣安交易所購買USDT後,再行提幣至「昕LU」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昕LU」之廣告稱有在教學虛擬貨幣買賣,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是「昕LU」將「炒幣養家」之帳號連結轉貼給我的,對方稱我的資金太少,所以他把錢借給我,我才會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昕LU」之指示,向幣安交易所申辦本案幣安帳號,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昕LU」匯款之用,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再聽從「昕LU」之指示,向幣安交易所購買USDT後,再行提幣至「昕LU」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觀察被告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炒幣養家」之互動模式為「炒幣養家」通知被告,已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聽從指示購買USDT後,再提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換言之,被告從頭到尾從的都只進行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買進USDT」的行為,而從未實際「出售USDT」,此種只買不賣之操作模式即與虛擬貨幣買低賣高藉此賺取價差之交易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與「昕LU」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認為「炒幣養家」稱借錢給被告投資,若有賺錢歸被告,若有虧損歸對方之交易模式,並不合理,如非不法資金來源,並沒有此等好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對於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卻為「炒幣養家」購買USDT,並提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⒉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

而被告自陳與「昕LU」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

畢竟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取財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

被告既知上情,卻仍依指示購買USDT後再行轉出,與「昕LU」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即非可採。

⒊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

觀察被告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

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告答覆:「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1、127、153至155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而無從認定本案有另外2名共犯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與「昕LU」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便利商店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購買USDT後,已經轉入「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就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第1項就所該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帳號ttrs5897聯繫丁○○,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使誤信為真而匯款,其後發現無法出金而受騙。
112年2月17日16時44分許,以ATM轉帳至丙○○之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112年2月20日0時22分許,轉匯至幣安扣款。
7萬6500元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麒點科技」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使戊○○誤信為真而匯款,其後發現無法出金而受騙。
112年2月21日15時3分許,以ATM轉帳丙○○之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12年2月22日2時38分許,轉匯至幣安扣款。
8萬元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卷(下稱偵字第37738號卷) 1 嫌疑人丙○○詐欺案一覽表 偵字第37738號卷第23頁 2 丙○○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37738號卷第35頁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37738號卷第37至53頁 4 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37738號卷第59至67頁 5 丁○○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與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7738號卷第69至71頁 6 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字第37738號卷第71頁 7 丁○○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匯款證明 偵字第37738號卷第73頁 8 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7738號卷第83至91頁 9 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偵字第37738號卷第93頁 10 迅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戊○○)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37738號卷第95頁 11 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7738號卷第99至106頁 12 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起訴書附表未記載,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偵字第37738號卷第104至105頁 13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昕Lu」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7738號卷第107至143頁 14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7738號卷第143至257頁 15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明翰、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偵字第37738號卷第275至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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