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除被告與「王宇丞」外,另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6、7名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與「王宇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
-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 (五)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 (二)至被告指示證人陳燕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王宇丞
- (三)另被告所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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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王宇丞」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除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嫣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宇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本件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系爭新光銀行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詐騙贓款,而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王宇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後,佯稱:下載「穆迪」APP參與投資,可因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陳嫣婕,於111年1月11日20時6分起至翌日(12日)0時許,至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共計24萬元(除前揭丁○○匯入之5萬元外,尚包括其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款項),並悉數交付予「王宇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陳嫣婕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97至301頁,偵33675卷第65至66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16869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手寫投資明細、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至45頁、第303至306頁、第313頁、第329頁、第345頁、第353至357頁、第363至365頁,偵33675卷第25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除被告與「王宇丞」外,另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6、7名不詳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宇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2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宇丞」之邀,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嫣婕於111年1月11日至12日間提領之詐欺贓款24萬元,其中包含由另案被害人莊桂錦匯入50萬元經網銀跨行轉帳支出48萬9615元後剩餘之1萬385元,因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嗣並已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3675卷第25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中檢介珠112偵33675字第112913255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最先繫屬」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案件中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莊桂錦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再於本案論處,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匯款帳戶、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至被告指示證人陳燕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王宇丞」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既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39頁),應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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