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47,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遨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遨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遨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陶淵明」、「SL」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遨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依上手「Mark」、「陶淵明」、「SL」之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陶淵明」、「SL」收受之取款車手工作。

詎葉遨岡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Mark」、「陶淵明」、「S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買家、Carousell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許佩宜訛稱:其欲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成功,需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開通保護協議,才可以販賣東西云云,致許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6時24分許、7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萬7,985元、1萬3,123元(起訴書漏載1萬3,123元)至潘惠玲申設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惠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葉遨岡即依「Mark」、「陶淵明」指示,持前揭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2樓三信銀行提款機處、同址2樓全家超商玉山銀行提款機處,接續提領1萬3,005元、1,000元,再將該等款項連同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到場收取之「SL」,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嗣許佩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遨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5、5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2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郵局金融卡影本(警卷第37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ark」、「陶淵明」、「S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自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告訴人本案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任何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但本案我尚未領到任何報酬,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工作14天後才能領取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頁),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薪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轉交予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