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 二、案經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丙○○訴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又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
-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中信
-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伍、沒收
-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中信商銀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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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2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前某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並層轉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丙○○、乙○○、戊○○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 至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龍警分刑卷第119 至121 、123 至127 、233 至238 、239 至241 、243 至245 、247 、249 頁,雲警六偵卷第9 至14頁),並有告訴人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Whatsapp聯絡資訊截圖及電子信件、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范晋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手機畫面截圖、案外人黃威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龍警分刑卷第137 至138 、297 、299 至309 、311 至313 頁,偵48297 卷第85至101 、155 至158 頁,雲警六偵卷第15至17、19至21、25至50、51至57、61至65頁,本院卷第39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乙○○、戊○○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丙○○、乙○○、戊○○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乙○○、戊○○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租車行擔任員工、收入普通、已經離婚、與家人一起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乙○○、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丙○○、乙○○、戊○○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42分5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42分5秒轉帳3萬元 黃威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19分29秒轉帳2萬元(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萬元未遭轉出)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21分25秒轉出2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乙○○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9分4秒轉帳2萬7841元 范晋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48秒轉帳2萬7841元(本次轉帳11萬50元,餘款8萬2209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同上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23分17秒轉出2萬7841元(本次轉出10萬9985元,餘款8萬2144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47分36秒轉帳14萬9880元(此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21秒轉出3萬9200元(此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2分37秒轉出7968元(此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4分2秒轉出7000元(此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10秒轉出2萬5324元(此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7分21秒轉出7萬453元(此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餘款565元非由范晋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而來)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9日晚間9時42分21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及區塊鏈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8月9日晚間9時42分21秒轉帳1萬元 同上 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3分14秒轉帳9805元 同上 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16分12秒轉出9805元(本次轉出1萬50元,餘款245元非由范晋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而來) 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37分15秒轉帳195元(本次轉帳4萬35元,餘款3萬9840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43分7秒轉出195元(本次轉出4萬52元,餘款3萬9857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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