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5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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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5、44858、46041、49139、49779、50714、50715、50716、507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4、2584、4592、682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至3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欣瑤」之人(下稱「蔡欣瑤」),容任「蔡欣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將本案華南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柯專員」之人(下稱「柯專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以庚○○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密碼,分別於同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同年4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19,515元、900,015元至他人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辰○○、卯○○、丑○○、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市,交由自稱「吳淑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將本案華南帳戶供作詐騙等非法犯行所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庚○○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20時16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之人(下稱「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辦註冊電子信箱yahui60000000il .com之幣託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復於112年5月2日15時51分許,通過幣託身分驗證,得以進行多種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該款項之真實流向,並將本案幣託帳戶名稱、密碼交予「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容任「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洗錢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不詳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購買等值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庚○○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之人聯繫(下稱「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經「永利撥款專家」、「詹榕林」告知可替其做金融帳戶金流紀錄,且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款及轉交款項。

庚○○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不知情之劉建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詹榕林」,容任「詹榕林」、「詹榕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假冒「曾筱蘋」名義於Facebook社團「香奈兒LV包二手精品買賣」發文佯稱欲販賣包包(尚無證據足認庚○○知悉「詹榕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而有犯意聯絡),致使王思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庚○○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依「詹榕林」指示在臺中市東勢區不詳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並至住處附近不詳統一超商無卡存款,將上開款項存入不詳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思涵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辰○○、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丑○○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壬○○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寅○○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754卷第24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蔡欣瑤」,並依「柯專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博源門市予「吳淑雯」,「吳淑雯」因而交付本院2754卷第137頁之契約書,復依「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指示申請註冊幣託會員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認證專員」,暨依「永利撥款專家」、「詹榕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⒈我交付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蔡欣瑤」,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蔡欣瑤」要我將華南銀行開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給他,「柯專員」還要我設定約定帳戶,要製造金流出入;

⒉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吳淑雯」,也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吳淑雯」那段時間都會打電話跟我聊天,說提款卡要先寄過去給他們,確認帳戶有在使用,我就相信她;

⒊本案幣託帳戶部分,是「線上客服」先跟我聯絡,說要貸款要先匯幾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錢,後來「陳先生-認證專員」跟我說還有另一個方式,要下載軟體比較好過,下載完資料給他,我就可以刪除程式了,我不知道是什麼軟體;

⒋我在網路上找辦理貸款的人,「永利撥款專家」先跟我聯絡,後來轉介給「詹榕林」,「詹榕林」表示要一筆手續費,我用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000元給對方,對方詢問我為何是警示帳戶還可以轉帳,我表示帳戶是我男友的,對方表示若錢貸款下來,可以匯入我男友的帳戶,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別人欠他們公司錢,要把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再轉入對方的公司,對方有拍攝「詹榕林」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166至168、249至283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蔡欣瑤」,並依「柯專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由「吳淑雯」收受,「蔡欣瑤」、「柯專員」、「吳淑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2754卷第172、259至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辰○○、卯○○、辛○○、丑○○、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依「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之指示,向泓科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yahui60000000il.com之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通過幣託身分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名稱、密碼告知「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登入本案幣託帳戶以前開加值金額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754卷第172、259至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寅○○、巳○○、子○○、丁○○、甲○○、乙○○、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將劉建明申設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詹榕林」,「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詹榕林」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754卷第172、259至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遭「蔡欣瑤」、「柯專員」、「吳淑雯」、「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蔡欣瑤」、「柯專員」、「吳淑雯」、「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又幣託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

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或電子錢包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載,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高中畢業,曾從事鐵路工程作業員、殯葬業、醫院櫃臺、會計、卡拉OK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2754卷第2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於112年4月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動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261、262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蔡欣瑤」後,並未取得「蔡欣瑤」所屬公司之貸款,已可知「蔡欣瑤」、「柯專員」實無為被告辦理貸款之真意,目的僅在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後卻又基於同一原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如謂被告毫不知悉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孰能置信。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永利撥款專家」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2754卷第125至131、139、293至309頁),對話內容不完整,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與「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永利撥款專家」之LINE對話內容,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要整理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858卷第20頁),然歷經2次警詢、2次偵訊過程,均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迄113年2月1日經本院拘提到案及審理時,始提出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原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這是我翻拍的照片,原始資料存在舊手機,舊手機在112年11月壞掉,但我之前就已經有截圖存在EMAIL,所以11月換新手機時,請店員幫我把相片轉到新手機上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244至247頁)。

然經本院當庭操作被告手機,確認本院2754卷第133至141頁之對話紀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借貸協議書、照片等資料來源,顯示上開截圖內容係於113年1月12日自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取得,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2754卷第311至315頁),與被告前揭所述上開擷取內容係於000年00月間自舊手機EMAIL內容中取得不符,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與「吳淑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吳淑雯」、「詹榕林」以LINE傳送之文書資料、照片,實屬可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永利撥款專家」LINE對話紀錄確屬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再陳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蔡欣瑤」張貼貼文,她來加我LINE,我不清楚「蔡欣瑤」、「柯專員」是哪一間公司,也沒見過「蔡欣瑤」、「柯專員」,不清楚他們的年籍資料、公司地址;

「吳淑雯」在那段時間打電話跟我聊貸款的事情,像一般朋友一樣,說要確認帳戶有在使用,叫我寄提款卡給她,我只跟她通過電話,沒見過「吳淑雯」本人,不清楚她的身分來歷,也不知道她是否為身分證上的「吳淑雯」;

我也是在臉書上看到刊登貸款貼文去留資料,「線上客服」先跟我聯絡,叫我寄身分證正、反面、基本資料、存摺,並要匯款幾萬元,後來「陳先生-認證專員」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我下載東西,下載之後資料給他,我就可以刪除了,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不清楚「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本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他們2人,他們說公司在臺中市文心路,沒有講過公司名稱,當時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本案郵局帳戶被盜用,我就擷取跟「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之對話內容,「線上客服」的對話內容是一開始的內容,那時舊手機還在,我有擷取到一開始的對話,跟「蔡欣瑤」、「吳淑雯」的對話內容我都刪掉了,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懷疑他們,所以我會把對話紀錄刪掉;

我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詹榕林」,我也是在網路上找到「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先跟我聯絡,對方是女性,她說要介紹業務「詹榕林」給我,之後「詹榕林」才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我,對方是男性,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匯一筆手續費給他,我用本案台新帳戶匯3,000元給他,他說要做金流,錢可以匯到本案台新帳戶,裡面要有金流往來20萬元以上,他們老闆才會放錢,我沒見過「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他們說公司名稱是「永利」、「富海」,但詹榕林沒有給我證件確認他在「富海」工作,只有留身分證給我, 我不知道跟我對話的人是否為身分證上的人,我沒有辦法控制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167、259至282頁)。

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聯繫,未曾見過「吳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本人,就其等之年籍資料、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詹榕林」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傳送「詹榕林」之身分證正、反面及一名男子持有上開身分證之照片予被告,「吳淑雯」亦曾傳送含有「吳淑雯」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予被告,然被告未曾與「吳淑雯」、「詹榕林」視訊聯繫,則照片中之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非無疑問,而「吳淑雯」、「詹榕林」之身分證是否確屬真正而非偽造,被告亦無從確認,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台新帳戶予「蔡欣瑤」、「柯專員」、「吳淑雯」、「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係供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法從申貸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開情形。

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

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餘萬元(見本院2754卷第256頁),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然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貸款金額、利息、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蔡欣瑤」等人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係透過網路而加入「蔡欣瑤」等人為LINE好友,對「蔡欣瑤」等人並不熟識,「蔡欣瑤」等人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蔡欣瑤」等人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蔡欣瑤」等人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予「蔡欣瑤」等人使用,即屬可議。

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曾見過「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料,且對方係透過網路或LINE招攬及聯絡客戶,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係匯入何人之帳戶毫無所悉,且被告亦自陳其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身上等情(見偵42104卷第126頁)。

可見「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令王思涵將本案詐欺之款項1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

且對方若欲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即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所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等物件,讓對方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只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既已明知「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所為與其案發前所知之貸款流程不符,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貸款之經歷,應知悉不會有人將12,000元匯入其帳戶再叫其領出匯款予陌生人,以為貸款。

再其前即有向銀行辦過貸款成功之經驗,而被告前於112年4月已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而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均有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轉匯予他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除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外,至少尚有「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又「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販賣精品包包之方式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附表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併予說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事由,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構成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2754卷第28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先後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分別依「蔡欣瑤」等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

另於犯罪事實三中,除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再轉匯至他人帳戶,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轉匯動作,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惡性非輕,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754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就附表編號2、3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4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3所處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高,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部分: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筱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112年6月15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犯罪過程中,知悉共犯至少有「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然被告實際參與犯罪過程中僅有一名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思涵,且王思涵所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於當日內即經被告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殆盡,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性質上是否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並非無疑。

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難認已有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 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三所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辰○○瀏覽後加Line暱稱「李惜芸Herdy」好友,對方推薦其加入台股學堂群組,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5分許 220,000元 1.辰○○112年05月16日警詢(見112偵34655卷第13至15頁) 2.匯款單據(見112偵34655卷第1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4655卷第19至21頁) 4.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34655卷第35至36頁) 2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卯○○瀏覽後加Line暱稱「賴憲政」好友,對方推薦其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 100,000元 1.卯○○112年05月18日警詢(見112偵46041卷第13至1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6041卷第25至27頁) 3.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34655卷第35至36頁) 3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辛○○瀏覽後加Line暱稱「劉嘉綺」好友,對方不時推薦股票資訊,佯稱可加入「鼎盛資產公司」交易平台投資,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26分許 100,000元 1.辛○○112年05月16日警詢(見112偵49779卷第21至2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9779卷第67至75頁) 3.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偵49779卷第77至79頁) 4.鼎盛交易平台明細(見112偵49779卷第81頁) 5.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34655卷第35至36頁) 4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丑○○瀏覽後加入Line飆股群組,並加暱稱「李永年」、「陳曉燕」好友,對方不時分享股票資訊,佯稱可下載「精誠APP」投資,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500,000元 1.丑○○112年06月09日警詢(見112偵50716卷第21至2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0716卷第42至46頁) 3.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34655卷第35至36頁)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裝為「生活市集賣家」稱其前次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每月扣款2萬元會費,需配合銀行取消,再由佯裝為台新銀行員工來電,佯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43分許 49,94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99元) 1.癸○○112年05月09日警詢(見112偵44858卷第39至40頁) 2.通話明細(見112偵44858卷第51至52頁) 3.轉帳明細(見112偵44858卷第52至53頁) 4.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4858卷第27至29頁) 112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49,939元 112年5月9日17時56分許 4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地點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 帳號 兌換USDT 轉出時間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壬○○瀏覽後加Line暱稱「找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好友,對方佯稱貸款審核完畢,惟系統出款時帳號錯誤,已暫時凍結,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解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鑫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10USDT 112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 1.壬○○112年06月14日警詢(見112偵49139卷第25至2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49139卷第32頁) 3.臉書貼文(見112偵49139卷第34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9139卷第34至35頁) 5.泓科公司查詢銀行帳號代碼對應資料(見112偵49139卷第15頁) 6.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139卷第37至44頁) 112年6月11日15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金鑫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寅○○瀏覽後加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線上客服」好友,對方佯稱審核完畢,惟系統出款時帳號錯誤,已暫時凍結,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解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樂民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LDZ0000000000) 321USDT 112年5月18日15時42分許 1.寅○○112年05月19日警詢(見112偵50714卷第13至16頁) 2.條碼截圖(見112偵50714卷第37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50714卷第41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0714卷第57至75頁) 5.泓科公司查詢銀行帳號代碼對應資料(見112偵50714卷第56頁) 6.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0714卷第47至53頁;
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統一超商樂民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巳○○瀏覽後加Line暱稱「線上客服」好友,對方佯稱貸款需包裝帳戶資料,須加入會員審核還款能力,要求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5月10日16時5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1USDT 112年5月10日16時15分許 1.巳○○112年05月18日警詢(見112偵50715卷第55至5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見112偵50715卷第65至90頁) 3.泓科公司查詢銀行帳號代碼對應資料(見112偵50715卷第37至38頁) 4.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見112偵50715卷第43至47頁) 5.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0715卷第39至47頁;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5月10日16時6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16時9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1USDT 112年5月14日16時20分許 112年5月14日16時9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很好貸」廣告,子○○瀏覽後與客服人員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貸款需審核還款能力,要求先至超商以條碼繳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1USDT 112年5月11日14時21分許 1.子○○112年06月22日警詢(見112偵50717卷第39至4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50717卷第48頁、第55至5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0717卷第89至128頁) 4.超商條碼對應帳號資料(見112偵50717卷第59頁) 5.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0717卷第61至63頁;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 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0USDT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1USDT元) 112年5月12日11時56分許 112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13時19分許/ 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0USDT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112年5月19日13時19分許/ 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包中今彩539廣告,丙○○瀏覽後加Line暱稱「黃智宏」好友,對方佯稱可幫包牌保證中獎,但須先匯款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園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0USDT 112年5月25日19時09分許 1.丙○○112年05月26日警詢(見112偵58578卷第33至35頁) 2.丙○○提供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2偵58578卷第37至39頁) 3.超商繳費門市資料整理(見112偵58578卷第41頁) 4.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偵58578卷第45至50頁) 5.泓科公司調閱資料1份(見112偵58578卷第至27至31頁) 6.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5月25日17時13分許/ 統一超商新園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臺中借貸廣告,甲○○瀏覽後加Line暱稱「李小姐-承辦貸款」、「線上客服」好友,對方佯稱審核完畢,惟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0USDT 112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甲○○112年05月07日警詢(見113偵1954卷第53至55頁) 2.甲○○超商儲值一覽表(見113偵1954卷第19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付款條碼資料(見113偵1954卷第57至61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偵1954卷第63至77頁) 5.泓科公司調閱資料1份(見113偵1954卷第27至52頁) 6.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7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乙○○瀏覽後加對方好友,對方佯稱審核完畢,惟資料錯誤,需要更改,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5日15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雲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09USDT 112年6月25日15時52分許 1.乙○○112年06月25日警詢(見113偵2584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偵2584卷第37至44頁) 3.泓科公司調閱資料1份(見113偵2584卷第23至34頁) 4.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6月25日15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雲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8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仲信金融借貸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好友,對方佯稱審核完畢,惟資料錯誤,致公司資金凍結,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菓林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0USDT 112年6月2日15時25分許 1.丁○○112年07月08日警詢(見113偵4592卷第49至54頁) 2.丁○○提供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偵4592卷第59至62頁) 3.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592卷第63頁) 4.泓科公司調閱資料1份(見113偵4592卷第41至48頁) 5.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6月2日15時23分許/ 統一超商菓林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借錢網借貸廣告,戊○○瀏覽後加Line暱稱「專員佑田」、「缺錢找陳經理」、「線上客服」好友,對方佯稱審核完畢,惟其信用被鎖,須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解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讚福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21USDT 112年5月5日21時17分許 1.戊○○112年05月09日警詢(見113偵6820卷第31至35頁) 2.戊○○提供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3偵6820卷第41頁) 3.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偵6820卷第59至69頁) 4.泓科公司調閱資料1份(見113偵6820卷第45頁) 5.庚○○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9139卷第43至44頁) 112年5月5日21時14分許/ 統一超商讚福門市 5,000元 LDZ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王思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香奈兒LV包二手精品買賣」廣告,王思涵瀏覽後私訊用戶名稱「曾筱蘋」,雙方就商品議價後約定先匯款後面交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庚○○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右揭地點提領右揭款項,再至住處附近不詳之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存入不詳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23分許 12,000元 112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東勢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 1.王思涵112年05月19日警詢(見112偵42104卷第31至35頁) 2.「曾筱蘋」臉書貼文、個人資料(見112偵42104卷第45頁、第65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42104卷第47至63頁) 4.轉帳明細(第6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4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2104卷第138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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