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58,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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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吳格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716、395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格林犯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24、27至45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24、27至45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格林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吳格林、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范振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甲○ ○○ ○○ (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上開陳信宏等五人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格林負責招募陳耀清、廖偉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吳格林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耀清、廖偉豪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人頭帳戶係吳格林所收購),再由陳耀清、廖偉豪依「一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吳格林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乙○○則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手,除前往址設臺中市○○○道0段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持以領取贓款,或將范振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漢政、范庭甲,由陳漢政、范庭甲依「一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外,另受范振聰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范庭甲,由范庭甲下車持范振聰或「一路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交由乙○○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范振聰;

或由乙○○將詐欺贓款匯入「一路順」指定之帳戶,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另林正偉係擔任「總收水」,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汽車)為據點,收取陳信宏、吳格林、乙○○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

詎林正偉、吳格林、乙○○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一路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旋即分別依「一路順」、吳格林、乙○○、范振聰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二「提領人欄」、「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7所列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次提領,係陳漢政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雪為之),俟提領完成後,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林正偉;

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再各依吳格林、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吳格林、乙○○,再由吳格林、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正偉,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林正偉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乙○○另將附表二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范振聰;

或由乙○○將詐欺贓款匯入「一路順」指定之帳戶,而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蕙、蕭澤欽、吳采寰、康祐明、陳秋妤、楊太馨、沈佩佳、王建湧、范雍玉、魏士超、陳威捷、鄭天盛、嚴懿玲、陳香夷、黃紀維、劉正文、蔡茗騏、潘秋延、蘇俞菱、鄭心柔、蔡亞潔、謝巧慧、劉雅文、謝亮亮、馮昱傑、蔡寶儀、陳培琳、饒以寬、賴舜平、陳衣亭、張穎嘉、毛春惠、羅文翔、蘇朝榮、蔡麗琴、林昌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陳志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戊○○、壬○○、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正偉、吳格林、乙○○(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附表三、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怡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證人柳佳賢於警詢之證述,以及上開被告三人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三人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三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吳格林、乙○○、共同被告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怡蕙等人、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證人柳佳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林正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林正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正偉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二卷第339頁、本院四卷第285頁),且經比較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人柳佳賢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等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上開被告林正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正偉有罪之證據資料。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卷第339頁、本院四卷第285至28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正偉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偵查中證述部分,因本院未採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正偉犯罪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認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格林、乙○○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格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他六卷第43頁、偵聲卷第39頁、偵二卷第116頁、本院一卷第210頁、本院二卷第311頁、本院四卷第32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警二卷第211至226頁、第227至231頁、偵四卷第181至185頁、聲羈一卷第39頁、聲羈二卷第86頁、他六卷第24頁、偵聲卷第43頁、本院一卷第222頁、本院二卷第311頁、本院四卷第326頁、警一卷【追加】第35至40頁、警二卷【追加】第49至63頁、偵一卷【追加】第141至145頁)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61頁、偵四卷第163至169頁、本院三卷第348至3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至14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證人柳佳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本院三卷第370至377頁)、證人陳宥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追加】第41至43頁)、證人林秀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追加】第79至83頁)、證人黃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追加】第91至9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偉、范振聰(含追加起訴部分警詢)、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含追加起訴部分警詢、偵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35頁、第151至155頁、第175至180頁、偵四卷第189至194頁、第205至209頁、他六卷第29至33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警一卷【追加】第25至34頁、警二卷【追加】第21至37頁、偵一卷【追加】第125至12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范振聰指認(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林正偉指認(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吳格林指認(見警二卷第90至95頁)、少年王○琳指認(見警二卷第263至273頁)、陳一文指認(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陳信宏指認(見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陳宥辛指認(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第47至50頁)、陳漢政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2頁)、廖偉豪指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警四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警五卷第149至159頁、第165至170頁)、柳佳賢指認(見偵二卷第79至85頁)、林秀治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乙○○指認(見警八卷第45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頁、第183至1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現場圖(見警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林正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吳格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二卷第119至145頁)、被告范振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45張(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林正偉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70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前往乙○○住處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前往乙○○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與乙○○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159至175頁)、犯罪一覽表(起訴書附表1至24)(見他三卷第3至7頁) 、TELEGRAM暱稱 「一路順」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總表(見他五卷第3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范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07至133頁)、葉駿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乙○○(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被告陳漢政(見偵一卷第123至134頁)、被告廖偉豪(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37352號、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告(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59至172頁)、112年5月15日刑事聲明狀及所附之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見偵五卷第3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9876號、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195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之書證: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表、「陽明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投保明細表、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林正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有限公司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貴保字第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本院一卷第41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見本院一卷第4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書證:阮文雄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志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VUTHAN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黎福良LEPHUCLUONG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潘文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阮文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國英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鄧英全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陳青圓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PHAMYHIANHTUYFT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阮氏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LETHIHAI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顏鉦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阮進勇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見本院二卷第49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382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二卷第277頁、第295至2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652號)(見本院三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190號函所附之證人王○琳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見本院四卷第217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字第1129149791號函(見本院四卷第219頁)、本院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見本院四卷第277至2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2年1月14日偵查報告(見警一卷【追加】第5至8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一卷【追加】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乙○○指認(見警一卷【追加】第45至49頁)(2)陳宥辛指認(見警一卷【追加】第51至55頁)(3)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追加】第57至61頁)、共同被告范庭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一卷【追加】第79至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追加】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二卷【追加】第3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范庭甲指認(見警二卷【追加】第39至43頁)(2)乙○○指認(見警二卷【追加】第65至73頁)(3)林秀治指認(見警二卷【追加】第85至89頁)、范庭甲指認車手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范庭甲指認照片2張(見警二卷【追加】第45至47頁)(2)乙○○指認照片2張(見警二卷【追加】第75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追加】第229頁),及附表三、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惟上述附表三、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怡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偉、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證人柳佳賢、證人陳宥辛、證人林秀治及證人黃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格林、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吳格林、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偉、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證人柳佳賢、證人陳宥辛、證人林秀治及證人黃健華之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格林、乙○○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格林、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⑶部分固記載被告吳格林有收購人頭帳戶等犯嫌,然觀諸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針對被告吳格林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收購哪些人頭帳戶均付之闕如,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格林涉有此部分犯行,遍觀全卷,僅有被告吳格林之自白可資為據(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他六卷第43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因被告吳格林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嫌,然因被告吳格林此部分被訴犯行事實不明確,本院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論述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正偉部分:⒈被告林正偉固坦承其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並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涉及其被訴部分外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同案少年王〇琳雖然於偵查中證稱有替被告林正偉送車手提領的水錢給「一路順」4次,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360萬元,然其此部分證述所上繳詐欺集團水錢,竟已逾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林正偉等人詐欺洗錢之金額,況同案少年王〇琳於該次訊問時,就其是否受被告林正偉委託將水錢交予「一路順」,或係交予其他商戶,「一路順」是直接派人來收水錢等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則同案少年王〇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故縱然同案少年王〇琳確有受被告林正偉委託交錢,惟同案少年王〇琳明顯不清楚受被告林正偉委託交錢之對象是誰,亦不清楚被告林正偉所交付金錢來源及委託其送款之目的。

再者,依同案少年王〇琳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係從111年9月左右迄10月底,然共同被告乙○○、范庭甲於111年11月至12月依然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則共同被告乙○○、范庭甲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即非由被告林正偉收受後,交由同案少年王〇琳轉交集團上手,顯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

另同案少年王〇琳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正偉係詐騙集團群組內暱稱「雷洛」者,然其亦自承並未加入該群組,則其如何知悉被告林正偉即為「雷洛」?顯係其臆測之詞。

是以同案少年王〇琳之證述不足採為不利予被告林正偉之認定。

被告林正偉並無前科,所經營之陽明汽車為正常之營業場所,共同被告乙○○、吳格林、范振聰皆為陸續前來陽明汽車修理車輛之客戶,因而被告林正偉與其等熟識,其等進而將車開來保養、洽詢購買二手車或單純泡茶聊天,此節業經共同被告乙○○、范振聰、吳格林供述明確,並有相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可佐。

依此可知,同案少年王〇琳縱然有在陽明汽車看見共同被告乙○○、吳格林、范振聰拿錢給被告林正偉,此無非係共同被告乙○○、吳格林、范振聰向被告林正偉清償購車款或汽車維修費等情事,與被告林正偉被訴收受詐欺贓款等情全然無涉,被告林正偉絕未提供陽明汽車作為詐欺水房,亦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請為被告林正偉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⑴被告林正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負責人,而被告吳格林、乙○○、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等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收取贓款轉遞上手之角色,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皆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後,再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不含被告林正偉)分工將贓款轉遞集團上手等情,為被告林正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格林、乙○○、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同案被告黃明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如前所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范振聰指認(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林正偉指認(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吳格林指認(見警二卷第90至95頁)、少年王○琳指認(見警二卷第263至273頁)、陳一文指認(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陳信宏指認(見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陳宥辛指認(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第47至50頁)、陳漢政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2頁)、廖偉豪指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警四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警五卷第149至159頁、第165至170頁)、柳佳賢指認(見偵二卷第79至85頁)、林秀治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乙○○指認(見警八卷第45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頁、第183至1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現場圖(見警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林正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吳格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二卷第119至145頁)、被告范振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45張(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林正偉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70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前往乙○○住處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前往乙○○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與乙○○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159至175頁)、犯罪一覽表(起訴書附表1至24)(見他三卷第3至7頁) 、TELEGRAM暱稱 「一路順」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總表(見他五卷第3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范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07至133頁)、葉駿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乙○○(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被告陳漢政(見偵一卷第123至134頁)、被告廖偉豪(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37352號、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告(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59至172頁)、112年5月15日刑事聲明狀及所附之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見偵五卷第3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9876號、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195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之書證: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表、「陽明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投保明細表、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林正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有限公司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貴保字第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本院一卷第41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見本院一卷第4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書證:阮文雄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志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VUTHAN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黎福良LEPHUCLUONG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潘文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阮文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國英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鄧英全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陳青圓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PHAMYHIANHTUYFT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阮氏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LETHIHAI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顏鉦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阮進勇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見本院二卷第49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382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二卷第277頁、第295至2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652號)(見本院三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190號函所附之證人王○琳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見本院四卷第217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字第1129149791號函(見本院四卷第219頁)、本院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見本院四卷第277至278頁),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不含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正偉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信宏提款機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該提領款項者有來過我經營的陽明汽車,他的綽號叫黑熊,我不認識他,也忘記他為何要來陽明汽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范振聰介紹「太子」送來維修的,修好後我就交給范振聰使用,范振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該車搭載陳信宏提領款項後,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接觸,該駕駛人我也認識,他是范振聰朋友綽號「阿義」,隨後該兩輛車都開回陽明汽車,我當時人也在場,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作案完要來我這裡;

(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24提款機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款項者是乙○○,其他領款者我不認識,我不知道陳漢政於9月12、13日領款後,為何要來陽明汽車;

我知道范振聰跟乙○○在作詐欺,那一團我只認識他們兩人,我有時看他們手機發現其等都會跟一個TELEGRAM暱稱「一路順」者聯繫,「一路順」會派工作給他們,然後他們就會出門,我是到後來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才知道他們在有在提領贓款跟收錢;

如附表一所示陳漢政領款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住處外,我有上該車副駕駛座,隨後一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乙○○上車後,他們所駕駛的車輛皆駛往陽明汽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都是領完錢就來我這邊,後來乙○○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隨即搭乘陳漢政駕駛之前揭車輛再去領款後又回到陽明汽車,他們只是單純來找我聊天;

(經警提示車號000-000號機車從陽明汽車駛出照片)該機車車主是我太太,我賣給乙○○了,但一直都沒有過戶,我忘記為何他會騎該機車從陽明汽車出去,也忘記何時交給他使用了,(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提款機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騎乘上開機車去領款者是乙○○,提領完後他又騎乘該機車返回陽明汽車,我是看過乙○○在陽明汽車,從紙袋拿出現金跟范振聰在分錢,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為何要在我公司分錢;

(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4至44提款機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該領錢的人是外籍移工叫「阿將」(音譯),他是范振聰的朋友,他會帶來我公司聊天;

陳信宏、范振聰、陳漢政、乙○○、廖偉豪、陳耀清犯罪前後都會來陽明汽車,他們可能在這邊分贓,我有時會看到他們在分錢,他們可以自由進出我的公司等語(見警二卷第13至35頁)。

嗣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前次筆錄中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是「阿義」,其實是我自己,當時是范振聰叫我拿東西給他,拿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知道卡片是范振聰拿出來交給乙○○,他們會在陽明汽車分錢,不知道為何他們不怕我看到,我也沒有特別過問,因為六分局的有來找他們,因此我沒有反對,我是坐旁邊看他們操作手機,就看到他們屬於一路順集團,他們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一路順會派工作給他們,他會說哪個卡片100或20,是指領出多少卡片帳戶內的錢,乙○○傳給我有人在樓梯間的照片,是因為乙○○有在領錢,所以問我那個人是否為警察,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05至209頁)。

由被告林正偉前揭歷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不僅知悉被告乙○○、范振聰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一路順」指派由被告范振聰將卡片交予被告乙○○領取卡片內贓款,亦對被告范振聰、乙○○、陳信宏等人領取贓款前從陽明汽車出發,或提領贓款後前來陽明汽車,而在該處處分贓款等情甚為明瞭。

以常情度之,若被告林正偉確實為殷實之商人,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讓被告林正偉知悉渠等從事詐欺犯行,而在陽明汽車從事指派領款工作、出發地點與領款後會合處之可能,如此將徒增遭被告林正偉報警究辦之風險;

且爾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不僅多方面向民眾宣導不可參與詐欺集團,亦盡全力進行打擊詐欺集團之工作,一般守法民眾若見及身邊有親友利用自己工作處所從事非法詐欺行為者,定然會避之唯恐不及,並報警處理為是,以免惹禍上身,然被告林正偉卻捨此不為,反而一再讓被告乙○○等人使用停放在陽明汽車之車輛前去提領贓款,或自行駕車前往與甫領完贓款之車手會合後一同返回陽明汽車,並讓被告乙○○等人在陽明汽車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正偉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參與,絕非如其所辯對此節毫無所悉,是被告林正偉與其辯護人前揭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證人即被告吳格林於11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承認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我看過范振聰拿很多錢到陽明汽車,怎麼分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六卷第45頁);

後於112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招募陳耀清、廖偉豪擔任車手,他們提領所用的卡片、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范振聰,車手要交錢時,我跟范振聰都會在陽明汽車,乙○○也會來陽明汽車交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112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有「一路順」、厲害、雷洛等人,「一路順」會在前一天通知我時間地點,給我包裹編號,叫我隔天下午4點去空軍一號野雞車代收包裹處領包裹等語(見偵四卷第182頁);

嗣於同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寫日領6千元的工作,加入LINE後有一個女生叫我創設飛機帳號,就有一個叫「一路順」的人打電話來,他創了一個群組,裡面有雷洛五億、厲害等人,我領完錢,「一路順」會叫我拿給范振聰,我有在陽明汽車交過,次數超過20次,林正偉有問過,我說是我欠范振聰的錢等語(見他六卷第21至2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11年8月26日有搭車去領取贓款,我是先從大慶夜市坐車號0000那台車去拿提款卡,拿完後再到陽明汽車,開車號0000那輛車載我去陽明汽車的人是「一路順」指派來載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漢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乙○○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領好錢交給乙○○,他會把錢放到包包裡面,並叫我開車去陽明汽車,他下車時會把包包帶進去陽明汽車,說要去對帳。

我們領完錢會去陽明汽車,警方提示照片那幾次有,12、13、21、25日這幾天都有去,其他我領完是交給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領款完交給陳漢政,陳漢政開車去羅馬大地找乙○○,乙○○叫我們開車載他去陽明汽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跟廖偉豪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領取贓款,是吳格林在陽明汽車門口拿卡片給我們,我們領完後卡片跟錢都交給吳格林,地點在陽明汽車附近的全家等語(見他六卷第55至5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跟陳耀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領取贓款,領完的錢拿去漢翔街519號的修車廠內交給吳格林,卡片是吳格林給我們的,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最上層應該是「一路順」。

吳格林有叫我去控車,但我不願意,我交保後,與陳耀清一起說不要繼續做了,吳格林還有傳訊息叫我們去陽明汽車,說要給我們薪水,我想說有薪水就過去,結果不但沒有薪水,吳格林還問我們要不要繼續做等語(見他六卷第61至6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庭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附表一27、34至44所示時地所領取之贓款是乙○○載我去的,卡片也是他給的,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乙○○等語(見偵二卷第179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〇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今天來作證有壓力,會擔心因為自己的陳述之後會遭受威脅,如果我今天講的跟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不一致的情形,以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為準。

我有在陽明汽車工作,林正偉叫我做詐欺,後來被警察查獲。

我知道水錢是指犯罪所得,商戶是境外的詐欺集團,負責把境外的基金打回臺灣,我知道「一路順」的詐欺群組,我沒有參加那個群組,所以沒有在那個群組接受指派任務,該群組裡面有一個雷洛,雷洛就是林正偉,我會知道林正偉就是雷洛,是因為當初設定群組時,是我幫林正偉設定雷洛的個人暱稱,包山包海是吳格林,范振聰是豬油仔,B是乙○○,這個群組設立目的是做車手,裡面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陳信宏、范振聰、乙○○都是提領車手,總收水林正偉負責收取乙○○、陳信宏、范振聰等車手所提領的錢,我看過乙○○、范振聰、吳格林在陽明汽車,將現金交給林正偉,林正偉叫我擔任送水,把林正偉所收的犯罪所得交給上面其他商戶,「一路順」是直接派人來收錢,「一路順」也是商戶,我總共送4次,我有拿到林正偉給我的報酬1千元,商戶給我1千5百元,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送,林正偉會把錢用紙袋裝好交給我,我替林正偉送錢的時間是111年9月中秋節過後至10月底,我送錢的時候就知道那是詐欺所得,因為對方都會約半夜在偏僻的山路交付,我於陽明汽車工作或居住期間,並無因刺青或蹺班遭林正偉責罵、或因為偷開范振聰的車輛外出,被范振聰責罵打耳光,而林正偉有看到但未阻止、或謊稱以要繳學費為由向林正偉借錢被發現後,遭林正偉嚴厲責罵等情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48至368頁)。

證人柳佳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經臺中地檢署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案件尚未判決,我是收到詐騙集團指示,把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當時我是在網站上貼想貸款的訊息,有一個叫「富貴」的加我的LINE,他說要借錢的話,要把帳戶交出去,是因為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見面,後來又說不行,叫我將帳戶用寄的,我覺得很奇怪,害怕被騙,我就要求要當場交,對方說沒空,叫我拿去陽明汽車交給偉哥,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拿到陽明汽車,我說要找偉哥,剛好就問到林正偉,當時林正偉沒有簽字據,有說「你知道是要拿給我」之類的話,我說對,我也沒問他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因為對方跟我說是幫我做金流,說林正偉是他朋友,林正偉會幫他收帳戶,所以我就放心將帳戶交給林正偉,我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70至377頁)。

互稽上開證人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之證述,足認渠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一路順」擔任指揮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繳回贓款、車輛調度等事宜,其中拿提款卡之地點、繳回所領取贓款場所、洽談車手薪水給付等節,均在陽明汽車為之,此與前揭卷附證人陳信宏、乙○○、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提領路口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頁數見前),該翻拍照片均得作為前揭證人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不利於被告林正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此以觀,顯見陽明汽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之據點,殆無疑義;

再佐以證人王〇琳之證述,證人王〇琳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負責將被告林正偉向被告陳信宏、乙○○、范振聰、吳格林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然仍可認被告林正偉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雷洛者,負責收取被告乙○○、吳格林、范振聰、陳信宏交付之詐欺贓款,並由「一路順」至陽明汽車收款使之轉遞集團上手等情無訛,而陽明汽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據點,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正偉身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對陽明汽車場域具有絕對之掌控權,其於111年8月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利用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總收水角色,再將之轉遞集團上手等工作,要與常情無違,應認證人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王〇琳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衡諸證人柳佳賢前揭之證述可知,其係因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林正偉卻於該案擔任向證人柳佳賢收取帳戶之角色,而該帳戶嗣後亦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顯然被告林正偉與詐欺犯罪集團勾連甚深,絕非如其所辯為殷實之商人,否則詐騙集團豈有透過被告林正偉向柳佳賢收取其帳戶金融卡等物之理?則證人柳佳賢之證述自得作為證人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王〇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益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⑷觀諸被告林正偉使用手機之擷圖,有一張某人在門口樓梯間拍照之照片(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因為乙○○有在領錢,該照片是乙○○用LINE傳給我的,跟我說有人去他家門口照相,問我有沒有見過該人以及該人是否為警察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8頁)。

被告乙○○已自承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而林正偉知悉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傳送此擷圖照片予被告林正偉,顯係因被告乙○○擔心其犯行為警查獲,方將此擷圖照片傳送予被告林正偉求助,若非被告林正偉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一員,焉有可能如此,是該張擷取照片自得作為被告林正偉前揭自白、證人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王〇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

依此,被告林正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被告吳格林、乙○○、陳信宏、范振聰、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一路順」等人,為一定多數人所組成,內部層層分工而為結構性組織,並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持續性、牟利性犯行,顯有所認識,是其在此認識情形下,同意以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其自具參與犯罪組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⑸辯護意旨雖以同案少年王〇琳偵查中證述送水的錢已逾起訴書所載犯罪金額、擔任送水角色期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正偉犯罪期間不符等情置辯,主張同案少年王〇琳之證述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正偉犯罪之證據等語,然本院並未認定同案少年王〇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替被告林正偉向被告乙○○等人收取贓款後送水之角色,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另由上開被告林正偉之自白、證人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王〇琳之證述以及前揭補強證據,雖無法具體特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被告林正偉收取後轉遞上手之時間,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林正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各該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證人乙○○、吳格林、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王〇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前揭補強證據,再參酌詐騙集團領取贓款後,因擔心犯行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定然會立即將贓款繳回集團上手,設定斷點來確保犯罪所得等情以觀,應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手領取贓款後,即於各該領款日將所提領之贓款繳予被告林正偉,並由「一路順」前來收取無訛,附此敘明。

⒉綜上,被告林正偉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不符,均非可採,被告林正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本案就被告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三人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三人各司其職;

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乙○○亦依其所受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三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共同被告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及「一路順」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三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修正後第1項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三人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及「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格林負責招募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吳格林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後,再由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依「一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吳格林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乙○○則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手,除前往址設臺中市○○○道0段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由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依「一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外,另受共同被告范振聰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范庭甲,由共同被告范庭甲下車持共同被告范振聰或「一路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乙○○將該詐欺贓款轉交共同被告范振聰;

或由被告乙○○將詐欺贓款匯入「一路順」指定之帳戶,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另被告林正偉係擔任「總收水」,以陽明汽車為據點,收取共同被告陳信宏、吳格林、乙○○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三人、共同被告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總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正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以陽明汽車為據點,指揮共同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乙○○等車手頭,並收受其等下轄車手上繳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林正偉指示同案少年王〇琳交付集團上手;

被告吳格林指揮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擔任車手,指揮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指定時間提領,並指定其等至陽明汽車上繳卡片與贓款,由被告吳格林轉交予被告林正偉;

被告乙○○領取提款卡後,親自或指揮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提領,被告乙○○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至陽明汽車將贓款交予被告林正偉,因認被告林正偉、吳格林、乙○○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綜觀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同案被告)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同案少年王〇琳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正偉係以陽明汽車為據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並由「一路順」擔任指揮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繳回贓款、車輛調度等事宜,其中拿提款卡之地點、繳回所領取贓款場所、洽談車手薪水給付等節,均在陽明汽車為之,被告林正偉係負責收取被告乙○○、吳格林、范振聰、陳信宏交付之詐欺贓款,並由「一路順」至陽明汽車收款使之轉遞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可見被告林正偉雖得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送交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吳格林、乙○○則係負責向車手即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上手,其等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一般車手為高,惟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林正偉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統一彙整由上手「一路順」前來收取,被告吳格林、乙○○則負責將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送至陽明汽車,顯見被告三人僅係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角色,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實難認被告林正偉、乙○○、吳格林此部分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即難謂被告三人指揮犯罪組織,反係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卷證資料,應認定被告三人就詐欺集團事務尚需聽從真實姓名不詳之上級成員指揮,並不具發號施令之地位,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三人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本即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範疇,且此部分之行為已見諸於起訴事實,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項行為手段,已得為充分主張及辯護(見本院四卷第331至334頁),本院就檢察官原起訴之重罪,變更為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未於審理時,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三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倘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第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被告三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一卷第62至63、105至124頁),被告三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而本案被告林正偉、吳格林、乙○○三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5、2所示,各對告訴人王怡蕙、蔡亞潔、陳俞文施用詐術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三人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5、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附表一編號1、25、2所示犯行,對被告三人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㈦所犯罪名:⒈被告林正偉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怡蕙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俞文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蔡亞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二卷第309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正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45所為、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24、27至45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告訴人王怡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25分,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相同帳戶內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林正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㈨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一編號1、3、5、6-1至6-3、7、10、14-1至14-2、18、20、23、25、27、30、34、35、37、40-1至40-2、41、43、45及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㈩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三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三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三人共同正犯之認定。

從而:⒈被告林正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45與共同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乙○○、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25至26與共同被告林正偉、范振聰、陳耀清、廖偉豪及「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24、27至45與共同被告林正偉、范振聰、陳漢政、范庭甲及「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至7與共同被告范振聰、范庭甲、「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林正偉、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列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次提領,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雪為之,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林正偉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林正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45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24、27至45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林正偉就上開所犯4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格林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上開所犯4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1至6-3、14-1至14-2、40-1至40-2係同一被害人陳秋妤、鄭天盛、毛春惠,僅論予1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乙○○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9年10月20日,因債務糾紛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與被告乙○○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衡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上開假釋是否經撤銷,仍應視後案之判決確定與否而定,是該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法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故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各罪,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吳格林、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皆自白,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至被告林正偉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本件並未認定同案少年王〇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三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三人迄今均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林正偉對所犯之罪均否認之,且其本案犯罪情節所展現之犯罪支配程度明顯高於其他被告,卻撇清己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吳格林、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四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已整體衡量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吳格林部分)、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三人如附表三、四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三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陳漢政、范庭甲都是我拿卡片給他們去領錢,提領及收贓款後拿到的酬勞要看當日總收或總領多少額算。

酬勞從贓款裡面拿;

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領一個包裹就有1,000元;

包含竹南鐵路局那次,包裹領共十來次。

還有還沒報案的部分;

是范振聰拿卡片給我,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領錢,他們領完錢後拿給我,我再拿給范振聰,我獲得1%的報酬等語。

(見警二卷第231頁、偵四卷第183頁、偵一卷【追加】第143頁、聲羈一卷第35至40頁),則被告乙○○先後親自或由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24、27至45,及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總共提領金額為2,539,985元,其交付贓款後所得之報酬為31,176元【計算式:被告乙○○親自提領部分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為608,400元(16,000+2,000+900+20,000+20,000+10,000+20,000+10,000+19,900+20,000+10,000+20,000+20,000+19,000+3,000+60,000+60,000+27,6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60,000+60,000+30,000=608,400元);

收取共同被告陳漢政提領部分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為1,032,800元(20,000+20,000+12,000+20,000+20,000+12,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2,000+20,000+8,000+80,000+30,000+38,000+1,000+9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30,000+30,000+30,000+9,000+30,000+20,000+19,9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14,000+20,000+10,000+19,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7,000+10,000=1,032,800元);

收取共同被告范庭甲提領部分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為1,476,400元(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9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5,000+4,000+20,000+20,000+5,000+4,500+20,000+2,000+20,000+20,000+20,000+18,000+20,000+20,000+12,000+20,000+20,000+1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9,000+20,000+1,000+17,000+20,000+3,000+3,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3,9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476,400元);

(608,400元+1,032,800元+1,476,400元=3,117,600元)×1%=31,176元】;

又被告乙○○固有前往臺中市○○○道0段0○0號「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剛提到的附表中,我領取提款卡的包裹,總共只有二次,一次竹南,一次臺中,領到包裹就交給范振聰或范庭甲,其他的提款卡是范振聰拿給我的,竹南那次的已經另案審理完畢,本案包裹應該是臺中空軍一號領取一次,人頭帳戶的姓名我忘記,是有可能取完包裹就去領款,不過我無法確實記得領完包裹後有沒有拿提款卡去領錢,時間我也不記得。

外籍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都是范振聰給我的,不過本國籍的部分就不一定了,但是提款卡幾乎都是范振聰給我的。

我在12月份被查獲的時候,我在警詢時是有提到過,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的這次,有可能是在11月9日拿去提領被害人蔡寶儀、陳培琳、饒以寬款項的這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26頁)。

依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其領取之包裹與本案人頭帳戶相關者應僅有1次(即附表一編號31至33被害人蔡寶儀、陳培琳、饒以寬部分),每次酬勞1,000元,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是被告乙○○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包裹合計獲取32,176元【計算式:31,176元+1,000元=32,176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林正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之行為、被告吳格林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之行為,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略為:沒有獲得任何詐騙集團的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本院四卷第326頁),被告吳格林則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略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警二卷第83頁、本院四卷第326頁),復俱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格林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此有被告吳格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9至145頁),被告吳格林亦自承:我扣案的手機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四卷第326頁),堪認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格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吳格林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乙○○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已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431頁),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監視器,分別為被告林正偉、乙○○所有之物,各供其拍攝公司及家中內部使用,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林正偉所有,係作為聯絡客戶使用,非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同被告范振聰及同案少年王○琳所有,被告林正偉、吳格林、乙○○均不具有處分權,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至19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陳一文、林秀治所有,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林正偉、吳格林、乙○○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林正偉、吳格林、乙○○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三人收取車手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或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三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吳格林、乙○○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被告乙○○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均不再於被告吳格林、乙○○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至3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格林、乙○○及暱稱「一路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將贓款繳回給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乙○○,最終統一繳回贓款予被告林正偉,由被告林正偉指揮少年王○琳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7至45)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5至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格林、乙○○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分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7至45),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6)被訴之犯嫌(詳後述),則本判決就被告吳格林、乙○○此部分被訴犯嫌,即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被告吳格林、乙○○固均坦承其等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格林負責招募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擔任提領車手,由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指定時間提領,再由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至陽明汽車上繳卡片及贓款予被告吳格林轉遞予共同被告林正偉;

被告乙○○則負責親自或由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等車手提領,被告乙○○收取車手繳回之贓款後,至陽明汽車交付贓款,由共同被告林正偉轉交集團上手,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此有被告吳格林、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他六卷第43頁、偵聲卷第39頁、偵二卷第116頁、本院一卷第210頁、本院二卷第311頁、本院四卷第326頁、警二卷第211至226頁、第227至231頁、偵四卷第181至185頁、聲羈一卷第39頁、聲羈二卷第86頁、他六卷第24頁、偵聲卷第43頁、本院一卷第222頁),惟查:㈠共同被告陳漢政所提領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12、14-2、15至17、21至24;

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所提領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5、26;

共同被告范庭甲所提領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7、34至44;

被告乙○○親自提領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12至14-1、18至20、28至33、45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豪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ll年10月8日7-11及合庫五次提領畫面,提領的人都是我,是吳格林叫我去領錢的,我幫吳格林工作等語(見他六卷第6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清於偵查中證稱略為:111年10月8日7-11及合庫提領畫面,該提領的人是廖偉豪在領錢,是我跟他一起去的。

蠻牛叫我跟他一起領錢。

蠻牛是吳格林。

因為是吳格林找我們的,所以要聽吳格林指示等語(見他六卷第5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漢政於偵查中證稱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許,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大雅分行提款,乙○○找我去領錢的。

他跟我說是大陸地下匯兌進來。

因為我對這個不清楚,他跟我講,我就相信。

是乙○○找我進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庭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如果在警察局有提示照片給我,都是我去領的;

提領用的卡片,都是阿邦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阿邦的全名,但是我去法院開庭時,法院叫他的名字叫乙○○;

提領的款項,都交給乙○○;

除了乙○○,沒有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76至177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吳格林將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持以提領,提領後亦將贓款交給被告吳格林轉交上手;

而共同被告陳漢政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12、14-2、15至17、21至2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共同被告范庭甲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7、34至4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其等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則由被告乙○○所提供,提領後亦將贓款交給被告乙○○轉交上手;

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是集團裡面的車手頭及取薄手,我取得款項之後,再將錢交給范振聰(見聲羈一卷第36頁、本院一卷第222頁)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是一個兄長TELEGRAM暱稱「一路順」拿給我的;

當(26)日晚上17時許在西屯區環中路與漢翔路口附近的環中路(往潭子方向)上拿給我的,我應該是下西屯閘道,他開一部黑色三菱,我也是坐0606-DV號自小客車去拿的。

我所提領新臺幣10萬元及上述提款卡我交回去給TELEGRAM暱稱『一路順』;

我有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2筆,共4萬元;

我領的錢交給一個開黑色三菱車子的人,是同一天交付的。

范振聰開車載我去交錢的,但他不知道我在幹嘛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51至152頁)。

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由「一路順」指示並收取共同被告陳信宏所提領之款項,核與被告吳格林、乙○○無涉;

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係由被告吳格林收取共同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所提領之款項,核與被告乙○○無涉,而附表一編號2至24、27至45部分之贓款,則係由被告乙○○親自或由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所提領,再交由被告乙○○收取,非由被告吳格林所為,要無疑義。

㈢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5、26部分被害人所遭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故難令被告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5、26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被告吳格林、乙○○雖自白本件犯行,但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格林、乙○○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被告吳格林、乙○○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格林、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格林、乙○○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吳格林、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五、六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王怡蕙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系統遭駭,每月捐款設定錯誤,需依臺灣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22分、25分、28分(其中下午6時22、25分,為被害人王怡蕙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相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接續實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光忠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信宏 統一超商福廣門市0○○市○○區○○路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信宏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1分 2,005元(含手續費) 范振聰 圳堵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5分 7,005元(含手續費) 2 陳俞文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誆稱會員期限設定錯誤,須依第一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3分 27,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雄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 蕭澤欽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晚上7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誆稱會員資格錯誤,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5分 35,123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2分 49,986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3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4 吳采寰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來電,誆稱從一般會員設定成高級會員,需配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6分 9,066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9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43分 16,005元(含手續費) 乙○○ 統一超商興府門市0○○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7日凌晨0時22分 2,005元(含手續費) 乙○○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康祐明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來電,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9分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志寶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1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13分 2,123元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6-1 陳秋妤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48,012元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6-2 陳秋妤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THANH HOA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 楊太馨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自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訛稱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須配合聯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2分 9,988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3分 9,988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5分 2,869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1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8 沈佩佳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來電,告知訂單設定成團體訂購,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 28,017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5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58分 8,005元(含手續費) 6-3 陳秋妤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8分 49,987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下午2時分 80,000元 陳漢政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9分 49,987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18分 30,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19分 38,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24分 1,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24分 900元 9 王建湧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芥菜育幼院來電,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調整匯款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2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玫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左列提領時間之提領金額誤載為16,005,應予更正) 陳漢政 三信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 郭承宏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8分 29,986元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8分 29,985元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全家-大雅雅環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 范雍玉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來電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永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30,000元 陳漢政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魏士超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科大飯店來電誆稱內部作業疏失,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9,000元 陳漢政 花蓮二信大雅分社(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2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900元 乙○○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陳威捷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花園酒店來電,誆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俊英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20,000元 乙○○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1 鄭天盛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峰大飯店來電,誆稱因人為疏失而誤訂房,須配合中華郵政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1右列匯款金額之匯款時間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2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2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03分 19,9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1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0分 19,900元 乙○○ 統一超商雙喜門市0○○市○○區○○○路000號) 14-2 鄭天盛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峰大飯店來電,誆稱因人為疏失而誤訂房,須配合中華郵政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56分 21,02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LE PHUC LUONG;
黎福良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4分 30,000元 陳漢政 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5 林怡彣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來電,誆稱因電腦輸入錯誤而誤訂房,須配合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9分 2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6 嚴懿玲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個房間,須配合聯邦銀行客服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7分 4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23分 19,905元(含手續費) 17 陳香夷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天的房間,須配合永豐銀行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30分 49,963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三信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0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黃明雪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8 黃紀維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天的房間,需配合郵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文勝 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51分 20,000元 乙○○ 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6分 3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52分 10,000元 19 劉正文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4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訂房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5分 2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6分 20,000元 20 江政賢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誆稱國民旅遊卡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42分 4,999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8分 2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右列匯款金額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3,123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20分 19,9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3分 3,000元 乙○○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 蔡茗騏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來電,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故障,誤植成10天訂單,須配合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9分 34,034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繁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被告陳漢政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左列阮文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除包含左列被害人蔡茗騏、潘秋延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外,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2 潘秋延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需配合台新銀行操作,方可解除團體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2分 29,989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4分 14,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6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9分 19,005元(含手續費) 23 蘇俞菱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安德烈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重複扣款,須配合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8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英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0分 13,123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4分 34,138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24 鄭心柔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食物銀行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9分 10,023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0分 17,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25 蔡亞潔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客服來電,誆稱網購數量有誤,欲提供補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1分 49,963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59分 4,000元 廖偉豪 統一超商環禹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4分 45,96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廖偉豪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6 謝巧慧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OPE癌症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分 28,04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1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3分 29,900元 27 陳志清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來電,誆稱因帳戶被設為批發商,貨商會每月寄貨,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才會停止供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分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文城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廷甲 統一超商神州門市0○○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5分 49,985元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4分 9,005元(含手續費) 28 劉雅文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模型店來電,誆稱設定錯誤,需用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分 2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左列匯款時間之匯款金額誤載為30,675,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DANG ANH YOAN;
鄧英全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9分 60,000元 乙○○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9 謝亮亮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來電,誆稱帳號有問題,須配合台灣企銀專員操作金流保障簽屬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 13,156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 60,000元 30 馮昱傑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海模型來電,誆稱有重複扣款,須配合郵局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 9,985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2分 27,6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 9,984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7分 9,983 31 蔡寶儀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8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聯繫,誆稱資料沒有認證導致對方帳戶被凍結,須配合合作金庫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 18,042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青圓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 20,000元 乙○○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32 陳培琳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誆稱需要配合銀行升級系統才可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 49,985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9分 20,000元 33 饒以寬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8日晚上11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誆稱需要配合銀行升級系統才可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9分 32,012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9分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50分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51分 20,000元 34 賴舜平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 49,967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公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勇店(臺中市○○區○○路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49,96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49,96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19,905元(含手續費) 35 洪永昌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城市商旅來電,誤植訂單為10間客房,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5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PHAM YHI ANH TUYET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分 91,695元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1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13分 1,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28分 5,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54分 4,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金交流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6 陳衣亭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誆稱飯店系統有誤重複訂房,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26分 22,039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DUC MANH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被告范庭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統一興府門市0○○市○○區○○路00號),持左列NGUYEN DUC MANH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除包含左列被害人陳衣亭、張穎嘉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外,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7 張穎嘉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煙波飯店客服電話,誆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2分 49,989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分 28,058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4分 5,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6分 4,5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統一興府門市0○○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31分 2,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8分 18,005元(含手續費) 38 張亦萱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繪王電商來電,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51分 38,109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仙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3分 20,000元 范庭甲 統一雙喜門市0○○市○○區○○○路000號) 39 陳柏安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來電,誆稱帳號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轉帳方可解除會員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57分 40,000元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3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5分 12,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12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13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35分 100元 范庭甲 40-1 毛春惠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那魯灣飯店客服電話,誆稱販店遭駭客入侵,以刷卡消費10間客房,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57分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戶名:Le THI HAI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59分 34,123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1 羅文翔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每月將自動捐款5000元,須配合遠東商銀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 49,98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4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2分 16,08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5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8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40-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1,應予更正) 毛春惠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繪王電商來電,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4分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鈺洛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 20,01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2 蘇朝榮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每月將自動捐款5000元,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2分 19,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51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43 蔡麗琴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誆稱每月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2分 49,965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進勇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 49,123元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4 林昌翰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會額外扣款3000元,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46分 22,001元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20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21分 9,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2月3日晚上7時 1,005元(含手續費) 45 陸瑜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定期捐款額度將從1200元變更為5000元,需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60,000元 乙○○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 49,967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 6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30,0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戊○○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世界展望會」成員,打電話對戊○○謊稱:誤刷妳的信用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6時44分47秒 17,01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范庭甲於111年12月5日晚上6時50分12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2 壬○○ 111年12月5日晚上7時3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對壬○○謊稱:系統錯誤致每月對妳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6分32秒、同日晚上8時18分42秒 49,963元 49,963元 (合計匯款99,92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9,8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范庭甲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2分46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②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6分5秒,提領3,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③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7分23秒,提領3,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⒉范庭甲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 ①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2分53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②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3分32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③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4分13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④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5分51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⑤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6分32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⑥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7分18秒,提領20,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⑦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8分17秒,提領3,9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元)。
3 庚○○ 111年12月5日晚上7時38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打電話對庚○○謊稱:誤設你為捐款大戶,將每月對你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2分27秒 1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丁○○ 111年12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花旗銀行人員,打電話對丁○○謊稱:誤對妳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4分8秒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111年12月5日晚上7時43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花旗銀行人員,打電話對丙○○謊稱:誤對你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35分28秒、同日晚上8時38分21秒 49,986元 49,987元 (合計匯款99,97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⒈范庭甲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2分34秒,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4分2秒,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4分42秒,提領20,000元。
④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5分22秒,提領20,000元。
⑤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6分2秒,提領20,000元。
⑥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6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⑦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7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⑧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8分19秒,提領10,000元。
(以上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6、7被害人匯入之31,989元、18,018元) 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51秒 3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⒉范庭甲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4分48秒,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5分27秒,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6分5秒,提領20,000元。
④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6分44秒,提領20,000元。
⑤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7分22秒,提領20,000元。
(以上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49,967元、9,967元) 6 癸○○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打電話對癸○○謊稱:誤將妳的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0分29秒 31,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同附表二編號5、⒈所示 7 辛○○ 111年12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打電話對辛○○謊稱:誤將妳的捐款金額設定成每月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後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51分11秒 18,01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同附表二編號5、⒈所示 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2分36秒、同日下午9時4分1秒 49,967元 9,967元 (合計匯款59,934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59,964元,係包含2次手續費各1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同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怡蕙部分) ⑴告訴人王怡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王怡蕙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至66、69頁) ⑶告訴人王怡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67至68頁) ⑷范光忠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五卷第1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5至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11張)(警三卷第51至58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8張)(他五卷第89至95頁) ⑻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范振聰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35張)(警九卷第85至104頁) ⑼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俞文部分) ⑴被害人陳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59至260頁) ⑵被害人陳俞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5至67頁) ⑶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澤欽部分) ⑴告訴人蕭澤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1至264頁) ⑵告訴人蕭澤欽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蕭澤欽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73至93頁) ⑷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采寰部分) ⑴告訴人吳采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5至269頁) ⑵告訴人吳采寰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吳采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6至59頁) ⑷告訴人吳采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95頁) ⑸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康祐明部分) ⑴告訴人康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0至272頁) ⑵告訴人康祐明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8至72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4張)(警三卷第195至196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1、6-2、6-3所示(告訴人陳秋妤部分) ⑴告訴人陳秋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3至276頁) ⑵告訴人陳秋妤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3至76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⑸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47、149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10張、10張)(警三卷第195至196、197至198、199頁,他二卷第31至33、35至37、3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太馨部分) ⑴告訴人楊太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楊太馨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7至81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沈佩佳部分) ⑴告訴人沈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沈佩佳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2至84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建湧部分) ⑴告訴人王建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王建湧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王建湧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07至115頁) ⑷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8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郭承宏部分) ⑴被害人郭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郭承宏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7至90頁) ⑶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9、10)(警三卷第8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范雍玉部分) ⑴告訴人范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范雍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1至93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士超部分) ⑴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魏士超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4至97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威捷部分) ⑴告訴人陳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陳威捷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8至101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6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他二卷第89至97、97至10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告訴人鄭天盛部分) ⑴告訴人鄭天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8頁) ⑵告訴人鄭天盛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6至108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14)(警三卷第163、165、167至173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12張)(他二卷89至97、97至109、109至117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林怡彣部分) ⑴被害人林怡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2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怡彣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2至105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嚴懿玲部分) ⑴告訴人嚴懿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嚴懿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9至112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陳香夷部分) ⑴告訴人陳香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陳香夷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3至116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黃紀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紀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黃紀維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7至120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正文部分) ⑴告訴人劉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劉正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附表18至20)(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江政賢部分) ⑴被害人江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江政賢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29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蔡茗騏部分) ⑴告訴人蔡茗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蔡茗騏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0至133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潘秋延部分) ⑴告訴人潘秋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潘秋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4至137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蘇俞菱部分) ⑴告訴人蘇俞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蘇俞菱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8至140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鄭心柔部分) ⑴告訴人鄭心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鄭心柔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1至143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23至24)(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蔡亞潔部分) ⑴告訴人蔡亞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7至218頁) ⑵告訴人蔡亞潔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9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耀清、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謝巧慧部分) ⑴告訴人謝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謝巧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1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耀清、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陳志清部分) ⑴被害人陳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7至61頁) ⑵被害人陳志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至83、105至149頁) ⑶甲○ ○○ ○○ (范庭甲)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范文城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車手(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85、89至103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劉雅文部分) ⑴告訴人劉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劉雅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5至48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謝亮亮部分) ⑴告訴人謝亮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謝亮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簡訊內容、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第49至54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馮昱傑部分) ⑴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4至35頁) ⑵告訴人馮昱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5至63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蔡寶儀部分) ⑴告訴人蔡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6至38頁) ⑵告訴人蔡寶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4至67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陳培琳部分) ⑴告訴人陳培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陳培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8至71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饒以寬部分) ⑴告訴人饒以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饒以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72至89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賴舜平部分) ⑴告訴人賴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賴舜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41至44頁) ⑶阮文公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8張)(警十三卷第177至180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洪永昌部分) ⑴被害人洪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洪永昌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5至48頁) ⑶PHAM YHI ANH TUYET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61至16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31張)(警五卷第181至197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6張)(警十三卷第157至161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9張)(警十三卷第181至18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陳衣亭部分) ⑴告訴人陳衣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陳衣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9至52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張穎嘉部分) ⑴告訴人張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張穎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3至57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張亦萱部分) ⑴被害人張亦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張亦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8至62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5)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柏安部分) ⑴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陳柏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3至67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1、40-2所示(告訴人毛春惠部分) ⑴告訴人毛春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毛春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8至73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73、175頁) ⑺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⑻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9、171頁) ⑼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34張)(警十三卷第207至224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告訴人羅文翔部分) ⑴告訴人羅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羅文翔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4至76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3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告訴人蘇朝榮部分) ⑴告訴人蘇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蘇朝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7至78頁) ⑶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0張)(警五卷第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71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告訴人蔡麗琴部分) ⑴告訴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蔡麗琴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9至83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告訴人林昌翰部分) ⑴告訴人林昌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昌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84至87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43、44)(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陸瑜部分) ⑴告訴人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四卷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陸瑜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十四卷第141至154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12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十四卷第125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2月19日提領照片1張)(警十四卷第129頁)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制換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追加】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4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⑶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3張(警二卷【追加】第95至97頁)(2)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13至12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37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追加】第133至136頁、第1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雨柔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追加】第155至157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⑶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97至113頁) ⑷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13至12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追加】第147至152頁)(警二卷【追加】第159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追加】第165至168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⑶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13至12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53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追加】第161至164頁)(警二卷【追加】第16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追加】第175至176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⑵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13至12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53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追加】第171至1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追加】第189至193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⑶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23至131頁) ⑷被害人丙○○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追加】第177至183頁、第195至199頁) 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85頁) ⑹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追加】第207至209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⑶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23至131頁) ⑷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85頁) ⑸被害人癸○○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追加】第201至205頁、第21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警二卷【追加】第221至223頁) ⑵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追加】第9至19頁) ⑶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范庭甲)111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4張(警二卷【追加】第123至131頁) ⑷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85頁) ⑸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追加】第187頁) ⑹被害人辛○○提出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追加】第213至219頁、第225至2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被告吳格林無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怡蕙部分) ⑴告訴人王怡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王怡蕙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至66、69頁) ⑶告訴人王怡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67至68頁) ⑷范光忠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五卷第1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5至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11張)(警三卷第51至58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8張)(他五卷第89至95頁) ⑻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范振聰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35張)(警九卷第85至104頁) ⑼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3頁) 吳格林無罪。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俞文部分) ⑴被害人陳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59至260頁) ⑵被害人陳俞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5至67頁) ⑶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吳格林無罪。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澤欽部分) ⑴告訴人蕭澤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1至264頁) ⑵告訴人蕭澤欽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蕭澤欽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73至93頁) ⑷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吳格林無罪。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采寰部分) ⑴告訴人吳采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5至269頁) ⑵告訴人吳采寰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吳采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6至59頁) ⑷告訴人吳采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95頁) ⑸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吳格林無罪。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康祐明部分) ⑴告訴人康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0至272頁) ⑵告訴人康祐明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8至72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4張)(警三卷第195至196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吳格林無罪。
6 如附表一編號6-1、6-2、6-3所示(告訴人陳秋妤部分) ⑴告訴人陳秋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3至276頁) ⑵告訴人陳秋妤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3至76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⑸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47、149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10張、10張)(警三卷第195至196、197至198、199頁,他二卷第31至33、35至37、39頁) 吳格林無罪。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太馨部分) ⑴告訴人楊太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楊太馨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7至81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吳格林無罪。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沈佩佳部分) ⑴告訴人沈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沈佩佳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2至84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吳格林無罪。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建湧部分) ⑴告訴人王建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王建湧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王建湧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07至115頁) ⑷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8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吳格林無罪。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郭承宏部分) ⑴被害人郭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郭承宏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7至90頁) ⑶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9、10)(警三卷第8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吳格林無罪。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范雍玉部分) ⑴告訴人范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范雍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1至93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吳格林無罪。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士超部分) ⑴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魏士超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4至97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乙○○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吳格林無罪。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威捷部分) ⑴告訴人陳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陳威捷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8至101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6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他二卷第89至97、97至109頁) 吳格林無罪。
14 如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告訴人鄭天盛部分) ⑴告訴人鄭天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8頁) ⑵告訴人鄭天盛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6至108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14)(警三卷第163、165、167至173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12張)(他二卷89至97、97至109、109至117頁) 吳格林無罪。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林怡彣部分) ⑴被害人林怡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2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怡彣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2至105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吳格林無罪。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嚴懿玲部分) ⑴告訴人嚴懿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嚴懿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9至112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吳格林無罪。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陳香夷部分) ⑴告訴人陳香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陳香夷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3至116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吳格林無罪。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黃紀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紀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黃紀維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7至120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吳格林無罪。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正文部分) ⑴告訴人劉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劉正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附表18至20)(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吳格林無罪。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江政賢部分) ⑴被害人江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江政賢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29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吳格林無罪。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蔡茗騏部分) ⑴告訴人蔡茗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蔡茗騏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0至133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吳格林無罪。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潘秋延部分) ⑴告訴人潘秋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潘秋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4至137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吳格林無罪。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蘇俞菱部分) ⑴告訴人蘇俞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蘇俞菱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8至140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吳格林無罪。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鄭心柔部分) ⑴告訴人鄭心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鄭心柔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1至143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23至24)(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吳格林無罪。
25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陳志清部分) ⑴被害人陳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7至61頁) ⑵被害人陳志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至83、105至149頁) ⑶甲○ ○○ ○○ (范庭甲)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范文城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車手(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85、89至103頁) 吳格林無罪。
2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劉雅文部分) ⑴告訴人劉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劉雅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5至48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吳格林無罪。
2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謝亮亮部分) ⑴告訴人謝亮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謝亮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簡訊內容、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第49至54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吳格林無罪。
28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馮昱傑部分) ⑴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4至35頁) ⑵告訴人馮昱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5至63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吳格林無罪。
29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蔡寶儀部分) ⑴告訴人蔡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6至38頁) ⑵告訴人蔡寶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4至67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吳格林無罪。
30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陳培琳部分) ⑴告訴人陳培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陳培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8至71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吳格林無罪。
31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饒以寬部分) ⑴告訴人饒以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饒以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72至89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吳格林無罪。
32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賴舜平部分) ⑴告訴人賴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賴舜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41至44頁) ⑶阮文公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8張)(警十三卷第177至180頁) 吳格林無罪。
33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洪永昌部分) ⑴被害人洪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洪永昌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5至48頁) ⑶PHAM YHI ANH TUYET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61至16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31張)(警五卷第181至197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6張)(警十三卷第157至161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9張)(警十三卷第181至185頁) 吳格林無罪。
34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陳衣亭部分) ⑴告訴人陳衣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陳衣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9至52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吳格林無罪。
35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張穎嘉部分) ⑴告訴人張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張穎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3至57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吳格林無罪。
36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張亦萱部分) ⑴被害人張亦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張亦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8至62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5)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吳格林無罪。
37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柏安部分) ⑴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陳柏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3至67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吳格林無罪。
38 如附表一編號40-1、40-2所示(告訴人毛春惠部分) ⑴告訴人毛春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毛春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8至73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73、175頁) ⑺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⑻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9、171頁) ⑼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34張)(警十三卷第207至224頁) 吳格林無罪。
39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告訴人羅文翔部分) ⑴告訴人羅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羅文翔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4至76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3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9頁) 吳格林無罪。
40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告訴人蘇朝榮部分) ⑴告訴人蘇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蘇朝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7至78頁) ⑶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0張)(警五卷第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71頁) 吳格林無罪。
41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告訴人蔡麗琴部分) ⑴告訴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蔡麗琴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9至83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吳格林無罪。
42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告訴人林昌翰部分) ⑴告訴人林昌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昌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84至87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43、44)(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 ○○ (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吳格林無罪。
43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陸瑜部分) ⑴告訴人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四卷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陸瑜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十四卷第141至154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12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十四卷第125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111年12月19日提領照片1張)(警十四卷第129頁) 吳格林無罪。

附表六:(被告乙○○無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怡蕙部分) ⑴告訴人王怡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王怡蕙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至66、69頁) ⑶告訴人王怡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67至68頁) ⑷范光忠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五卷第1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5至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11張)(警三卷第51至58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8張)(他五卷第89至95頁) ⑻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范振聰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35張)(警九卷第85至104頁) ⑼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3頁) 乙○○無罪。
2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蔡亞潔部分) ⑴告訴人蔡亞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7至218頁) ⑵告訴人蔡亞潔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9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耀清、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乙○○無罪。
3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謝巧慧部分) ⑴告訴人謝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謝巧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1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耀清、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乙○○無罪。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林正偉 2 監視器主機 1臺 乙○○ 3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格林 4 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范振聰 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正偉 6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王○琳 7 行動電話(Redm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一文 8 Gigastone隨身碟 1個 陳一文 9 金融卡 9張 陳一文 10 本票(共23紙) 1本 陳一文 11 使用貸款契約書 1張 陳一文 12 行動電話(iphone12Pro、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3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4 行動電話(iphoneXMax、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5 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6 金融卡 1張 林秀治 17 SIM卡 4張 林秀治 18 海洛因 7包 林秀治 19 電子磅秤 1臺 林秀治 附表八(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6512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一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二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三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四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五 警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一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二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三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四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五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六 警十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七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八 警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五 他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六 他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 他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二 偵五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聲羈一卷 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二卷 112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偵聲卷 112年度聲他字第320號卷 聲他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一 本院一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二 本院二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三 本院三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四 本院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8076號卷 警一卷【追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9584號卷 警二卷【追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6號卷 偵一卷【追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5號卷 偵二卷【追加】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8號卷 本院卷【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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