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5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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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亞萱可預見若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身分
  4. (一)林亞萱與蘇冠銘(歿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業經檢察官為
  5. (二)林亞萱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6. 二、案經莊勝嘉、王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謝吉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亞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10.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3.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14. (二)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足堪認定。
  15.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6. (一)廖克墉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
  17. (二)被告雖否認其為向廖克墉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並以前詞置
  18. (三)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19.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20.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23.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24. 肆、沒收部分:
  25. 伍、退併辦之說明: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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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偵字第7816、34416、344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5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2947、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亞萱可預見若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亞萱與蘇冠銘(歿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萱、蘇冠銘於110年6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附近,共同向翁人驊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人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翁人驊交付帳戶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10年6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翁人驊收取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人驊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翁人驊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為名,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林亞萱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萱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向廖克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克墉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令廖克墉跟著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飯店,由另外2至3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看守廖克墉,並取得廖克墉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勝嘉、王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謝吉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俐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劉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以及呂勝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徐媛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尚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亞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人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嘉、王彩蓉、謝吉昌、陳俐瑾、劉予晴、證人蘇冠銘、黃卉辰於警詢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翁人驊指認蘇冠銘之110年8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俐瑾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所附翁人驊兆豐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6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包含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9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20500號函送資料、翁人驊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蘇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5日函(見臺中地檢【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即同】偵33946卷第61-63、345-347、65-69、349-351、97-124、125-129、243、247-249、273、291-301、275-289、3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函所附翁人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勝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截圖影本、轉帳頁面截圖影本】、告訴人王彩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見苗栗地檢偵1161卷第18-28、29-31-37、38-42、44-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函所附翁人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吉昌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謝吉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翁人驊指認蘇冠銘及被告之110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苗栗地檢偵2694卷第139-151、95-105、181、193-203、231-233、301-311頁);

告訴人劉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460700號警卷第81-8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函暨所附翁人驊中信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及變更密碼之申請資料(含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與110年6月28日轉帳5萬元之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見高雄地檢18440卷第87-97、99-10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暨所附翁人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作業查詢表、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翁人驊兆豐帳戶110年6月18日至110年7月1日之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71、235-23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住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附近,所以常去該門市,但我都是去面交買黑莓卡或購物,我沒有看過廖克墉,也沒有跟他收過帳戶資料,更沒有傳送我的身分證照片給他。

我如果有向廖克墉收帳戶,我是不可能給他我的身分證去讓他指認我。

我之前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時,曾提供我的身分證資料給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流出去讓廖克墉拿到。

再者,廖克墉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且都講得很模糊、不清楚,故不能單憑廖克墉有一張我的身分證照片,就說事情是我做的等語。

經查:

(一)廖克墉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某人之後,該人即令廖克墉跟著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飯店,由另外2至3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看守廖克墉,並取得廖克墉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節,業經證人廖克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勝吉、徐媛英、陳尚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呂勝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093卷第63-65、137-141、109-127頁);

廖克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媛瑛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5212卷第56-67、71-73、75、79-81、93-166頁);

告訴人陳尚任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688卷第59-65、69-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為向廖克墉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1.觀諸證人廖克墉歷次證述內容: (1)111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2月初,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就加入網頁上聯絡人的Telegram,對方告知我說要我先提供帳戶給他們審核,以便後續可以匯錢到我的帳戶,讓我去買材料做家庭代工,我就於111年2月14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面交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

面交後,對方說等等會有人來帶我去簽約,後來我就被帶到飯店拘禁起來,大約10天之後才被放出來。

我只知道向我面交取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的女子叫林亞萱,帶我去飯店的是另1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臺中地檢偵40688卷第35-37頁),並於員警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出被告(見偵40688卷第38、41-44頁)。

(2)111年6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而在111年2月14日17時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資料面交給被告,她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偵35212卷第38頁)。

(3)112年2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工作資訊,就加入對方的Telegram,對方帳號是「T」,之後對方就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來我就和「T」相約111年2月14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面交,當時我為了保險起見,還有跟「T」要她的證件照片,我有確認照片就是跟我見面的「T」,也就是被告。

隨後被告就說等一下會有人來帶我去簽工作合約,接著被告的同夥就把我的手機、證件及包包拿走,將我帶到金堡旅店,把我軟禁在那邊,房間內還有其他2至3的人看守,之後在111年2月18日我又被帶到金輝商旅飯店,在111年2月21日我又被帶到上陞旅店,後來在111年2月23日被告的同夥把我的手機、證件及包包還給我,說我可以走了,我就自行離開回臺中。

因為在軟禁時我的手機被詐欺集團的人拿走,他們把我手機的對話紀錄都刪了,但是因為我的手機照片會自動上傳雲端,所以我有留下被告的證件照片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42093卷第40-43頁),並提出其雲端自動留存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予警方(見偵42093卷第145頁)。

(4)112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求我交出帳戶,因為我擔心不妥,所以要求面交,這樣我可以先確認對方身分,因此約定111年2月14日在高雄三民區的統一便利商店面交,我當時有看對方證件,她叫做林亞萱,就是被告。

後來被告說她公司同事會帶我去簽合約,卻帶我去旅館軟禁。

被告的外表比較男性化,有戴眼鏡,我看見她本人應該可以認得出來等語,並經檢察官點呼被告入庭後,表示其確係將帳戶資料等物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2935卷第147-148頁)。

(5)113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2月14日17時許,於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被告收走之後,就說他們公司會派人帶我去簽工作合約,後來另1個人就帶我到1間飯店裡面,把我的手機、錢包、包包都收走。

而被告是在拿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就先離開。

當初我是要找工作,一開始在線上聯絡的時候覺得不太保險,我就想說見面完確認之後,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和被告面交的時候可以看得清楚被告,被告沒有偽裝,我有問她能不能給我她的證件,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她身分的東西,被告就拿她手機裡面的身分證照片給我看,我有看一下她和證件照片的確是同一個人,我就問她能不能把照片傳給我,被告就直接用Airdrop把身分證照片傳給我,我就把照片存在我的手機裡面。

被告當時有戴眼鏡,和現在看起來是同一個人,只是稍微有點變化。

我是先要到被告的身分證照片,之後才將我的帳戶資料給她。

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戴口罩,但是被告有跟另外一個女生在外面抽菸,我有稍微看到她的臉,我也有對一下證件照片跟她的臉、眼睛等語(見本院金訴334卷第89-98頁)。

2.由上可見,證人廖克墉就其於網路上與被告聯繫後,相約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碰面,因廖克墉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供其確認,被告因而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廖克墉,廖克墉再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與其所稱同事前往旅館,而遭軟禁於旅館內約10天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即正確指認出被告,復提出其雲端自動留存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予警方,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仍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3.審以被告與廖克墉素不相識,若非廖克墉確曾與被告碰面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依廖克墉要求而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廖克墉,廖克墉要無可能於案發後正確指認出被告,並提出其雲端自動留存之被告身分證照片。

況且,被告先前曾向翁人驊收取其帳戶資料,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於000年0月間乃住在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附近,且常去該門市(見本院金訴334卷第115頁),衡情若非被告確有至該門市與廖克墉碰面收取其帳戶資料,殊難想像廖克墉竟能碰巧指認曾從事收簿行為且居住於該門市附近之被告。

再佐以廖克墉父親於111年2月16日22時13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表示廖克墉於111年2月14日16時許離家出走失蹤(見偵42093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廖克墉所證其遭軟禁於飯店內之時間相互吻合。

由此益徵,證人廖克墉所證其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旅館而遭軟禁等節,確屬實在。

亦即,被告確為向廖克墉收取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無訛。

被告所辯上情,乃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蘇冠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犯罪事實一(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分別為達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被告負責收取翁人驊、廖克墉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蘇冠銘、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其他3至4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各該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莊勝嘉、陳俐瑾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緝128卷第159-160頁),惟需待將來出監時方能賠償(見本院金訴緝128卷第20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28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翁人驊、廖克墉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任何利益,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嗣改分為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本案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經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莊勝嘉 110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翁人驊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彩蓉 110年6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人驊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吉昌 110年6月28日10時2分、3分許,匯款2筆15萬元(共30萬元)至翁人驊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俐瑾 110年7月9日13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翁人驊兆豐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予晴 110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人驊中信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175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呂勝吉 111年2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廖克墉中信帳戶 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媛英 111年2月18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廖克墉中信帳戶 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任 111年2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廖克墉中信帳戶 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亞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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