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6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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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又稱飛機,暱稱七龍珠)明知蔡承洺(另行審結)及葉翔奇(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2月初所招募之控車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洗錢組織,下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嗣戊○○及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聯繫庚○○、丙○○(此部僅丙○○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下同,詳後述),並要求渠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水公司」,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或層轉洗錢之用,嗣再將庚○○、丙○○交給蔡承洺所屬之控車集團人員監控,而少年吳○丞、許○印及少年張○傑(此三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自112年2月15日起,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對庚○○、丙○○恫稱:如果任意離開,就會被毆打等語,脅迫車主庚○○及丙○○,禁止渠等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庚○○及丙○○之人身自由。

㈡同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辛○○等4人(此部僅乙○○、丁○○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下同,詳後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辛○○等4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依葉翔奇之指示,針對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丁○○、乙○○所匯之款項,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2年2月17日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控車地點,當場查獲少年張○傑,並持續向上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暨對應附表,雖就本案控車集團所侵害如附表三、四之人均列載之,惟依被告戊○○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之時間與行止,其因刑法第28條而應應共同負責部分,應係就侵害附表三編號2丙○○,以及附表四編號3及4之丁○○、乙○○犯行部分,斯與追加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位內容相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起訴範圍,並確認逾越前開3人部分,係對於案情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審閱追加起訴書、卷證內容、公訴檢察官之說明後,亦確認被告所為侵害前開3人之個人法益暨社會法益行為,方屬本案起訴暨審判範圍所及,其餘部分乃為使本案組織犯罪事實之前因後果完備、防免事實破碎所需,且不具案件單一性,自非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

告訴人乙○○;

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曹庭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曹庭誌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

並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曹庭誌指認戊○○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暨登入IP位置紀錄、乙○○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乙○○提出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丁○○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本案控車集團所用飛機群組「齒輪空」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戊○○雖未親自實施非法剝奪車主丙○○之行動自由、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犯行,惟其於本案控車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提款等工作,乃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自應依其參與本案控車集團之時間、犯罪行為暨侵害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戊○○犯罪說明⒈被告戊○○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⑴本案被告戊○○所加入之本案控車集團,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水公司合作,以佯稱投資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其成員至少包括發起並招募、指揮本案控車集團之召集人蔡承洺、負責開車載運及購買車主、成員梁耿嘉負責看守人員所需生活用品、成員曹庭誌負責操控帳戶網路資訊、接洽水公司(詳如附表二),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再者,如前所述,該本案控車集團組織縝密,能配合不詳之詐欺集團與水公司遂行詐欺,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本此,被告戊○○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前開所述之分工行為,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相符。

⑵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經公布修法,但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所為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控車集團,係以將車主拘束於一定空間之內相當時日,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以藉由支配車主方式,進而支配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在收取、層轉所詐得之款項,降低前開帳戶可能因車主介入使用,而生攔截或報警凍結詐得款項之風險;

是依被告戊○○加入本案控車集團之時間,以飛機群組相互聯絡,受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用受拘禁之車主丙○○之一銀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行為,係與集團中看守車主丙○○之人一同合作分工,進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⒊被告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⑴被告戊○○所加入之本案控車集團,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共同被告蔡承洺、梁耿嘉、曹庭誌等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戊○○於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負責依指示持車主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出後,由自然人支配攜帶,難僅以帳戶紀錄資料查核金流,勢必耗費更多偵查能量以追查資金去向,核其所為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所屬配合詐欺集團、水公司之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⒈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說明⑴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控車集團支配之一銀帳戶,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屬接續一行為,侵害一財產法益,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⑵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時空緊密情況下,以數次提領款項方式,隱匿附表四編號4乙○○上開所匯共20萬元之範圍內,應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⑶又附表四編號3丁○○所匯20萬元款項範圍內,應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之部分,亦同。

⒉被告戊○○參加之本案控車集團,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該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共同合作,侵害社會穩定之法益,又前開集團遂行詐取如附表四所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款項,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使用所獲取之帳戶收款、層轉、提現方式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犯行,導致追查困難,侵害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

考量被告戊○○以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為遂行詐欺及逃避金融監管以取得詐款目的所為,即犯罪間有局部同一性,則其一次參加犯罪組織行為,要與其所犯附表四編號4即最先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1罪(接續一行為之評價詳前開⒈所述)、一般洗錢罪1罪,具有階段行為關係,而侵害包含社會穩定、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管制正確性等數個法益,成立上開數個罪名,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至於,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仍列載,僅係為完備事實所需,並非被告戊○○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如前開「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說明」所述,併此敘明。

⒋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之共同犯行,侵害1個人身自由法益,應成立1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於,附表三編號1之列載,僅是為完備事實所需同前述。

⒌又前開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與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暨⒋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共3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㈣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洗錢防制法減輕於量刑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戊○○於雖於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㈤其餘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形式上累犯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乃為交通事故肇生之過失傷害罪,尚與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認知少年資訊故未依少年共同犯行加重之說明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控車集團,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惟依其所述在本案控車集團中之分工內容係為領款車手,並非招募成員或看守車主,對於負責該等業務者未熟悉,加以本案控車集團即組織從112年2月初成立至同年月17日破獲,時日尚短,則其未能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少年人員是否已滿18歲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少年之年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審判中方自白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原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見少連偵375號卷第277頁),嗣後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前,該規定即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而修正後更為嚴格乃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而被告戊○○於審判中,方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無從依上開規定,於競合後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酌輕考量,蓋就此部分於法不符。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

本案審酌被告戊○○就準備程序中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自有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於量刑中減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包含社會、個人法益如前述,經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綜合一切情狀,裁量刑度已屬妥適(甚至已經未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詳後述),即已顧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犯行暨法律評價,當不致認係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未以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明知本案控車集團有與不詳詐欺集團與水公司合作犯罪,乃屬具實施詐欺、強暴手段之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並於其中擔任領款車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前開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

並考量附表三、四對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丙○○、被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丁○○之侵害情況,以及被告與前開3人未有和解,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就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擔任領款車手,以提取贓款約半數作為其犯罪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375號卷第275頁),惟考量金錢具有混同特性,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匯款後即累積為一存款餘額,被告提領贓款後所抽成之金錢即犯罪所得,但所領取者,究竟是本於附表四編號3、4何者所匯難以認定,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後對被告為總額沒收之,即認依附表四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即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匯款入一銀帳戶部分,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10萬),而被告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2),自應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以總額方式於主文宣告之。

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沒收範圍,認係22萬5000元部分,因本院考量追加起訴範圍係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受詐欺贓款匯入一銀帳戶所形成之界限、被告坦認額度比例等情,故未採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編號2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編號9至13者為少年)編號 姓名 綽號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蔡承洺(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尊王廣澤」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2 葉祥奇(另案通緝) 飛機暱稱「百無聊賴」即「百達翡麗」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3 梁耿嘉(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生人」 搭載車主前往控車地點、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提供車主及控車人員之生活所需(即外務) 112年2月初 4 曹庭誌(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齒輪」 收簿手、轉匯款項、測試帳戶、協助辦理銀行業務(即水房成員) 112年2月初 5 戊○○ 飛機暱稱「七龍珠」 提款車手 112年2月17日前 6 王莠雯(另案審結)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庚○○,並搭載車主庚○○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梁耿嘉 112年2月13日前 7 郭勝仁(另由本院審理中) 搭載車主庚○○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梁耿嘉 112年2月13日前 8 王國懿(另由本院審理中) 飛機暱稱「國kuo」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庚○○,搭載車主庚○○前往銀行,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12年2月13日前 9 少年謝○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凱小」 媒介少年許○印、吳○丞加入本案控車集團 112年2月初 10 少年許○印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許」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1 少年吳○丞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光」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2 少年張○傑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麥茶」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3 少年林○賢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黑」 外務 112年2月初
附表三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備註 1 庚○○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向庚○○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被告王莠雯等人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前往庚○○位於宜蘭之住處搭載庚○○,並於途中收取庚○○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手機等,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由被告王莠雯等人於2月15日將庚○○載往桃園歐帝旅館過夜,後搭載庚○○前往桃園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王莠雯等人後,再由被告王莠雯等人搭載庚○○,交付予被告梁耿嘉,庚○○旋即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而遭本案少年吳○丞、張○傑、許○印將庚○○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僅為完備整起案件情形列載,庚○○部分,不在被告戊○○起訴之犯行內(見本院卷第148頁)。
2 丙○○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丙○○表示: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旋由王承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一江橋統一便利商店,並於途中收取丙○○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再由王承恩將丙○○及上開之物及手機,交予被告梁耿嘉,丙○○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由梁耿嘉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再由少年張○傑、許○印、吳○丞將丙○○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梁耿嘉於2月17日14時10分許,搭載丙○○前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及提高轉帳額度,並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曹庭誌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起訴及審判範圍所及(見本院卷第148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即第一層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二層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三層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辛○○ 假投資 112年2月18 日1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年2月 18日12時06分、14分 庚○○之臺銀帳戶帳號 642315、 000000 000年2月 18日12時15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0 僅為完備整起案件情形列載,此2人,不在被告戊○○起訴之犯行內(見本院卷第148頁)。
2 己○○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1時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年2月 18日 11時49分 庚○○之臺銀帳戶 000000 000年2月 18日 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 3 丁○○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9時21分 丙○○之一銀帳戶&ZZZZ; 000000 000年2月17日10時0分後 起訴及審判範圍所及(見本院卷第148頁)。
4 乙○○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8時41分、42分 丙○○之一銀帳戶 100000、 100000 (共000000) 000年2月17日9時17分後
附表五(被告戊○○提領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款項列表)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時間 (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時間 (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順太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順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順太門市) 20005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勤益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祥順東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花見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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