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子嘉、劉建宏(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 二、案經陳幸慧、許安昇、張雅琪及黃勝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對話
- (二)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金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張雅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 六、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洗錢行為標的:
- 四、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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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劉建宏(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名何義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747等號案件起訴)聯繫,並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向何義豐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黃子嘉,由黃子嘉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慧、許安昇、張雅琪及黃勝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劉建宏收取何義豐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建宏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唐」。
當初劉建宏欠我大約2萬元,因為我一直跟他討錢,某天他就說要拿他的存摺給我抵押,而將包含本案4個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的存摺交給我,當時沒有一併交給我金融卡,我拿到存摺之後也沒有查看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劉建宏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何義豐收取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便全部交給黃子嘉等語在卷。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劉建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同案被告劉建宏提供「阿葉」、「阿嘉」之Telegram截圖、證人何義豐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4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59-62、95-100、101、103、105、107、109-116、165-169、173-177、181-183、189-193頁);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提出何義豐申設之5個帳戶(包含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供本院扣押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建宏對其有欠款存在。
然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12年5月18日2時26分之後(見本院卷第91頁),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
且從對話紀錄可知,直到112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外勞不見了」、「你能幫忙一件事情嗎?」後,被告方表示「你工作的部分我先問清楚一點順便找你收錢」,經同案被告劉建宏回稱「錢收到麻煩她師父的薪水算一算再請你拿給師父」,被告又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你先匯款18000吧」「剩下的15號過後的幾天你再算」(見本院卷第117-123、151頁)。
佐以同案被告劉建宏供稱: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我催促的款項是工人的錢,當時是被告有工人在我這邊工作,被告要求我要先把工人的工資給他,讓他賺他該賺的部分,他再分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被告陳稱:劉建宏欠我的錢就是外勞人力仲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所催討之款項乃工人之工資或仲介費,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5日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後,嗣於112年5月23日才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催討上開款項。
故被告辯稱劉建宏係因其催討欠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作為抵押乙節,難認屬實。
(二)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金融卡、密碼搭配使用,根本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單單存摺本身並無可利用性,而不具財產價值,殊難想像有何債務人會提供存摺作為抵押物,更難認有何債權人會願意收下,甚至於收下時未加查看或確認存摺戶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
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69、177頁),足見該等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甚明。
參以被告前曾因介紹他人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61-286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於上開對話中,亦有提及關於「卡」、「網銀」、「車」、「卡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6-211頁),可見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同案被告劉建宏向何義豐收取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交由被告轉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又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張雅琪,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之物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行為標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有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項,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陳幸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
18、19時許,假冒店商業者客
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幸慧,
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
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
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
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幸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
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
20時45分許
4萬12元
許安昇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
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
名義,致電許安昇,佯稱:透
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
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
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
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
112年5月17日
20時2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附表二】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
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張雅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
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
「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
員之名義,致電張雅琪,佯
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
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
款1萬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
云,致張雅琪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黃勝振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
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
勝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
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
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
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
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
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
戶遭盜用云云,致黃勝振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
0時8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編號犯行
主文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
編號1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續上頁)
【附表三】
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
編號3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
編號4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何義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何義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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