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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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秉儒」、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員「小陳」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庭懿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母親蔡雪珠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謝秉儒」,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偽以醫師賴曉虹之身分對葉秀娟佯稱:因需錢孔急,需要向葉秀娟借款云云,致使葉秀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秉儒指示楊庭懿領款,楊庭懿於112年4月12日15時19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梅川東店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給「謝秉儒」指定之收款人員「小陳」,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葉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庭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協助我美化帳戶,這樣才可以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謝秉儒」,供其使用,並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5時19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梅川東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給「謝秉儒」指定之收款人員「小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有被告母親蔡雪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被告至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即謝秉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梯操作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以,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與「謝秉儒」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並以被告領款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應有所警覺,而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而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謝秉儒」使用,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5萬元交與「小陳」,顯對於提款款項是否為贓款毫不在意。

2.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謝秉儒」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況若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付與「謝秉儒」指定之「小陳」,顯與一般貸款過程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謝秉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經「謝秉儒」指揮,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其指定之人,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提款以及交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業如前述,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供稱其僅以通訊軟體與「謝秉儒」聯繫,並未見過面,本案亦無法查知「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謝秉儒」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其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尚有「謝秉儒」、「小陳」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謝秉儒」等人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指示領款之「謝秉儒」、實施詐術之人員、收水之人員「小陳」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犯行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秉儒」、「小陳」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提領車手即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本案詐欺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5萬元已轉交給「小陳」,非被告所持有,若按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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