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6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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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高額之租金為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或轉帳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帳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MAX丁○○」使用,再由暱稱「MAX丁○○」將所取得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定期捐款設定有誤,需進行操作等騙術,詐騙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9萬2000元至MAX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洗錢之目的。

嗣經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提供將來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給自稱是「MAX丁○○」之人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利用我善良的心,希望能多賺一點錢的做法,騙取我的帳戶,再去騙人,所以我不是幫助,而是遭詐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上開將來銀行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遭人詐騙,因之陷於錯誤,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帳299萬2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自稱「MAX交易所-琪琪專員」與「MAX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所申請使用的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騙告訴人的人頭帳戶;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但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 不外乎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及密碼之專屬性質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過6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在多年工作經驗,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

㈢審酌被告與「MAX交易所-琪琪專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跟你們合作,是不是就是類似我出租帳戶給你們,那麼我會不會有什麼風險呢?」、「那我是不是不用出任何資金嗎?每日有五千-八千的薪水呢?」、「我有一個疑問?為什麼我什麼也沒有做就可以每天領5千-八千元的薪水,對一般上班族來說是很高的,而且可以每天領」等語;

之後,「MAX交易所-琪琪專員」把「MAX丁○○」之連結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也對「MAX丁○○」表示「我問一下朋友看這些資料可不可以提供給你們」、「我也想賺錢生活不易之前投資失利,很怕被騙然後上法院。」

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亦自覺不勞而獲,可以日領5千元到8千元不等之過程顯然是詭異事實。

然被告卻僅因對方自陳是合法工作,未盡其他查證之能事,連簡單的詢問朋友意見之查證過程都沒做,逕將本案帳戶與密碼等資料交付「MAX丁○○」,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控制權,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法知悉,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MAX帳戶,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本案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應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領取到報酬1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MAX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9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為佐證;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額款項其中299萬2000元部分,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帳使用,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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