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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下稱TG)暱稱「卡比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加入少年曾○傑(TG暱稱「發財」,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維(TG暱稱「小熊維尼」,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G暱稱「順風順水」、「J.S虎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乙○○、曾○傑、陳○維先加入內有「順風順水」、「J.S虎哥」等人之TG群組,並依群組內之上手指示行事,由曾○傑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維則擔任第一層收水即負責收取曾○傑所提領之詐欺贓,乙○○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即負責向陳○維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乙○○與曾○傑、陳○維、「順風順水」、「J.S虎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鄭弘儀」名義張貼廣告,宣稱可加入群組學習投資云云,再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古道熱腸 資訊分享」等方式,向丙○○佯稱:可於「永恆股市」APP內儲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嗣丙○○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再度交付15萬元予依「順風順水」指示前來收款項之曾○傑時,正逢員警路過目擊上情,經員警在一旁觀察並尾隨曾○傑前往松竹公園,見曾○傑將上開款項交予陳○維後,陳○維再將該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乙○○。
嗣經警方上前盤查車輛,並經乙○○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53、507至509頁、本院卷第31、93、108頁),核與告訴人丙○○、共犯陳○維、曾○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7至73、77至101、105至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曾○傑)、曾○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曾○傑、陳○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照片、「卡比獸」之手機對話截圖、「發財」之手機對話截圖、「小熊維尼」之手機對話截圖、曾○傑112年11月3日12時31分至12時44分於全家台中崇德店與第一層收水車手陳○維接觸及交付贓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層收水車手陳○維112年11月3日12時45分至12時47分於松竹公園與駕駛ANN-2067車輛第二層收水車手即被告接觸、交付贓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至現場控制涉案車輛ANN-2067、查獲現金及車手作案用工作證等物之照片、在場人曾○傑(發財)、陳○維(小熊維尼)、被告(卡比獸)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NN-2067)、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暱稱「鄭弘儀」、「安琪Angela」之LINE主頁截圖④與暱稱「安琪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被害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儲金收據⑥「永恆股市app」、登入、資金明細、個人中心、儲值明細、取款明細、交易紀錄畫面截圖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入帳通知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111至425、429、431至433、439至453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曾○傑、陳○維、「順風順水」、「J.S虎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曾○傑、陳○維分別係97年1月、96年4月生,有曾○傑、陳○維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曾○傑、陳○維於本案發生時即112年11月3日,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維、曾○傑,也知道曾○傑、陳○維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曾○傑、陳○維、「順風順水」、「J.S虎哥」所屬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車手收取由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而交付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4、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5、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15萬元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5萬元部分,為被告自陳○維處收水、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自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30萬元部分,被告供稱係遭員警查獲當日收水後未及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被害人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等語,是該等款項雖可能係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然並非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另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報酬2萬元、但不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衡酌被告本案收水後旋即遭員警查獲,難認被告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前開辯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並非無據,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4、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無門號) 1支 見420號少連偵卷P123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 現金新臺幣45萬元 4. K他命 1包 5. K盤 1個 6. 工作證 1張 7. 作案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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