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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涵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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