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70,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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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涵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簡式審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

另於同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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