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7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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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4.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11.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2.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14. 參、新舊法比較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7. 肆、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19. 二、關於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
  20. 三、至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
  21. 四、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22.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23.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24. 七、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25.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26.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27. 伍、沒收
  28.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9.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0.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於112年6月9日晚間9時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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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何○○、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於民國112 年5 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某日接獲何○○之通知,即於112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寄物店家,拿取簡○○(起訴書記載為「簡○○」、「簡○○」均屬有誤,應予更正,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放在智慧型寄物櫃(422 櫃166 號)內之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起訴書記載為存簿,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復依指示於112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嘉義市某處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給何○○(關於簡○○遭騙取金融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再由何○○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輾轉繳回「薛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迨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乙○○與「薛海」、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係屬誤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住在臺中市神岡區之陳○○,並對陳○○誆稱其至陳○○之蝦皮賣場購物,卻無法結帳云云,及提供虛偽之蝦皮客服連結予陳○○,陳○○遂與假稱是蝦皮客服人員者聯繫,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2分8 秒、50分46秒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8元、4 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然郵局帳戶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46分30秒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使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陳○○轉帳之4 萬9988元、4 萬9989元,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乙○○、「薛海」、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

嗣陳○○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5、46、115 、116 、123 至128 、132 、13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特徵照片、置物櫃櫃號及取物密碼單據、證人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簡○○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臉書主頁及個人檔案設定、買賣訊息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函暨檢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7至51、53、55、57至63、134 、135 、136 至148 、152 至1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薛海」、指示被告拿取帳戶資料之另案被告何○○,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參諸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過程,及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層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模糊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使彼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而倘若郵局帳戶未遭警示,被告、「薛海」、另案被告何○○、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進而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被告、「薛海」、另案被告何○○、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關於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5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任務分派,依另案被告何○○指示分擔拿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薛海」、另案被告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111 、115、116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15 、116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3 年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七、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考量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對法益尚未造成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前述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自112 年5 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0405 、43167 、51880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399 、24866 、2852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乙情,有該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87至95、97至100 頁),且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事,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明知於112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寄物店家所拿取之金融卡乃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前往取出並交給另案被告何○○,依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所示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7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烤漆及太陽能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於112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寄物店家拿取置物櫃內之金融卡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到這2000元,之前跟警察說有拿到是因為警察問我拿一個包裹能夠領多少,我說一個包裹能夠領2000元,我當時有拿到包裹,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是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之情況下,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既將其所拿取之金融卡(包含告訴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金融卡)交予另案被告何○○收受,則被告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支配管領權,則告訴人轉帳而未遭領出之4 萬9988元、4 萬9989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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