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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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若銨可預見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及隱蔽贓款來源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銀行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資料,均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㈠於000年00月間,劉鄭月雲接獲佯為其親友且欲借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1日11時50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江若銨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㈡於111年12月1日9時許,沈惠屏接獲佯為其親友且欲借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萬元匯入江若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㈢於111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何金壽接獲佯為親友且欲借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12月1日15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上開江若銨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未遭提出),後始知受騙上當。

㈣於111年12月1日14時許,何胤寧在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分許及3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萬9,989元、4萬9,988元轉入江若銨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㈤於111年11月30日8時許,蔡佩宜接獲佯稱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1分許及15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9,983元、4萬6,123元轉匯至上開江若銨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江若銨於:㈠111年12月1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22萬5千元,再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5千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廟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㈡111年12月1日15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連線銀行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9千元;

㈢111年12月1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ATM,持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另轉匯3萬6,000元至江若銨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㈣111年12月1日16時7分,至不詳郵局提領13萬6,000元,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始未能提領成功。

江若銨於12月1日下午將上揭所已領得之款項,在臺中市○○○○路000號旁土地公廟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沈惠屏、何金壽、何胤寧、蔡佩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江若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銨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鄭月雲、告訴人沈惠屏、何金壽、何胤寧、蔡佩宜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0841卷第45至47、61至64、85至87、109至111、131至132頁),並有被害人劉鄭月雲報案資料: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惠屏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3月22日一大甲字第22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金壽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4255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申請變更資料、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胤寧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手機轉帳紀錄擷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32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申請資料、被告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佩宜報案資料:詐欺集團使用之假頁面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將來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841卷第49、51、53至54、55、57、65、67至68、69、71、73、75至78、79至81、89、91至93、95、97、99至103、105、113至114、113頁中間、119至120、121至122、123、125、127、133、135、137至138、139至140、141、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8、301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蔡鎮宇專員」、「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734號函暨檢附被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9日中管字第112180065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郵局變更申請書、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8月29日一大甲字第1010號函暨檢送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189卷第25至27、45至127、143、207至211、145、147、155、157至164、165至181、183、185至186、187至20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鄭月雲、告訴人沈惠屏、何金壽、何胤寧、蔡佩宜等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劉鄭月雲、告訴人沈惠屏、何金壽、何胤寧、蔡佩宜等5人陷於錯誤,合計匯款53萬6,083元,再由被告依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江若銨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案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一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㈡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最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08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提供個人之第一商銀、中華郵政、連線商銀、將來商銀等4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劉鄭月雲、告訴人沈惠屏、何金壽、何胤寧、蔡佩宜等5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53萬6,083元,而後再分別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等方式陸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主動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發函通知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113年1月3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通知書然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1、83、85至87、89至91、115頁),而告訴人蔡佩宜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另告訴人何胤寧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9及31至35及73頁),告訴人何金壽表示請本院從嚴從速審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1及75頁)。

衡酌被告犯後雖知悔誤,然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2歲父親及61歲母親、現懷孕中預產期為2月、擔任蝦皮店到店門市人員、每月收入1萬8,000元、因車款未付另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5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若銨就其擔任車手工作,然就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取得報酬,是不為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業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已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鄭月雲 100,000元 江若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沈惠屏 140,000元 江若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金壽 100,000元 江若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胤寧 99,977元 江若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蔡佩宜 96,106元 江若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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