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7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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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蕓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蕓嘉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蕓嘉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陳靈靈」及Telegram軟體暱稱「組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楊蕓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代價,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後,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琴佯稱:個資遭到盜用而涉及毒品案件,須提出名下財產辦理公證云云,致張惠琴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80萬元現金後,再由楊蕓嘉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78巷與長春路78巷32弄路口,出面向張惠琴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80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該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該80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並因此取得2,500元之分工報酬,而張惠琴於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遂於同日23時許向警報案。

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8時30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查覺有異之張惠琴佯稱:須再交付財產以公證云云,張惠琴即佯為同意再為交付現金60萬元,並報知警方埋伏誘捕,之後,由楊蕓嘉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張惠琴所置放以紙袋包裝之現金60萬元後,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該現金60萬元(已返還張惠琴)及其所有供與「組長」等人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附審理筆錄),且有告訴人張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楊蕓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贓款現金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正一」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中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組長」頁面截圖2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組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4145號)及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8頁、第99至150頁、第71頁、第89頁及第9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出面取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及1次一般洗錢既遂罪。

至犯罪事實一㈡之第2次出面取款事實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第1次出面取款事實,為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不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附此敘明。

㈡楊蕓嘉與「陳靈靈」、「組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以出面取款等行為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係出面取款之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作其與共犯「組長」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參見本院卷附之審理筆錄),是該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取2,5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參見本院卷附之審理筆錄),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自被告扣案之6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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