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綽號「阿成」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姓名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 二、又被害人甲○○、乙○○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惟此乃不詳詐
- 三、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五、罪數之判斷:
- 六、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 七、刑之減輕:
-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 伍、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 陸、沒收
-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經查,被告因從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取
-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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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139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阿成」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阿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丙○○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阿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 、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匯款項(詳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彰化商銀帳戶中(詳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而丙○○接獲「阿成」之通知,隨即臨櫃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兩度前往龍井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均交予「阿成」,「阿成」再從該等款項中各抽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 萬5000元作為丙○○之報酬,剩餘之詐欺贓款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甲○○、乙○○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至42、51至57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42、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3512 卷第41至43頁,偵42139 卷第37至39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案外人楊慶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譯文、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案外人蘋蘋陳語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被害人乙○○所提出相關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偵23512 卷第25至27、47、51至52、53至59、61至62、63至70、71至118 頁,偵42139 卷第96、107 至113 、165 至168 、169 至170 、171 至179 、180 、181 至183 、184 、185 、187 至188 、195 至2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及收款之「阿成」,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阿成」、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匯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迨被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由「阿成」收取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出報酬交予被告,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已見有一定犯罪分工;
且以被告係於111 年8 月15日、112 年3 月23日分別提領被害人甲○○、乙○○所轉匯之款項而論,此犯罪時間跨越半年以上,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提領被害人甲○○、乙○○因受騙而轉匯之款項,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贓款交予「阿成」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該等詐欺贓款之型態已轉換為現金,且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未變更;
惟就涉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害人甲○○、乙○○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被害人甲○○、乙○○因受騙而轉匯款項後不久,即依「阿成」之通知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交款給「阿成」,於「阿成」從該等款項中各抽出7000元、1 萬5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後,再由「阿成」將剩餘詐欺贓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阿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阿成」有所接觸,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認定。
五、罪數之判斷: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職此,被告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審諸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取提款報酬而聽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提領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中之134 萬元以言,此金額甚鉅,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諸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詐欺集團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爲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害人甲○○、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項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遭刪除,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從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取7000元、1 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上開7000元、1 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既將所提領剩餘詐欺贓款交由「阿成」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3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可匯款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3秒匯款83萬元 邱俊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1秒轉帳82萬9168元 楊慶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134萬元 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提領13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4秒匯款10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44秒轉帳100萬832元 (本次轉帳100萬1158元,餘款326元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3分19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3分19秒轉帳5萬元 蘋蘋陳語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6分20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106萬5000元,餘款96萬500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本次提領249萬5000元,餘款239萬500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6分5秒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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